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辩思

【中文摘要】《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及主要内容,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自主权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理念,并贯穿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中,新理念与新规定发展和充实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中应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分别单列父母子女关系章及监护章,明确规定“父母责任”,进一步区分监护、亲权、抚养三个法律术语的不同内涵。在父母子女关系章中应更好地明晰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凸显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首要责任人的作用,传承我国优秀家庭文化传统,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核心价值观。在监护章中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监护制度,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强化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最大限度地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通过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体现民法典逻辑体系和价值理念的和谐统一,使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形成有机结合、有序互补、协调一致的体系化格局。

【中文关键字】监护;亲权;父母责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全文】

一、《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传承与发展

(一)《民法总则》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监护两大类型。第27条至第39条对法定监护人范围、顺位、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监护人资格、国家监护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有10条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在传承《民法通则》规定的同时,更新了监护制度的理念,丰富了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初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自主权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理念及基本原则,并将这一理念体现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中,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的立法理念。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为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4]并在第35条监护职责的履行中再次予以明确规定。

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民法总则》在27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个人或者组织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父母责任与监护职责混为一谈,采用了大监护的立法体例,与《民法通则》一脉相承。[9]这种传承引发了笔者对于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体例的思考:如果说在《民法通则》时代采用大监护制度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局限性,是当时立法的权宜之计,在经过此后三十余年的民事、家事立法,司法、学理研究之后制定的中国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应再迁就《民法通则》立法传统,而应当以保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按照民事与家事立法的价值体系与逻辑结构确定婚姻家庭编中父母子女关系立法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体例与内容。

(二)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立法体例观点交锋及立法机关的选择

二、对《民法总则》采大监护体例的质疑

亲权在罗马法称为父权(patriapotestas),有支配权利之意义。在日耳曼法称为Mundium(Munt,Mund),有保护权利之意义。近代立法已具有由支配权利而趋于保护权利的趋势。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的集合。[19]时至今日,亲权制度已从父母的权利演化为父母的责任与义务。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20]的影响下,现代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已经由“父母本位”逐渐发展为“子女本位”。一些国家的亲属法将“父母权力”“亲权”“监护权”这些传统法律术语转变为“父母照顾”“父母责任”。[21]即使一些国家仍然沿用原有术语,其亲子立法也强调亲权和监护权的实质是责任,是职责,是义务。因此,当代意义的亲权(父母责任)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而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学者也将其称为“义务权”。[22]《法国民法典》3711条将亲权定义为:“亲权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整体”。[23]在大陆法系国家,子女出生后,父母是当然亲权人(责任人),负有身份照护和财产照护义务;亲权人均死亡或丧失、被剥夺亲权时,才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

显然,我国婚姻法多年来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未将抚养义务与亲权(父母责任)区别开来,编纂婚姻家庭编时,一方面应当坚持这一立法传统,仍然明确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作为父母的首要义务,突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单独规定父母责任,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单独成节,区分父母的抚养义务与父母责任。

(二)大监护体例消解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重要区别

大监护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均设立在监护制度之下,尽管父母是首要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父母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时才按照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但我们必须看到,父母之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父母责任)[27]与一般监护人之于被监护人监护权的产生、依据、内容、性质,特别是立法理念上具有重要区别,而如果采用大监护体例,则在立法上消解了这些区别,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关系,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第一,性质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父母责任)具有自然属性,本质上属于人伦关系。父母与子女是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血亲,无论是从血缘关系、伦理亲情还是法理依据上考量,子女出生之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天然地具有抚养照顾的权利与义务。“抚育作用所以能使男女长期结合成夫妇是出于人类抚育作用的两个特性: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的长。孩子所依赖于父母的,并不是生活的一部分,而是全部。”[28]亲权(父母责任)的设立以亲子关系的产生为基础,无须批准,自然取得。监护本质上具有行为能力补足之功能,是人为的制度设计,与亲权在性质上有根本的不同。因此,监护权的设立与取得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依法定程序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对其行使亲权的人,或行使亲权的人没有管理权的,可以为其设立监护人。监护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家庭法院在作出监护开始的裁定时,依职权选任监护人。[29]

