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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基本案情
2019年*月*日23时50分许,甲某(嫌疑人)从位于某区某小区家中外出买烟,因忘记带钥匙遂用一玻璃瓶将小区大门抵住,此时同小区的乙某和丙某回小区,将抵门的玻璃瓶踢开准备关门时,甲某返回向乙某、丙某做解释,后双方发生争执。小区保安遂到现场劝解,丙某与甲某发生冲突被劝开双方还在争执时,被从小区出来的乙某、丙某的朋友丁某看见。在双方继续争执过程中,丙某突然拿玻璃瓶打向甲某,甲某与丙某发生推搡、抓扯,乙某见状连续推搡甲某时倒地左脚受伤,丁某与丙某又继续与甲某抓扯、推搡,丁某从甲某身后抱甲某,被甲某甩倒在地时丁某左手受伤,丙某见状又上前与甲某继续抓扯,也被甲某摔倒在地,丙某起身准备继续与甲某抓扯时被保安劝阻。后经法医鉴定,乙某左脚、丁某左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2021年*月*日,案件由公安机关以甲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某故意推攘、背摔他人导致他人倒地,造成两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
辩护词正文
(一)甲某对丁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某拉拽摔倒丁某致其手部受伤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1.甲某拉拽甩开丁某的起因系遭到丙某、乙某和丁某三人的不法侵害
在卷证据证实:事发当晚甲某因下楼扔垃圾顺便买烟忘带钥匙用玻璃瓶抵住小区大门被喝酒后回家的丙某盘问引发争执。其后,丙某两次先动手持玻璃瓶砸向甲某头部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监控视频显示,丁某在丙某第一次用玻璃瓶打甲某头部未果后双方理论对峙期间即来到事发现场,后在保安的介入、劝阻下,甲某本已转身离开,因受到乙某的言语刺激,才又转身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丙某再次扬起玻璃瓶击打甲某头部,甲某继而推搡、摔倒丙某等人。显然,丙某两次持玻璃瓶击打的都是甲某的头部,系人体重要部位,虽然第一次没有碰到,第二次没有造成甲某严重伤害,但在当时的情形下,甲某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丙某、乙某二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且丙某手持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玻璃瓶两次砸向自己头部。所以,从对方人数、手中所持玻璃瓶、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甲某人身安全乃至生命安全的程度,甚至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2.甲某拉拽甩开丁某时所面临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如前所述,丁某在双方第一次争执对峙期间就来到了事发现场,给甲某造成以三对一的压倒性局面。在丙某第二次扬起玻璃瓶击打甲某头部致甲某推搡丙某后,乙某意外倒地,随即丁某冲向甲某,给甲某造成遭到三人连续侵害的强烈压迫感,虽然手持玻璃瓶的是丙某而非丁某,但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对方三人持续的不法侵害并未停止。当时的甲某担心遭到后续侵害并出于恐慌、紧张和自我防卫的心理摔倒丁某时,其面临的是对方三人整体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甲某拉拽摔倒丁某完全是出于使自己免受不法侵害而非对对方的故意伤害
首先,一方面,双方抓扯推搡过程中两次首先动手的都不是甲某,而在丙某动手前,甲某也并未故意进行言语刺激;另一方面,甲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有推搡拉拽动作,没有施加拳脚,更未使用任何工具,就算丙某第一次手持玻璃瓶砸向自己头部,甲某也没有进行任何反击,最后拉拽摔倒丁某也仅仅是为了避开对方三人对自己的侵害。综合全案证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称甲某“背摔”他人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然后,监控录像显示甲某在中途曾试图离开对峙现场以结束争执,进一步印证其在整个事件中仅有防卫意识而没有攻击意图。最后,丁某倒地后,甲某也没有对其再进行任何后续伤害,在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的威胁和现实条件解除后,甲某便立即并彻底地结束了防卫行为,再次佐证其之前的必要行为均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
4.甲某对丁某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1)纵观全案,面对对方三人之众与自己孤身一人的对峙局面,还存在对方其中一人持玻璃瓶两次砸向自己脑袋的危急形势,从事发之初便给手无寸铁的甲某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慌和压迫。而在应对对方接连发起的侵犯过程中,甲某没有拳脚交加更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使用的防卫手段仅仅是推搡、拉拽。结合对方的人数和整体行为,甲某采取的防卫手段和方式完全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
(2)《两高一部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本案不法侵害人乙某、丁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故,甲某的行为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不构成《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
(二)乙某倒地受伤系甲某进行正当防卫时发生的意外事件,甲某不应负任何责任
1.乙某倒地受伤发生在丙某第二次扬起玻璃瓶击打甲某头部后甲某进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具体论述前文已及,不再赘述)。
2.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乙某倒地时最多仅手部与甲某手部有轻微接触(因监控角度原因展示不够清楚,在场人员的笔录除乙某本人外亦均未提及乙某系由甲某推搡倒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乙某系甲某推倒在地无有效证据支撑,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乙某倒地前曾主动上前连续两次推搡甲某,甲某在第二次被推搡时有欲挡开乙某手臂的动作,在其挥动手臂的过程中,乙某受自身动作惯性的影响,加之乙某当晚喝酒后重心不稳,由此倒地造成损害结果。甲某在前述过程中完全没有伤害乙某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仅仅作出了正常人在受到他人推搡侵犯后身体下意识的挥臂挡开动作,且证据不能反映甲某与乙某当时有明显身体接触,加之乙某和甲某在年龄、体型上相差不大,甲某也完全无法预见仅是一个挥手挡手的动作会造成对方倒地受伤的后果。因此,乙某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
裁判结果
2022年*月*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甲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由,决定对甲某不起诉。乙某、丁某未就该不起诉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至今也未提起自诉。
律师后语
正当防卫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的难点。正当防卫制度自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虽经1997年《刑法》修改、放宽,但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因重要节点的认定没有建立标准、统一尺度,可操作性不强,以及在我国“死伤者为大”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等原因,造成正当防卫制度长期处于适用过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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