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寿全承办刑事典型案例——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寿全律师

本案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为被告人无罪获释取得成功的范例。

三、李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

辩护意见抓住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作为无罪辩护的突破口。

四、牛某诈骗案

办理本案值得一书的,一是办案律师敢于根据新《律师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二是通过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使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五、向某盗窃案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二次开庭与公诉方针锋相对,并当庭建议被告人在本案水落石出后,对所谓被害人、部分证人涉嫌诬告陷害进行追究。最终检方撤诉,成功结案。

六、维护土地权益派生出来的敲诈勒索案

办案律师以侠肝义胆,竭力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使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的沈某被无罪释放。

该案数额巨大,法定刑在5年以上,但最终判决结果是3年3个月,且王某的量刑结果略低于另一主犯。

辩护人力主王某就未成年问题上诉,但王某对量刑结果很满意,没有上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委托,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赵某、王某、张某、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现行分庭方式可能造成惩罚不均衡

本案中,王某生于1990年9月12日,李某生于1990年10月24日。

起诉书指控,4被告人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11日,开始进行职务侵占活动。因此,在分配法庭时,生日在10月24日的李某被分配入未成年法庭;生日在9月12日的王某被分配入普通法庭。

辩护人认为王某开始犯罪行为时应当推定为未成年人,这种分配法庭的方式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网吧通过数据恢复所得的书证,只能证明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网吧营业款。同时,公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也是从2008年12月起算的。

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是2008年3月开始实施犯罪的。其还供述,李某是2008年7月加入的。

3.证人李某(另案被告人)承认,她是从2008年8月开始参与的。同时,李某确认其得赃款是每月1000~1500元,而根据李某退赔给网吧的赃款25000元,也可以侧面证明其参与职务侵占的月份早于2008年10月。

4.被告人赵某供述,他是从2008年10月开始实施犯罪的。其还供述,李某是2008年10月中下旬加入的。

5.根据被害人李某陈述,其发现营业款被侵占是在2009年10月底或11月(其自己供述前后矛盾)。但其陈述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侵占是从2008年10月开始的。

6.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是2009年才开始参与的。

根据上述所有书证、言词证据,能够说明下列问题:

1.只有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说法,符合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10月开始实施犯罪。

而对于赵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王某供述其从2008年3月开始实施犯罪,李某来工作后一个月左右(即2008年7月)才加入。

李某供述,其2008年6月在网吧工作后,到8月才加入犯罪。

赵某供述,2008年10月中下旬,王某先找了李某试了试拿钱,之后才让其加入。

赵某陈述中,有王某先找李某试着侵占的内容。这样的陈述显然有问题。除非王某二人得到赵某的帮助,否则断不会开始拿钱。因为王某和李某当时都没有密码,其侵占行为很快就会被发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供述的真实性明显低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且与一般逻辑常识不符。

4.而根据公诉人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而不是2008年10月开始侵占。

无论如何比较上述证据的效力、如何将几份证据配合使用,辩护人都认为起诉书所指犯罪从2008年10月开始是缺乏根据的。

(三)不适当的分庭公诉,直接导致了审理程序的不适当,并可能因此影响惩处的均衡性

无论是何种情况,辩护人均认为公诉人不适当的分庭公诉,直接导致了审理程序的不适当,并可能因此影响惩处的均衡性。

二、应当推定王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

(一)王某应该被推定为未达到法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王某是徐行犯,对其量刑应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整个过程

辩护人认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同种犯罪的,对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误将王某送入普通庭是违反程序的

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未成年庭才得以建立。未成年庭更多地考虑教育、挽救、耐心劝导未成年犯。辩护人认为,误将王某送入普通庭,是违反程序的。这不仅可能加重王某的刑罚,更是无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三、王某系初犯,其自首、退赔、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从证据可以看出,各被告人在2009年11月前后,已经陆续退赔了所有赃款。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于2010年1月31日报案。

特别是被告人王某,其在退赔后已经前往外地谋生,当得知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在犹豫之后还是主动回京投案自首,并在原退赔95000元基础上又追加退赔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王某系初犯,其从一开始就积极认罪,供述中也显然没有抗拒、隐瞒的嫌疑,公诉机关也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

四、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犯罪情节,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一)王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王某自幼离家在北京打工,其成长环境中缺乏父母、社会的教导,致使自己误入歧途。但辩护人相信,王某绝非本质顽劣。

(二)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

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推定为未成年人,在公安介入前就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很好。辩护人请求法庭酌情适用自首的减轻档。

(三)建议对王某予以缓刑

王某户籍在东北,很可能返回东北服刑。辩护人坦率直说,东北无论监狱设施、改造水平还是服刑人员的素质,都不如北京。而且王某年纪不大,如果回东北服刑,交叉感染在所难免。

虽然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但被告人年龄较小(实施犯罪时应该推定为未成年人)、认罪悔罪表现好、职务侵占罪和本案具体情节又非特别恶劣,辩护人认为对王某不予关押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恳请法庭考虑对王某宣告缓刑。

(四)罪犯既需要惩罚也需要挽救

人人都会犯错,无论大错小错都有其相应的代价。但辩护人相信,像王某这样主动认罪、并能承担责任的人,是少数。

罪犯既需要惩罚,也需要挽救。辩护人相信,王某显然是值得得到更多挽救的。

谢谢法官!