第三,立法理念不同。亲子立法对亲权(父母责任)基于信任而采取放任主义。如前所述,亲权(父母责任)是基于血缘亲情、亲子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与责任,故立法者相信父母较之其他人更关心子女的利益,为了子女的生存与发展更愿意付出和奉献,更不计较利害得失。直至今日,父母和家庭对于子女的人格形成和个性教育仍然具有其他社会关系无法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国的亲属法大多基于信任而对亲权(父母责任)立法采取放任主义,立法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也未设立亲权监督机构。当然,各国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均明确规定了对不当使用或滥用亲权者剥夺亲权的程序和法律后果。[32]监护制度具有社会法的属性,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因此,各国立法大多采限制主义,法律对监护产生的条件、程序、监护职责及其履行,监护权的剥夺与终止均有明确规定;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还专门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法院、监护当局或其他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为了确保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许多国家规定监护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酬劳的数额根据监护事务的范围和难度确定。

第四,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当广泛,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父母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囊括几乎一切事项,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均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包括子女姓名决定权、居所指定权、交往限制权、子女交还请求权以及法定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等。父母行使亲权不得采取暴力方式,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如《日本民法典》第822条规定了惩戒权,行使亲权的人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亲自惩戒其子女,或经家庭法院的许可,将其送入惩戒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身心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与亲权相比受到一定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857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对于变更既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所、许可其营业或撤销其许可以及对营业的限制等,有监护监督人时,须取得其同意。[33]

监护制度兼具私法与公法双重属性,私法公法化是现代监护制度的重要特点。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对监护制度加大了公权力干预和监督的力度,一方面从司法程序上介入和干预监护,如设立专门的监护法院、监护法官,由家庭法院或监护法院、监护法官选任监护人、指定监护监督人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协助监护等方式介入具体的监护事务。如德国的青少年福利局是官方监护人,代表国家行使监护权。瑞士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为不在亲权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并对监护人实施监护监督。[36]一般认为,对需要照顾的人提供充分保护不仅是国家的任务,同时也是一项公共任务。但实际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完成这一任务的不是机关,而是私人,所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照管人和被照管人之间的关系仍属于私法范畴。公法在该领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这些法律关系必须经过法院行为才能成立和消灭。此外,监护法院还承担着监督照管人行为的义务。[37]

亲权(父母责任)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自然产生并受到法律确认的,处于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其利益已能得到充分保护,无须通过监护制度另行保护。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不能发挥作用时的有效补充和延伸,无论从价值体系还是逻辑结构,我国都应明确采取监护与亲权(父母责任)分离的立法模式,以实现民法典的逻辑完整,体例完备。

(三)大监护体例不利于传承中国优秀家庭文化与伦理道德

中华民族许多优秀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传统,在维系婚姻家庭乃至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构成制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重要的自然法与习惯法渊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要引导人们树立积极、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父慈母爱、子孝孙贤的氛围和风尚。[38]

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41]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中国传统的优秀的家庭文化与伦理道德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应当传承优秀的婚姻家庭传统文化与伦理道德观念,体现养老育幼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核心价值观,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婚姻家庭编应采父母责任与监护之二元结构

(一)父母子女关系章应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一节

鉴于父母责任与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实质性的不同,我国应当在编纂婚姻家庭编时采取小监护的二元结构,区分父母责任与监护,并应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概念,统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编应当改变1980年婚姻法以来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家庭关系混合立法的方式,将父母子女关系单独成章,独立规定,凸显亲子关系的重要性。为了体现父母照顾保护子女的身份属性、权利义务的专属性、集合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应在父母子女关系章中规定独立的父母对子女承担权利义务的制度,但其上位术语不能再沿用传统的“亲权”;应当明确将“父母责任”作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总称之法律术语。在父母子女关系章中单列“父母责任”一节,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的照顾、教育、保护、共同居住、姓名确定、法定代理、财产管理等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就大陆法系各国21世纪以来修改的亲子立法可知,现代意义上的亲权、父母照顾、父母责任的内涵基本趋同,我国在编纂婚姻家庭编时适用何种术语的关键是要考虑我国的语境、文化以及立法传统。有学者提出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应当采用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亲权一词作为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42]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从未使用过“亲权”的概念,且“亲权”已被质疑具有父母威权的意蕴,国外的立法也正在逐渐抛弃这一概念,因此,不必要也不适合在此时引入我国亲子关系立法,避免新法出台即面临概念过时之窘境。有学者提出要师法德国,引入“父母照顾权”。[43]笔者认为“父母照顾权”一词在汉语语境下内容狭窄,从字面理解无法涵盖父母对子女照顾、养育、教育、保护等所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难以作为上位概念。[44]

