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12017)6号)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12003]19号)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J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9-6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关于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无疑将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纠纷中,多数是夫妻双方中仅以一方名义出面对外举债,事后涉及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处理的问题。所以,我们接下来都是针对夫妻双方中以一方名义举债的问题加以研究O
首先,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二》规定,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解释二》就前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但书性条款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作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
(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处理好此类纠纷,必须要正确看待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已有协议或者法院已作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对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理论上也很难讲得通。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为其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但是不能据此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要正确认识夫妻因离婚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当坚持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作为一方与外部其他人的关系两方面入手,分别加以考虑,才能得出一个全面的认识。对外部关系而言,已经在本条前款内容中有所表述,只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而言,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除了上面介绍的当事人离婚以备外,发生配偶死亡情形的,生存一方配偶也仍然要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刘银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6页。
应当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外部特征,但是,如何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关键要统一证明的标准。由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到底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为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争辩的焦点问题,也构成诉辩双方力争证明的证明对象。正是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判断真伪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尚难以确认。总之,严格掌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226-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