王某辩护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签字

2010年9月13日

本案是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为被告人无罪获释取得成功的范例。辩护律师在给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律师意见》中陈述了刘某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的法律意见。

《律师意见》提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者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并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第二,犯罪者在客观上必须通过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实施了将进口的来料加工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违法行为;第三,单位犯罪的主体除单位外,还应包括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以上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

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被检察院采纳,刘某得以无罪释放。

律师意见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作为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律师,本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审阅贵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对该案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应按无罪处理。

依据《海关法》第47条和《刑法》第154条的有关规定,来料加工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关税,擅自将该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54条规定的逃避国家海关监管和关税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根据以上条款特别是其中的“逃避”、“牟利”等用词充分说明该罪的犯罪构成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者在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并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第二,犯罪者在客观上必须通过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实施了将进口的来料加工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单位犯罪的主体除单位外,还应包括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以上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

一、刘某不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如上所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处罚对象除单位外,只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刘某既不是公司的生产厂长,也不是生产车间主任,对公司的有关内部管理及其经营决策情况不可能知情,只是负责出口和订舱工作的一名普通打工人员,只能按照公司规定和上级指示从事工作,执行公司全部业务流程中的一小部分。

第一,从工资收入上看,刘某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从2000年的450元涨到2004年的1000元,完全是普通工人的工资标准,而且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红包”或奖金。

第二,从工作职责和范围上看,刘某所从事的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四个环节,即按业务科长交给的韩国总社指令内容,依据《登记手册》填制公司固定模式的出口单据;将以上出口单据、合同副本、《登记手册》一并寄给天津报关行委托报关;经业务科长确认,联系总社指定的船运公司定船舱;将确定后的船名、船期、提单号等信息向科长汇报,由科长确定装货日期。

由此可见,刘某所从事的工作具有明显的局部阶段性、事务性和服从性等特点,根本不具有一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从事工作的职责和范围特征。

二、刘某不存在该罪构成的犯罪目的和主观故意

任何行为的背后都有着一定目的和利益的支撑。正因为刘某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处在如此微不足道的位置,拿着如此微薄的工资,在主观上不可能存在非法牟利的目的和动机,更没有理由如“起诉意见书”中所主张的那样,采取高报单耗、制作虚假等非法手段,伙同厂长许某骗取海关核销后剩余的加工贸易料件。

如果将这种犯罪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强加给刘某,不论是从最基本的行为常识,还是行为的逻辑上都是解释不通的。

三、刘某所在单位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使得刘某的犯罪问题失去存在之基础。

按照《刑法》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的154条有关海关走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特点。而经侦查机关查证的结果表明:尽管有约210,000平方英尺的羊皮是从韩国进口的来料加工保税货物,但刘某所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羊皮皮衣17,000余件并不等同于普通商品而流入国内市场,没有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更没有申报出口退税。

从行为性质上看,刘某所在单位通过串换使用《登记手册》的操作方法,利用保税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成品的行为是违规的,但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单位并未将这些来料加工保税原料在境内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保税原料的进口与制成品的出口总体平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的有关客观要件,刘某的犯罪问题无从谈起,失去存在之基础。

再审案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在李某在二审均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其四处奔波喊冤叫屈,最终由河北省高院裁定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再审辩护律师对李某进行无罪辩护。辩护意见抓住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作为无罪辩护的突破口。主要观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有诸多疑点与缺陷,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件原一审、二审法庭调查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提请合议庭认定李某无罪。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交通肇事罪再审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对李某进行无罪辩护:

第20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决定书)有诸多疑点与缺陷,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件原一审、二审法庭调查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提请合议庭认定李某无罪。主要理由有:

一、事故现场图存在重大遗漏,认定决定书存在关键疑点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但遗憾的是,对照本案现场堪察笔录,本案事故现场图有两处重大疑点反映的关键问题,应能推翻认定决定书。

其一,从本案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堪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来看,堪察笔录上记载了“道路上有逃逸大货遗留的左脚踏板胶垫、保险杠左端包角、在现场以西道路上”,这一证据对大货当时是否正常行驶,以及两车相挂时所处道路位置至关重要,但现场图上对此却没有标注。这样一个重大遗漏不能理解为一般的失误,因为不进行标注,就有隐瞒关键证据即夏利车逆向行驶的嫌疑。