(二)在婚姻家庭编中应专门设立监护章

我国民法典的体例是总则统领分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抽象、概括于总则之中。从体系化的结构分析,监护作为弥补法律主体行为能力的一项制度,应当由总则作出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则应当放在婚姻家庭编的监护章中予以细化规定。这样既保留了监护制度的独立性,又强调了“父母责任”的重要性,同时还能够维持民法典的整体性和协同性。

监护制度内容繁杂,作为具有统领性的民法总则不可能铺陈开来详尽规定。尽管《民法总则》已经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监护种类、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以及恢复监护人资格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一方面,总则的规定仍有需要完善细化之处;另一方面,对总则的规定也需要在具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进一步具体化,以便于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将监护制度单列一章,可以克服监护制度简约、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有利于监护制度的完善。

此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的条件及效力,细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增设监护人监护费用及报酬请求权,增设监护人拒绝与辞任条款,增设监护关系终止时财产清算条款,明确国家监护的具体路径和方法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当鼓励和监督监护人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责任,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监护人免受伤害、虐待,维护其身体、心理及情感的需求与健康,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

(三)二元结构的设立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

第二,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时应听取其意见,尊重儿童自主权。儿童作为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成年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现代社会儿童不再仅仅是易受社会及父母伤害、需要保护的对象,而是拥有自主决定权、人身完整性和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儿童权利公约》12条确立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强调尊重儿童的发言权,要倾听儿童意见。这一条显现出对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认可。虽然儿童由于年龄、智力的问题无法完全独立地行使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儿童不享有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涉及儿童重大利益时应当听取达到一定年龄或者具有一定辨识能力的儿童的意见。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局与北京市妇联于2016年12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62]中,刘某诉单某变更抚养权案的审理即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尊重儿童自主权原则。法院在判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变更时,首先要考虑变更抚养权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要在了解父母双方的工作及生活状况,子女的生活居住、学习环境以及身心发育状况,与父母的互动沟通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综合做出判断。其次要尊重儿童自主权,征询有辨识能力的8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最后作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裁判。

结论

【作者简介】

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李建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本文中所称未成年人(子女)与《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称儿童均指18周岁以下者。为尊重《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的表述习惯,本文在不同语境下使用不同用语。另外,为避免重复,本文中的子女除特别标明外均指未成年子女。

[4]《民法总则》第3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6]卢某某系卢某一的父亲,卢某某明知卢某一未满14周岁且精神发育迟滞,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卢某一怀孕,因此获罪被判刑入狱。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卢某某监护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卢某某对卢某一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担任卢某一的监护人。参见注[5]。

[7]《民法总则》第31条第3款、第32条、第36条。

[8]同注[1],第8页。

[9]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其中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是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按照顺序根据其意愿及能力担任监护人。”

[10]参见注[1],第585页。

[11]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4页。

[13]参见薛宁兰:“关于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6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45页。

[14]参见注[12],第59-60页。

[15]《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27条;《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章。

[16]参见保罗:《论告示》第38编,[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7]CustodyofChildren,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管理、教育和抚养。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1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73-1895条。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0-551页。

[19]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58页。

[20]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于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0年加入该公约,目前已有193个国家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

[21]如德国亲属法将亲权改称为父母照顾、英国儿童法将父母监护改称为父母责任,强调父母身份是责任而非权利。

[2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2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24]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3-154页。

[25]参见注[18],第494页。

[26]详见2001年《婚姻法》第36、37、38条。

[27]亲权是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传统上规定父母承担的教养、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在当代该术语已有所变化,本文认为应当以父母责任取代亲权,下文中将专门讨论。为避免讨论前读者或有疑惑,此处仍然使用亲权,将父母责任放在括号中以体现作者的观点。

[28]同注[24],第167页。

[29]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38-843条。《最新日本民法典》,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179页。

[30]《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五段,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译:《人权国际文件汇编》,联合国出版物1994年版,第161页。

[3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32]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那些在工作中有可能与未成年受害者接触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向有权机构强制报告的义务。

[33]参见注[29],第175、182页。

[34]国家对父母权利的干预措施,必须和父母不履行义务的严重程度以及维护子女利益的要求相适应,即具有必要性、适当性、足够性。

[3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二节教育性救助措施。同注[23],第360-369页。

[3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73-1895条,同注[18],第530-551页;《瑞士民法典》第327条,《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124页。

