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行政调解方案,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指导思想
二、工作目标
建立行政调解机制,成立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逐步规范行政调解制度、调解程序和案卷资料。有效开展调解活动,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机构。根据法定职责、行业特点和工作要求,设立行政调解机构或指定专门科室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确定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备,刊刻启用行政调解专用章,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尽快开展起来。成立“城管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副局长任副主任,等同志为成员。
(二)建立行政调解日常工作制度。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行政调解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主持调解、文书送达及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和文书,确保调解工作有序推进。
(三)选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要配备至少2名政治业务素质高、沟通协调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为行政调解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积极参加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教育培训,逐步达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懂技巧”,不断提高化解各类争议纠纷的能力。
(四)保障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要根据市、县政府文件要求,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确保行政调解工作“有经费办事”。
(五)加强多元调解衔接联动。要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机制,定期通报交流调解情况,妥善化解各类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源头预防。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通过改进执法方式,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避免因执法不当导致新的纠纷。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知情权,减少因信息不畅导致行政争议发生。要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防止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激化矛盾。
(二)突出工作重点。行政调解针对的重点是工伤认定、公共安全事故、城市公共服务管理等方面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组织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为控制疫情提供流行病学线索,为了解该病流行病学特征积累数据。
调查对象
散发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实验室确诊病例。
聚集性病例2周内,在同一村庄,或在同一山坡、树林、茶园、景区等地劳动或旅游的人员中,出现≥2例病例,或在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中出现类似病例。
调查内容和方法
个案调查发现病例后,应当及时开展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病例的基本情况、家庭及居住环境、暴露史、发病经过、就诊情况、实验室检查、诊断、转归情况等,并采集病例急性期和恢复期血清标本,开展检测(见《实验室检测方案》)。
基本情况包括病例的年龄、性别、民族、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临床资料通过查阅病历及化验记录、询问经治医生及病例、病例家属等方法,详细了解病例的发病经过、就诊情况、实验室检查结果、诊断、治疗、疾病进展、转归等情况。
病例家庭及居住环境情况通过询问及现场调查,了解病例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家庭居住位置、环境、家禽及家畜饲养情况等。
暴露史及病例发病前活动范围询问病例发病前2周内劳动、旅行或可疑暴露史,了解其是否到过有蜱生长的场所,是否有蜱叮咬史。询问病例发病前2周内与类似病例的接触情况,包括接触方式、地点等。
病例对照调查通过开展病例对照调查,研究感染、发病等危险因素。选取实验室确诊病例为病例组,一般按照1:2的比例在同村同性别同年龄组(年龄相差
调查要求
调查者及调查对象应当由经过培训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担任调查员。现场调查时,应当尽可能直接对病人进行访视、询问。
如病人病情较重,或病人已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直接调查时,可通过其医生、亲友、同事或其他知情者进行调查、核实或补充。
调查者的个人防护在流行病学调查及标本采集过程中,调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个人防护措施,尤其应当注意避免被蜱叮咬或直接接触病人的血液、分泌物或排泄物等。
调查资料的分析、总结和利用
在疫情调查处理进程中或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流行病学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我局开展“行政程序年”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以贯彻落实《规定》为主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切实抓好“行政程序年”的各项工作,为努力建设“首善之区”,促进全区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长期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重点工作
(一)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积极组织各科室(所)的负责人通过办公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深入学习《规定》和市、区政府开展“行政程序年”活动有关精神。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宣传《规定》实施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其先进做法和经验,为贯彻实施《规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深入开展培训工作,对于《规定》实施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认真组织进行分析、研究和探讨。
(二)不断强化行政程序建设。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操作规则,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和听证制度,加强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做好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实施工作。推动各科室(所)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和证据规则,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管理。落实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制度,深入推进行政执法检查审查备案和“企业生产宁静日”工作。推动各科室(所)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理制度等。不断完善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加强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三)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是一部重要的行政程序法律,要在“行政程序年”活动中继续抓好《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在依法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依法规范并及时公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把具备资格的人员配备在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执法岗位上。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程序,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保证把《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落到实处。将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的,坚决予以纠正。完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进行陈述申辩的制度,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建立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一律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四)完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体系,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牵头作用。落实行政调解的组织,建立机构,配备相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工作场所。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积极受理、按期办理行政调解案件,引导当事人和谐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行政调解的配套制度建设,制定具体规程,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定期分析调度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建立行政调解考评制度,细化考核标准,落实考核内容,推动行政调解工作的全面开展。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做好三大调解配合工作,形成调解合力。
三、方法步骤
充分调动各科室(所)的力量,上下联动,组织开展好“行政程序年”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3年6月15日前)。根据市、区“行政程序年”活动要求,各科室(所)组织召开开展“行政程序年”活动动员会议,安排部署我局开展“行政程序年”各项工作,制定“行政程序年”活动具体实施方案。
(二)全面开展阶段(6月15日-10月31日)。各科室(所)按照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广泛开展各项活动,贯彻落实好各项计划。活动期间,要及时将活动情况报送局综合科,以适当的形式宣传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加强交流学习。
(三)考核验收阶段(11月1日-12月1日)。各科室(所)在继续广泛开展活动的基础上,对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形成书面报告。
四、组织领导
开展“行政程序年”活动,是全局贯彻《规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系统工程,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
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
协调方式被广泛应用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对广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对于立法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不但要加强对协调理论的研究,更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规范。