其二,现场堪察笔录上记载的、在现场图上标注的夏利车左前门皮、左叶子板脱落物分别距农用车前轮以西4米、9米,而农用车后轮距夏利车擦印为4米左右。若结合刮擦接触部位、夏利车擦印、农用车位置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综合分析现场情况,就可以确定现场图上标注的夏利车左前门皮、左叶子板脱落物所在位置,应该是夏利车与大货相挂的位置,而该位置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张某违章逆行进入道路北侧与正常行驶的大货相挂。遗憾的是,认定决定书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二、责任认定书反映交警部门在堪察、调查活动中不作为,任意进行责任推定

所谓责任推定,是指在预先设定的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负某种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该负某种责任。它是在特殊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特殊方法。责任推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即“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查明事故原因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责任。无证驾驶不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逃逸”更不可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定案的主要证据,法院主要依据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因此,交通肇事刑事案的很多案件,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的推定也就意味着法院接着进行有罪推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该责任推定的范围。只有在肇事后,因逃逸、伪造、毁坏现场等行为致使不能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该推定,而不是有逃逸、伪造、毁坏行为就直接进行责任推定。

侦查机关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而认为有证据证明有逃逸行为后,就应由当事人自己反过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因为交警部门除要证明有逃逸行为的事实外,还要证明其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交警部门履行这两项证明责任后,才能适用责任推定。

即使是有“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不一定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未及时报案,离开现场,并没有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实,而是交警部门“没有”去进行查实。对于本案,根据现场堪察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完全可以查明本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在完全可以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却要逃逸者证明自己是清白的,这是在进行责任推定。本案不应适用责任推定,而应该继续查明事故原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究竟是谁的违章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呢?交警部门仅查明双方都是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仅是资格身份的问题,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于是否有逆向行驶、酒后驾车等严重违章行为听之任之,不查不问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其在本案中不作为的动机与目的,让人们深感不安。

所以,让有逃逸行为的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哪怕是主要责任的认识,都是违背法律原意的。

三、认定决定书对张某的违章事实认定有误,且有偏袒之嫌

(一)隐瞒了张某逆向行驶的事实。

首先,发生此类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应该确定两车的刮擦地点、接触部位以确定两车刮擦的原因,以查清是哪一方的违章行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两车刮擦后的脱落物一般会留在刮擦的地点附近。根据现场图,夏利车被刮的脱落物左前门皮、左外叶子板皮等均位于事发时李某驾车行驶的车道。而大货车刮擦后的脱落物在现场图上没有标出,但在堪察笔录上却有。该现场图故意不标出大货车脱落物位置,其目的是隐瞒张某方逆向行驶的事实。

其次,至于两车相刮的原因及地点,即李某的车与一辆“康明斯”车会车时,夏利车张某试图弯道超车,进而驶入李某正常行驶的车道,逆向行驶,引起事故的发生。根据证人张某、李某及被告人供述,前后均一致证实两车相刮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张某占用李某的车道逆向行驶。即使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力有限,交警部门完全还可以通过魏某、魏某某两目击者查实,也可以对张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遗憾的是,交警部门却未对此进行调查询问。

再次,张某本人也对“自己是否逆行”的问题不置可否。一审庭审中问及张某“对方车的位置时”,张某答“都在正常行驶”,即承认李某当时是没有占用其车道,正处于正常行驶状态,那么两车相刮的原因就只有一种,即张某占用了李某的车道,自己在违章逆行。另外,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在事实上也对张某“逆向行驶”予以了认定,二审却修改表述为“相向行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修改的理由是什么?依据又在哪里?

(二)隐瞒了张某超速行驶的事实。

事发地点为转弯、下坡处,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转弯、下坡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而张某在对其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均言其事发时的车速在时速40迈,明显超速违章。

(三)对张某是否有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没有进行彻查。

依据交警部门的侦查材料,张某开始说自己没有和曲某、李某在一起吃饭,后来庭审中又说他们在一起吃饭了,且曲李二人喝酒了,自己没有喝酒。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可以了解到的情况是,事发当晚,在张某家里,师生团聚,朋友相会,曲李两客人推杯换盏,做主人的张某却滴酒未沾。对此,本律师认为:张某回答问题语言支支吾吾、前后矛盾,也不合人之常情俗礼,有酒后驾车的重大嫌疑。本案证据中没有张某是否酒后驾车的侦查材料,请法院依法对以下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如张某的家属、其侄子张某以及本案的医务人员李某、郭某等。

