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因与赵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李*乙、李*甲由李*抚养,赵某某承担抚养费。**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李*、赵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名李*甲,2002年8月生育一子名李*乙。李*、赵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在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归女方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如何负担。双方离婚后,两个子女均随赵某某生活,后于2012年腊月随李*生活至今。李*甲、李*乙均表示愿意随父亲李*生活。另查明,(1)赵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在河南**医院做双侧输卵管切除术;(2)李*已再婚并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李*、赵某某均为城镇居民,按法律规定,李*甲、李*乙每年抚养费均为20442.62元/年×25%=5110.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居民户口簿、杞**院对李*甲、李*乙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李*甲的抚养权判给赵某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与赵某某离婚约定孩子由其抚养,但是赵某某未尽到义务,没有跟两个孩子建立良好感情,也没有做好榜样。其因个人恋爱感情等原因对孩子的强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孩子们对此也产生严重的反感和抵触情绪,并强烈要求不跟被上诉人生活。一审不考虑这些事实强行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违背了对孩子有利的原则也违背了孩子的意志。且*某某将两个孩子送至上诉人李*家中也表明了她的态度,孩子现在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的很好,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且有父母帮助照顾孩子,较赵某某条件好,能够给孩子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甲由上诉人李*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上诉人赵某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两个孩子也一直跟随自己生活,后因孩子渐大,生活、学习费用增多,在与李*协商增加抚养费未果的情况下才将两个孩子送至李*处。李*已经再婚并另生育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女儿李*甲不利于孩子成长。且上诉人赵某某已做过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失去生育能力,不抚养孩子以后个人养老将成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判令由赵某某抚养李*甲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李*的上诉。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再给付李*乙两年的抚养费错误。上诉人赵某某仅仅是户口变成了非农业人口,事实上仍耕种土地,生活在农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答辩称,孩子已经大了,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对于抚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孩子生活居住在县城,已经脱离农村生活,就孩子目前就读的学校及日常支出,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尚不能满足,农村标准就相差更远。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庭审中,李*甲到庭,经征询其意见,李*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李*生活。李*表示愿意抚养李*甲,并不要求赵某某给付李*甲的抚养费。对于儿子李*乙的抚养费,李*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由赵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赵某某因病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虽然可以优先考虑抚养孩子,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因被抚养人李*甲已经十四周岁,其个人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李*生活,李*又有抚养能力,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并且从庭审情况来看,女儿李*甲对母亲赵某某尚存误解和抵触情绪,对于十四岁正处在青春期和叛逆期的孩子来说也不宜采取简单强行的态度,另结合李*甲现在跟随父亲李*生活、学习的现状,由李*抚养更为适宜。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李*、赵某某生育儿子李*乙、女儿李*甲由李*直接抚养。赵某某自2014年起至2019年,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李*乙当年抚养费1881.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负担50元,赵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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