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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那么实务中对被控受贿罪进行无罪辩护,需要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展开:

一是从主体要件看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是否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如(2017)闽0782刑初154号中叶某某作为支行行长,由于公诉人无法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贷款),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贿赂的主观故意,故法院判决无罪;

三是客体要件上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取得的款项是正当的,没有利用职务行为作为取得该笔款项的基础;

四是客观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务中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及裁定,对进行无罪辩护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通过关键词:“受贿、无罪、现金、斡旋,”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80余份判例,并从中筛选出14个有效的无罪裁判,总结司法实务中的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认定受贿金额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受贿金额70700

审理经过:一审判三缓四,追缴。二审免于刑事处罚,追缴;再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刑再上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4)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

申诉人周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34934.5定性错误,受贿数额11000未达到追诉标准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刑终312号,受贿金额:45934.5

审理经过:一审: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追缴。二审改判无罪。

三、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行贿罪的特征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刑初9号;收受现金30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四、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再终字第16号,收现金5700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应当掌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只是想利用祁的职权寻求照顾并没有向祁表达,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钱财后均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的证据不足。

全案分析,原判认定祁某某收受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现金5700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祁某某无罪

五、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终256号,金额107488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后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合谋在大连港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乔某公司签订协议,提供病例信息并收取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获收益亦不属于国家应得收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谷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谷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构成贪污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

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谷某某无罪。

上诉人梁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罗某无罪。

六、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刑再2号,收现金5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六个月,上诉后发回重审改判五年;二审改判判五年;再审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某某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有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关于原审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所提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再审理由。经查,因白某某所在单位辽阳石化分公司原属国有公司、企业,其隶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1999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经辽化分公司动力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下发文件方式聘任为设备科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作为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相应管理职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和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1)宏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宣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七、邸某某受贿12万元、15万元犯罪事实的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量刑发生变化

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刑终字第368号,收现金29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处一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某无罪。

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终字第61号,收受现金10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十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无罪。

九、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收现金17万元

审理经过:一年五个月,追缴.二审改判无罪

关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没有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存在下列疑点:

其一,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姜某某现金,但其供述中对于具体收受姜某某多少钱、是直接收受还是通过他人转交、是单独收受还是转交了一部分给他人、以及在何处转交给他人等问题说法不一;且其供述通过聂某某收受姜某某6万元钱并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贺某某,系在姜某某作证之后,证明力相对较低。

其三,虽然聂某某庭前证实姜某某托他带了一篓广柑给周某某,但其证言中提到系“王某某”将该广柑搬上车,而卷内并无“王某某”的证实材料。

综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周某某收受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某有罪。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和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十、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贿赂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为请托人实现贷款后,收受了由请托人交由他人转送的好处费的贿赂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刑初154号,收现金50000元

无罪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兴业银行邵武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已属事实婚姻的妻子被告人何某不能参与从事与其所在银行的“搭桥”的民间借贷,而主动介绍何某参与从事民间借贷的黄某1、吴某1等人成立的民间借贷组织机构,授意黄某1主外、何某主内经营其能够掌握的可以“搭桥”的客户信息予以提供,且在获知何某伙同黄某1等人已实行对中旋公司朱某进行民间借贷的情况下,仍接受中旋公司的贷款业务,其具有与何某通过其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实施“搭桥”贷款,完成为何某等人回收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的主观动机。

但公诉机关指控何某通过与叶某某的特殊关系人的身份,利用叶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贷款),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贿赂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为请托人实现贷款后,收受了由请托人交由他人转送的好处费的贿赂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何某共同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无罪。

被告人何某无罪。

十一、笔录系疲劳审讯属于非法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这唯一结论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刑初29号,受贿金额5万元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第一、第二份系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告知的是证人权利义务。第三份系讯问笔录,笔录制作完毕后宣布拘留。故此三份笔录均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制作。从7月3日21时52分至7月4日16时29分期间制作了三份笔录,且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7月3日22时58分制作完2小时后,又于7月4日1时4分至2时20分询问,属于疲劳审讯。故对被告人苏某某受贿案立案前的三份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这唯一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无罪。

十二、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或影响力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187号,受贿金额5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被告人张立华收受鲁某的购物卡、收受王某现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鲁某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的证据及证明张立华为鲁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立华利用职务或影响力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因此,对张立华收受二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受贿。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称:收受鲁某、王某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谷考青、宋某1财物,为两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受贿,但其受贿数额未达到刑法关于受贿数额较大的规定,因此,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立华的指控犯受贿罪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华无罪。

十三、请托人也并非特定关系人,公诉机关将房地产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70号,受贿金额17万元

本院认为:受贿犯罪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特征为权钱交易,该案被告人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请托人也并非特定关系人,公诉机关将房地产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联性存疑;

被告人肖某某对受贿袁某贿赂1万元供认不讳,但受贿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起点,且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退清赃款,不应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十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双方有恋爱关系,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00号,涉案金额6.6万

无罪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无罪。

综上判例,可知,进行无罪辩护必须围绕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在张律师办理的李某某被控受贿罪案,打掉了其中一笔被指控的受贿款后,由于受贿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起点,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另外,一些办案单位为了能定罪,行为人会受到刑讯逼供的“待遇。”那此时可以从非法证据角度出发打掉有罪供述进行无罪辩护在(2016)青2802刑初29号中苏某某的笔录属于疲劳审讯被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掉,取得了无罪的辩护效果。

而在对涉案数额进行辩护时,要严格把握是否有确实充分的实物证据证明每一笔指控数额。不能仅依据言词证据定案,尤其是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的数额部分。把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检验言词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标准的原则,比如一些借款纠纷被指控为受贿,这时就需要提供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进行证明不是受贿;如被指控股份受贿,那提供股东会议记录,决策事项等等证据予以佐证,以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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