四、三轮农用车的驾驶员魏某也负有事故责任

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不负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发生事故的道路为汽车专用道,在该道旁另有一条专用自行车、拖拉机及农用车行驶的辅路(见照片),魏某驾驶的农用车本应走此道路,而无权驶入汽车专用道,如果没有魏某的该严重违章行为,就不会发生本案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魏某不仅上错道路并且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当时其车速为30-40迈,已经超过《道路交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时速。就经魏某驾驶的三轮车一撞,夏利车被撞入路北侧沟内的情况看,该冲击力之大也绝非30-40迈车速所能及,以此推断,魏某驾驶车速还远高于其所言车速。另外,魏某称其一直尾随李某所驾汽车,相距仅二三十米,这又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7条,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前车发生事故后,其没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惨案的发生,故魏某对事故的发生难逃干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逃逸”与事实不符

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存在逃逸行为,本律师有不同看法:

首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就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条件。行为人只有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才能称为交通肇事逃逸。具体到本案中,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实际上是由张某违章逆行而为,而李某是在正常行驶,是张某先行行为的受害者,根本就没有先行行为,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

其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李某并非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现场,因为完全是肇事者张某违章逆行造成两车刮擦,没有责任、完全是受害方的李某在见车损不大,夏利车也未停的情况下,放弃自己追究肇事者责任的权利,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离开现场,不应算作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意义上的逃逸。

再次,责任认定书引用的《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已在第七十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法律后果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已经对此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评价及后果,在能够区分责任的前提下,不能再以此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标准。

六、认定决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20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李某、魏某、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从认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张某均为无证驾驶,对张某有逆行、超速、疑似酒后等行为,交警部门放而不究,对魏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行为,交警部门避而不谈。而对李某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却咬住不放,让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李某除了无证驾驶外,没有其他违章行为,而即使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但逃逸本身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而根据有关规定,适用“当事人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其“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除了无证驾驶以外,还有逆行、超速、甚至酒后驾车,魏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违章行为,这些事实都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了重大的作用和影响,并且都可以查清,从而正确认定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

本律师认为:本案所涉认定决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

七、对认定决定书应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判长、审判员,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决定书存有诸多重大疑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恳请法院依照《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不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而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构不上主要责任,并依法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签字

2008年3月25日

办理本案值得一书的,一是办案律师敢于根据新《律师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二是通过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使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办案律师在掌握的事实面前,确认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不应以刑事诈骗犯罪定性,遂向吉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牛某诈骗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牛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各项要件,恳请检察院认真考虑并采纳律师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牛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不久,牛某先被取保候审,之后无罪释放。

关于牛某诈骗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吉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和吉林省司鼎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牛某近亲属的委托,对其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的当事人

牛某,男,汉族,吉林省人。2008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汪某,男,汉族,上海人。本案的受害人及举报人。

二、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牛某与汪某共同去往内蒙的某某×镇一煤矿考察,综合考虑后,于2006年12月5日两人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梁某、郑某、王某)签订了《成立某某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二人开始了第一次商业上的合作。牛某与汪某先后为履行该协议支付了大量的现金用于此煤矿的生产经营。期间,汪某曾在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煤矿偷偷注入了1070万元的巨额资金。

牛某、汪某二人还有第三项合作。吉林省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欠牛某巨额债务400多万,其股东(谷某、谷某、周某)便与牛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把该公司变更到了牛某的名下。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协议也一并转移到了牛某的名下。该块土地只是进行了初始登记程序,还欠缴800万左右的土地出让金。牛某与汪某商议后,汪某多次到长春考察,表示有意合作,于2007年7月26日左右向牛某的土地项目投入资金700万左右。2007年7月27日,牛某分两次(390万、400万)从其卡里取出790万缴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另查,2007年10月19日,长春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牛某、王某(牛某之妻),后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4日,长春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申请,股东为牛某和徐某,由前者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使牛某成为了吉林省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05年8月之前,该公司(指某某公司)的意向用地申请得到了长春市政府土地部门的批准,并于2005年8月2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规用地(2005)0298号,位于景阳大街以北,面积1.08公顷)。牛某想对该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是考虑到:

一)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某某公司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资质;

二)因为某某公司还没有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当时某某公司还没有完全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

2008年9月汪某声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块土地被解除查封,并且已经过户到长春光明公司的名下,遂向公安机关告发。2008年9月6日,某某市公安局于以涉嫌诈骗为由对牛某进行了刑事拘留。

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具体内容略)

(二)证人证言

四、律师意见

根据已经掌握的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不应以刑事诈骗犯罪定性。其理由如下:

(一)从性质上看

从性质上看,牛汪两人之间的矛盾,其实质是巨额商业利润分配上的矛盾,牛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应受处罚性”。

因两人没有书面上的合作协议,多次合作后,难免产生矛盾,其实质就是利润分配上的矛盾。合作过程中,双方为多分利润可能会采取一些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可能会施展些不很规范的商业运作手段,但这些行为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从主观上看

