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士朋。委托代理人:王克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新南环路凤凰钢管城。法定代表人:徐殿举,总经理。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和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大东钢管城2区8号。法定代表人:朱书方,总经理。被告:朱书方。被告:李连德,与被告朱书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娇。被告:徐殿举。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朱书方、李连德、郭娇、徐殿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士朋、王克成,被告朱书方、李连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公司、和谐公司、郭娇、徐殿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日的利息为143390.5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和谐物资有限公司、朱书方、李连德、郭娇、徐殿举对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和谐物资有限公司、朱书方、李连德、郭娇、徐殿举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华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凤魁审判员徐红杰人民陪审员杜秀珍
书记员:肖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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