[37]参见注[31],第444页。

[39]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40]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并得到法律对其统治权的承认和支持。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6页。

[42]一些学者在早期研究中提出要建立中国的亲权制度。如李莉:“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新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49-53页;蒋月、韩珺:“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兼论亲权与监护之争”,《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第19-24页;张竞芳:“亲权制度研究”,《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95-97页。

[43]参见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44]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照顾”是指考虑、注意,可以扩展理解为关照、照管。

[45]人权事务委员会1989年第35届会议,第17号一般性意见,第24条。

[46]蒋月等译:《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47]参见商务国际辞书编辑部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3-29页。

[4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49]参见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第29页。

[50]参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69页。

[51]2016年2月14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将留守儿童界定为:“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52]参见段成荣:“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根本在于止住源头”,《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5-18页。

[5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54]参见王竹青:“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立法构建——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监护部分的制度设计”,《河北法学》2017年第5期,第106-116页。

[5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409-410条,同注[23],第385-396页。

[5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74-1851条,同注[18],第530-548页。

[57]参见注[29],第180-181页。

[58]参见[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396页。

[59]参见夏吟兰、林建军、黄晶:“民法典体系下监护制度完善建议报告”,载《家事法研究》(2016年卷),社科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6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6条;《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第57条;《法国民法典》第388-1条。

[63]参见注[18],第505、510页。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3}[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5}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6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

THE END
1.抚养权与监护权有区别吗,确定孩子抚养权的方式有哪些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出现与发生,导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一、抚养权与监护权有区别吗? 抚养权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https://www.66law.cn/laws/233690.aspx
2.什么是抚养权?什么是监护权?导读: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 https://www.64365.com/zs/805865.aspx
3.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和抚养权和监护权如何界定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和抚养权与监护权的界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抚养及抚养权的界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https://ailegal.baidu.com/legalarticle/qadetail?id=d2cc4936cbe014001105
4.抚养权与监护权哪个重要一点抚养权与监护权相比,监护权更重要一点。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监护权是法定的。 https://www.lawtime.cn/tuwen/735295.html
5.浅析离婚后父母之抚养权与监护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只是仅有一方享有直接抚养权,但监护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即采取双方行使原则,亦即共同监护。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系统全面的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制度,对离婚后父母如何行使监护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人民法院也无法规范和调整,判决书仅仅表述为:婚生子(女)https://hjq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772
6.抚养权和监护人有关系吗抚养权和监护人没有关系。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根据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判决。 一、 抚养权和监护人有关系吗 抚养权和监护人没有关系,两者不一样。找法网提醒您,监护权重于抚养权,监护权是法定权,抚养权是协商或裁判授权。监护https://china.findlaw.cn/zhishi/a1778213.html
7.案例分析夫妻一方侵害他方监护权的侵权责任二、婚姻关系虽然存续但夫妻已实际分居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丙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乙祖母丁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甲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xNDc1MDE5NQ==&mid=2649638962&idx=2&sn=41c946ea20d64e98ba3545977ec68dc1&chksm=839470aeb4e3f9b817454c5d28998860cb01a7eeb9be72e634254bd662dbd134ba5ab5c57d2e&scene=27
8.监护权和抚养权有什么区别律师普法监护权和抚养权的区别如下: 1、实行人员不同。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有监护权并不代表有抚养权,有抚养权一定有监护权。父母离异之后争夺的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https://www.110ask.com/answer/10780.html
9.夫妻离婚,孩子抚养权究竟该归谁?子女抚养具有双重属性 :一方面,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子女从出生起,父母便对子女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喂养其长大,教育其懂事。另一方面,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子女在长大的同时,会给父母带来无尽的欢乐,是夫妻之间以及夫妻双方父母之间的情感纽带。 也正因如此,子女抚养权往往是夫妻离婚时双方争夺的重点。那么法院在判决抚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3/id/7216352.shtml
10.“贺梅案”最终还是赢在法律法治聚焦行业资讯陈建民:我不认为有某一个决定性的因素,贺氏夫妇赢回女儿贺梅的抚养权是一系列综合因素的结果。但我认为以下两点至关重要:首先,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贺梅父亲洗清了不实之罪,这样美国的法官就会认为对孩子不利的抚养环境因素也就消除了。这一点非常重要,美国法官在审理有关儿童的抚养权、监护权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https://www.lawyers.org.cn/info/5d0b57037e2f4e5caca5e0b30ca68a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