从主观上看,牛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

2.两人在经济上资金往来频繁,经常互相支持帮忙。仅从两人的资金账户来看,两人就经常有资金往来的记录,且数额一般都在百万元以上。

(三)从客观上看

从客观上看,牛某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两人系合作关系,知根知底,合作上分工也比较明确,只是没有书面协议。房地产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有时锱铢必较,时而尔虞我诈,双方之间为多赚取利润而采取的不规范操作手法,不能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

(四)从本案的“受害人”汪某的角度来看

1.汪牛二人的社会阅历,文化层次差异较大。汪某系原国有大型企业的老会计,是下乡的知识分子,能力水平较高,而牛某系农民,且仅有小学文化程度。

2.汪某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是知情的。目前知悉的理由有:

(1)牛某的助手徐某一直在光明公司的项目里以“副总”身份出现,并签署了诸多文件。

(2)汪某是光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妻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印章的处理,怎么可能如此随便?

(3)在第一起调解结案的案件里,有赵某(汪某之妻)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函,具体内容非常详细,外人很难知道得如此清楚。

3.汪某没有实际上的财物损失,也没有受其蒙骗。在两人的合作过程中,包括后面的两次诉讼,汪某始终没有受到牛某的蒙骗,根本不会“因牛某的诈骗行为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作中的每项事务其实都在汪某的掌控之中。

(五)从牛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

牛汪两人都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曾经的商场上的“战友”,两人之间的矛盾,是经济上的合作伙伴之间的矛盾,是利益群体的内部矛盾,是合作利润暴增之后的利益分配矛盾。因此,牛某的行为不具有利益群体(合作伙伴)之外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牛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各项要件,恳请贵院认真考虑并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牛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吉林省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向东签字

2008年9月29日

被告人向某涉嫌盗窃一百余万的电器被捕,自侦查阶段起,其被羁押超过2年。这个案件经过侦查阶段延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变更管辖、检察院退补2次、申请延长期限一次、审判阶段退补2次、延长一次,几乎穷尽了司法程序允许的所有延长期限的办法,并最终超过法定审限,超期羁押被告人。

第二天上午开庭,庭审中辩护人和被告人均力主无罪。辩护律师利用公诉人的证据漏洞,有力地进行了辩护,让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均对案件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

之后检察院第一次要求退补,退补完成后再行开庭,辩护律师仍然做无罪辩护,二次开庭与公诉方针锋相对,并当庭建议被告人在本案水落石出后,对所谓被害人、部分证人涉嫌诬告陷害进行追究。

之后合议庭闭门合议,二十分钟后宣布择日再审。辩护人回京后得知检察院提出第二次退补,这次退补完成后法院向上级申请延期。之后一直杳无音讯,直到辩护人确认超期羁押并终于成功申请取保候审。最终,在2011年3月21日,辩护律师收到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法院准许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以检方撤诉而结案,标志着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向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向某处理的财产是属于自己所有、占有、管理的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为基础的。而本案中,向某处理的财产是属于自己所有、占有、管理的,其处置自有财产权利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何谈盗窃!

(一)本案所涉电器的所有权属于谁

本案的关键在于,用以抵债的电器,其所有权到底属于谁。

公安机关提取了借款证明、证人证言、销售合同、租房合同等材料,认定李某享有电器所有权。

但我们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恰恰证明这些货物是属于龙山县弘洲科技有限公司或向某所有。根据工商注册信息,向某是弘洲公司股东之一,而李某不是股东。

福日公司的发货计划单、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海沁心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发货单,都显示其发货对象是“向某”、“向总”或“弘洲科技有限公司”。

而对比上述单据的具体货物内容,就会发现和李某所称被盗货物的指向相一致。

由此,我相信李某所谓“被盗电器”,实属“弘洲科技有限公司”或向某所有;李某则根本谈不上享有这些电器的所有权。

(二)本案所涉电器由谁占有、管理

本案所涉电器由谁占有、管理,即向某和李某到底谁是谁的老板?

李某称:自己出资做电器生意,向某是其手下。向某是背着自己把仓库电器抵了债务的。

而我们看到的却是,在福日实业中南营业部内,人事、薪金、费用、奖罚等重要的管理问题,全都是向某批示并签字的。

而春雷电器有限公司营销部与“福日中南公司”的销售协议书,最后也是向某签字。

李某不是弘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不可能命令向某这个股东。

另外,经营活动有买有卖,李某如果做生意,那么不仅应该有购入、也该有销售。但据我们了解,销售所得货款,都是打入出纳肖某的户头,然后再转入向某的账户。做生意,财务是头等大事,除了老板和财务人员,谁还能介入?而连李某自己也承认,肖某是向某的出纳。

我们不知道李某到底有什么理由认为,向某是他的手下。根据向某所言,李某是他的仓库保管员。李某对仓库内电器的管理、处分,不可能超越向某。

李某确实是向某个人的债主,可能由此对向某存在某种基于债权的优越感。但其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当然地等同于管理地位、股东地位、更不能直接把向某的财产当做自己的财产。

