法律干货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

壹、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是否可以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可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等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层面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经由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作为判决予以认定,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否则剥夺了配偶一方参与实体诉讼审理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救济权利:

第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对于配偶一方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裁定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该中止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自该中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并判决准予执行该执行标的。

综上可以看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并判决准予执行该执行标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认定,并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关于被执行人范围以及债务责任承担的实体审查问题,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另外,上述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该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的,申请执行人不得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拓展:对于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有两种救济措施:

第一,复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申请执行人收到驳回追加申请裁定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驳回追加申请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一,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原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给他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四,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五,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并因此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六,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并因此导致公司无遗留财产以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除此之外,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一,合并、分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因合并而终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因分立设立新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分立后新设的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分立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就涉案债务清偿与申请执行人另有书面约定的。

第二,总公司、分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叁、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下面针对“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四种情形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阐述。

第一,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被执行人是合伙企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追加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被执行人是有限合伙企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追加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追加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针对该合伙企业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看合伙企业的涉案债务是否是基于该普通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如果是,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点,即如何认定“基于退伙前的原因”?

但这样认定会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如果合伙企业的涉案债务是由于退伙人退伙之后新的普通合伙人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的,则要求退伙人对于并非因其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导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另一方面,退伙人是否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法律层面属于实体法律问题,理应通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之后作出判决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进行追加,否则剥夺了该退伙人通过参加实体诉讼审理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有悖“审执分离”原则。

李鑫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与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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