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一辑)案外人法律文书

0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你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文件文号】:(2019)最高法执他5号

0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有充足资金用于治理恢复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为企业所有,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返还采矿权人。在返还之前,采矿权人对保证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文件文号】:(2018)最高法执他11号

03、最高院执行局: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采矿权人对于其所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所有权,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属于法定不能执行的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已于2019年修订,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下同】的规定,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种意见:对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可采取查控措施,但不宜立即执行,可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的规定,对于采矿权人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其履行了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以根据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对于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立即执行,待其不具备环境治理恢复的担保功能时再予执行。

【法官会议纪要】:采第二种意见

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04、最高院民一庭: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05、最高院执行局: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且过户,但拍卖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该申请是否属于逾期申请?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属于逾期申请。

第二种意见:不属于逾期申请。

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

06、指导性案例0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文号】:(2012)执复字第26号

07、指导性案例0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案例文号】:(2010)执复字第2号

08、指导性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09、指导性案例121号: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复2号

10、参考案例: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

11、参考案例: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91号

12、参考案例: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13、参考案例: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1号

14、参考案例:张某某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当事人对合法财产部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能据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部分的执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392号

15、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16、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17、公报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18、公报案例: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与张学新、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Ⅰ、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Ⅱ、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采矿权在判决作出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当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采矿权时,如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则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19、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还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刘晓刚、胡立杰等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涉调解书涉及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停止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

20、未穷尽财产调查、强制管理、强制执行、执行制裁等一切执行措施前,严禁终本——金马公司申请执行焦×明、焦×兴承包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的问题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审查,湖北高院执行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21、网络司法拍卖两次流拍法院可按二拍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遵晟富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68号

22、执行程序中,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刘某珂与被执行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纠纷

Ⅰ、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

Ⅱ、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5号

23、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如股东未抽逃出资,则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24、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不考虑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再审申请人蔡明晓因与被申请人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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