二、公安机关办案先入为主

本案中,检察院两次退补,其退补意见上已经明确了公安机关对最重要事实——电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证据不足。

实际上本案涉案电器,也是龙山县一个民事案件中重要的争议。龙山县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大量向某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公安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并不吻合。或者说,法院调查的证据,已经证明本案涉案电器是属于向某或弘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

但公安机关却先入为主,没有客观看待这些疑点,强行认定了所谓“事实”,将经济问题当做刑事问题进行追查。

三、本案“受害人”涉嫌诬告罪,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

(一)本案证据冲突的表现

以目前各方面的证据看,对受害人、被告人各自有利的证据,存在相当大的冲突,这是不正常的。

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则支离破碎,特别是缺乏实际购入和销出货物的证据,很难想象其在进行真实的经营活动。

(二)本案被害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涉嫌伪造

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有理由判断是伪造的。因此,本案“受害人”以假证据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诬告罪;有关人员因为各自的经济利益参与制造假证据,则涉嫌伪证罪。

(三)诬告人一伙何以诬陷他人

因为向某债台高筑,其处理自己货物的行为,满足了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却变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些债权人就是本案“受害人”,包括李某及参与证据作假的一伙人,他们合伙以非法手段诬陷向某,以达到挽回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这就是诬告人一伙何以诬陷他人的根本原因。

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所有证据,作出向某无罪的判决。谢谢法官!

辩护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

实习律师刘畅

2009年12月15日

补充辩护意见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经过在贵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向某盗窃一案后,辩护人根据控方的新证据和其新观点,和辩护人当庭的发言,提出书面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火星仓库(所有人李某)到底归谁使用

涉案电器存放地的归属,可以为电器本身的归属提供佐证。在庭审和证言中,被告向某和受害人李某均表示该仓库系归自己使用。

言词证据方面,向某说李某是为其干活儿,所以租仓库是属于职务行为,仓库自然归向某使用;李某说仓库是他自己给自己租的,供自己使用。其他证人(比如肖某、戴某、大小向某等)的证言也是互相冲突,难以判断。

书证方面,仓库租赁合同上,是李某与仓库主李某签署的,但合同上乙方却手写着“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很显然,根据正常理解,此仓库的租赁关系是建立在“李某”和“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之间,而非是“李某”和“李某某”之间。即便是李某签的字,也只能认定其是代表“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租赁了仓库——所以关键在于中南营销部到底是李某的还是向某的。

而相应的,李某与福日的朱某2007年5月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则表示李某是“湖南福日冰箱总代理”。

从字面上看,仓库租赁中的“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显然更像是指的向某任经理的“福日中南销售分公司”。李某的湖南总代理根本没有“中南地区”的意思,其如果要为自己租用仓库,也应该以其个人名义或“湖南总代理”名义租用,而不会使用“中南营销部”字样。

同时,李某没有提供与春雷公司(春蕾)、六安索伊公司(宝石花)的购销协议,所以李某应该没有上述公司的电器;而被告向某有与上述公司的购销协议。库存单里却有大量春雷洗衣机和宝石花冰箱。从这方面也可以反推,该仓库实际上是归属向某使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租赁合同虽然由李某签字,但租赁方应该是合同上“乙方:福日公司中南营销部”,李某仅仅能被认定是这个“中南营销部”的代表。而所谓“中南营销部”也就是向某所领导的“福日中南销售分公司”。所以,火星仓库实际上是归属向某使用的。

二、关于向某某的电器货物

在庭审中,向某表示其和向某某分手后,向某某开始要拉走电器,但后来和向某协商后决定不拉走电器了。而李某、戴某的证词则表示向某某拉走了所有电器。新证据中没有向某某本人的证言。

控方承认向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被其他检察机关羁押”了,并且把这种情况归入“客观上无法向向某某取证”。辩护人认为,同属检察系统,应该不存在客观上其他检察机关刁难芙蓉区检察院的情况,所以无法向被羁押的向某某取证,这对于辩护人是个客观问题,对检察机关却是主观问题。

向某某的货物并非本案最重要的内容,但如果向某所言不虚,那么就牵扯向某某没有拉走的,和后来的货物混合在一起的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应该有必要确认上述问题。

三、串供嫌疑

在新证言中,李某和戴某均提到,“先与福日朱某签订协议,再与沁某(金某)孙某签了协议”。但根据李某与上述两单位的合同,与福日的协议是2007年5月8日,与沁某的协议则是2007年5月6日(在庭上辩护人说的6月6日和6月8日是错误的,查实证据后应为5月)。

其实关键的问题不在于为什么证词和书证矛盾。关键在于,为什么两个人在同一天、同一地点、犯了同一个错误?

辩护人在庭审上曾经提出,戴某、李某、李某、谢某、符某等人的证言,有多处不符合常理的雷同:比如3处使用“兑现”,5次“茶楼”,数不清的“意向性”和“废纸一张”。当然这些不正常之处至多只能引发怀疑,却无法证实任何事实。但新证言所表现出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已经可以说明一个问题了——那就是,被害人李某和戴某存在串供嫌疑。

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李某、戴某证言的真实性。

四、李某证词不合理

李某提出因向某无法提供抵押担保,所以不愿意履行借贷协议。其言下之意,当然是李某提供了抵押——从李某和李某的借款抵押协议来看,也确实如此。但这份协议有很严重的问题,足以让辩护人产生怀疑。

首先,李某作为退休的银行行长(或副行长)很明显具有基本的金融知识,他应该很清楚不动产抵押需要进行登记。但在该协议上,连该不动产的门牌号都没有,更别提登记抵押的事情了——李某的证言和其行为,显然不吻合。

事情恰恰相反,该处房产在2007年8月8日的民安信用社的(龙民信)抵字[2007]第019号抵押合同上,已经明确记录该房产抵押给了向某——这样的话,李某的借款抵押协议等于根本缺乏有效担保。

李某给厂家打款,到底是替谁打的款,控方只提供证言给予证实。上述这些情况显示,李某所谓“向某没有抵押”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汽修厂都只是托词,只是为了给李某的证言制造理由。

不仅如此,李某三人在6月1日与向某签订借贷协议;6月3日李某个人又与李某签订了借贷协议。很难想象,在2天之内,李某就反悔了与向某的协议。

另外,在第一次开庭中,辩护人曾经指出,李某协议内借款是140万,实际打款157万。如果李某真的在乎自己资金安全,为什么有17万没有记录?

在控方补充证据后,李某和李某贵均称,该17万系用现金还款,所以没有借条,账目也是对得上的。

但辩护人再次质疑:李某另给过朱航标15万(2007年8月3日,第一次侦查的83页),据李以才、李诗贵较早的证言说这15万也是货款。如果说之前的账目已经通过“17万现金还款”销掉,那么后面这15万又如何解释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李以才证言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充分注意到李某和李某某在新证言中均回避了朱某的15万。他们可能是不小心漏掉的,但也可能是为了凑齐140万账目,而有意遗漏的。

五、朱某所称福日与向某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有疑点

在证言中,福日的朱某声称,福日与向某、李某某均有协议;但与向某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发货单显示的收货人,绝大部分都是向某和戴某。如果与向某的合同真的没有履行,那为何还按照与向某的合同、而非与李某某的合同发货呢?

很显然,朱某是按照与向某的合同上的名字发的货。

六、谢某关于“我们肯定会对向某追债的”的问题

七、会计账目在仓库丢失有疑点

根据证据,李某某提供了库单,上面清楚写明了有什么什么电器失窃。但其又称,自己的经营账目随电器一同丢失了。

但李某某与福日、沁心公司签订协议时使用了“皇冠宾馆10楼402”的地址,那里显然是其办公室。为什么会计账目不在办公室而在仓库?而仓库单反而没有在仓库失窃时丢失?

辩护人认为,库单不在仓库、会计账目反而放在仓库,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李某某这部分的证词存在值得怀疑的成分,恳请合议庭注意。

八、公安机关先入为主

本案涉案财物是数百台电器,理所当然不方便移交给法院或检察院。但据了解,“退赃”已经完成,而且并非将原物发回李某某,而是折合成人民币一百余万。

辩护人认为,这显示了公安机关先入为主得比较严重,以至于在案件审理结束前,就热衷于退赃了——而且还不是原物发回,而是转成现金。辩护人怀疑公安的先入为主有可能影响其侦查的客观性。

九、总结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据链中的关键部分存在诸多疑点,特别是李某某、戴某、李某等的证言,和其他人证言、部分书证、甚至是和他们自己签署的文件相互矛盾;更不用说辩护人认为其有串供嫌疑。

这种证据链恐怕难以称为证据确实、充分,更难以帮助认清案件的主要事实。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疑罪从无的理念。反正我国检控机关在有新的证据时,也可以再行追诉,所以没必要担心疑罪从无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辩护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签字

实习律师刘畅签字

2010年3月12日

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书

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向某盗窃一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向某在辨认受害人李某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时,表示其辨认出了协议上朱某名下的字迹。向某还当庭表示其认出该笔迹并非朱航标本人所写,而是本案控方的重要证人戴某所写。

被告向某在当庭辨认多份书证后,对其他证据均无真实性异议,只有对本证据存在异议,并且向某还当庭说明了其怀疑的根据。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寿全

进行墨迹鉴定申请书

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向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向某当庭提出新的信息,表示其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协议,系实际借贷后补签的。

对向某某提供的材料的律师意见

被告人向某的亲属,提供给我们一份材料《向某盗窃案是一起被人诬告的特大冤案》,内容大致是其所了解到的本事件的来龙去脉。其亲属要求我们转交本材料给法院。

辩护人虽然无从确认材料所述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但读过之后,我们认为向某亲属所述情况是有存在的可能的。特别是其对李某、谢顺松、李某某等人行为的推测,是值得予以考虑和怀疑的。

现在的情况是,向某的说法和对方完全矛盾,可以肯定至少有一方是撒谎了。作为辩护人,我们理所当然只对李某某撒谎的可能性进行说明。

这份材料的内容,就是阐述了李某某、李某等,是存在撒谎的动机的。

动机也很简单:只要报案之后,通过公安确认了货物归李某某所有,那么其他债主就必须把拉走的货物退回来。这样李某某等人的债权就有了保障,不需要进行破产程序去和别人分财物。

而具备报案条件的,只有作为仓库保管员的李某某一人。艾某等其他拿到货的债主,也不可能找上李某某,只有债权不保的李某几人存在动机。

动机不等于事实,但辩护人仍然认为,目前指控向某的主要证据主要系口供,证人间的口供有冲突不说,李某某等的口供和书面证据也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对存在虚假口供的可能性予以考虑,就绝不是空穴来风、捕风捉影,而是合理的防备和怀疑。

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对各种可能性、证据的确实可靠性,都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

刘畅

2010年4月22日

刑事裁定书

(2009)芙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64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再次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判长肖贞英

人民陪审员曹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这里讲一个朱寿全律师以侠肝义胆,竭力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案子。

沈某是一名在京就读的大学生,老家是蒋介石的故乡浙江奉化市。2007年4月,沈某由于替自家和部分村民向村支书林某讨要被占用耕地的补偿款,而被奉化市某派出所民警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朱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乘飞机赶往浙江奉化。

抵达目的地后,朱寿全了解到事情的原委:沈某的父母都是某某村的农民,原来家中就靠1.87亩水稻田糊口度日,后来,沈某到北京对外经经贸易大学参加法律自考脱产班的学习,每年连学费带生活费1万多元的开销,使得家中生活难以为继。他的父亲身体不好,无法外出打工,母亲便背井离乡独自到宁波市做保姆。父亲一人留在家里打理粮田。沈某也理解家中的难处,自从到北京上学后,便一直安分守己,致力于学业,几年来很少回家。2004年9月份左右,沈某得知在没有经过和他们家人协商的情况下,村委会派人把自己家里仅有的1.87亩水稻田卖掉了,田里已经快要成熟的水稻也一块被埋了。耕地被占后,村支书林某让人通知沈父到村委会,按每亩地2500元领取了土地补偿款。

而被沈某“敲诈勒索”的人——林某,30年来一直当村支书,在沈某之前,还没有人能够挑战过他的权威;他也很有钱,村子里占地最大的两个工厂是他的,上海一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他的弟弟(而他说实际上投资办厂的人是他自己);村里最排场的车是他和他的小儿子的,最早住上别墅的人中,他们家也在其列。漫步某某村,能够随处看到公共场所中林某留下的“影子”:村中森林公园的石碑上刻着他的名字,占去30多亩耕地的明珠湖中心的八角凉亭上也有林某题写的楹联,还有白马石雕……

朱寿全律师意识到该案牵涉到耕地的严重问题,必须先彻底了解事实的全部真相,立即向该县公安局递交了会见申请。因为是北京来的律师,办案机关很快批准了会见请求,但却提出:“我们要进行十分钟录像,全程录音。”

朱律师说:“此案又不牵涉到国家秘密,为什么要采取这样的措施?”

“因为北京来了律师,我们局里宣传时要用。”对方回答。

这样,在肩扛摄像机的警察和手拿录音话筒的警察的全程陪同下,朱寿全律师及其助手会见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沈某。

了解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来龙去脉之后,朱律师认为该案是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少数农村干部勾结公安队伍中腐败分子对维权农民进行打击报复而派生出来,失地农民沈某虽然维权中有不当言行,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朱寿全立即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交换了看法,以后又适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律师意见书。为了不让沈某蒙上不白之冤,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牵涉到非法占用耕地的严重问题,朱律师想到另外一个办法——寻找媒体帮助,让真相大白于天下。他立即联系了一家媒体——某某杂志。记者很快赶到了当地,并立即展开了调查暗访。但暗访也被村支书以及其帮手们发现了,记者受到的威胁利诱可想而知。但关于此案的报道还是发表了。

2007年5月中旬,当地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到看守所,明确告诉沈某,他们将不会对其批准逮捕。该月底,因证据不足,沈某被解除了强制措施。2007年8月的一天,朱寿全律师得到了一个不错的信息:某某村非法占用耕地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了。朱律师听到这个消息,长舒了一口气,叹道:“正义从来都不会缺席,但它往往会迟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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