二、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3]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4]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担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条件,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二)诉讼和解、协调、调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协调、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并且都是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都有解决纷争终止诉讼的功能。但是和解、协调、调解是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应厘清。
1、诉讼和解与诉讼协调。和解按争议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分为“非诉讼和解”和“诉讼和解”,他们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而达成,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和强制,并且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和协调,完全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协商而达成,所以和解和协调的主要区别就是,和解没有法官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2、诉讼调解与诉讼协调。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解释,调解意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5]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一样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过调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进一层。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积极主动的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诉讼协调和诉讼调解的共同点表现在: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础上,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无论是诉讼协调还是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官作为第三方参加,是法官职权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交互作用的产物。但诉讼协调与诉讼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诉讼协调中,法官只起“引导”作用,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为双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而诉讼调解中,法官起“促进”作用,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双方“合意和解”,必要时,还可主动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和解方案。
(三)行政诉讼应选择引入协调制度
在诉讼和解、诉讼协调、诉讼调解三者之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选择引入诉讼协调制度。
1、诉讼和解的引入没有必要性。诉讼和解只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法官的主动“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数量有限,起不到充分发挥“合意和解”定纷止争终止诉讼功能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协调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将审判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和解归入“协调”的大概念中,成为协调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6]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三、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诉讼协调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质
诉讼协调过程中当事人达的“合意和解”的性质,既是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书”的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争,二是终止诉讼。
(二)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1、坚持自愿原则。行政协调应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各方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和解”协议必须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把当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为协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坚持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对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以放宽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诉讼协调不得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
3、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坚持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
(三)诉讼协调的案件类型
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只有可以协调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协调制度,具体来说,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适用协调: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四)诉讼协调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协调案件采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
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叙述为:原告××与被告××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如下“合意和解”协议,叙述协议内容并就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作出确认合法与否的认定。接着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协议的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性叙述。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
(五)协调制度的救济
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协议出现情形之一的,法律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2]河海波:《行政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一、领导重视,健全机构
为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调节作用,强化调解意识,履行调解职能,减少矛盾纠纷激化,营造和谐稳定的行政管理环境。我办领导高度重视,将依法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办议事日程,及时召开办务会,专题研究落实行政调解工作各项任务。成立了以主任为组长的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
我办坚持以和办理各项工作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在经过与人民调解认真的分析对比之后,我办初步拟定了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制度、程序,对开展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条件、原则做作了规定。要求行政调解人员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案件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人。建立信息报送联络制度,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专门负责收集行政调解有关信息和数据。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我办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实现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有机衔接。
四、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力度
五、存在主要问题
(一)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由于对行政调解宣传的不够广泛深入,群众对行政调解还缺乏认识,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
(二)观念更新不够,对行政调解工作方法、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区别和衔接认识不足,影响行政调解工作效率。
(三)行政调解人员工作能力有待提高。纠纷调解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我办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经验不足,精通法律、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人才还较少。
六、下一步工作
下一步,我办将认真按照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力争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关键词】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调解撤诉诉讼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已广泛渗透到传统的私权领域,行政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无处不在,行政法和民法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出现相互介入的趋势,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常常出现在一个案件中,产生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关联案件。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复杂的程序往往使当事人深陷诉讼泥潭,争议却得不到彻底的解决。不管当事人选择什么性质的诉讼,其目的最终无疑是通过诉讼解决利益问题。因此,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一个争议的调解解决势必对另一个争议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对关联争议的调解问题进行研究,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关联案件复杂程序的负面作用,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指导作用。
民事诉讼的调解对关联行政诉讼的影响
当事人在民事争议调解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行政争议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条说明当事人在不同条件下对事实的认可,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可能会通过认可某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方式,作出利益上的妥协和让步。这种妥协和让步达成的协议不一定和案件的事实是一致的,其内容和结论甚至有可能与法院的裁判差异很大。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为调解而对事实的认可,是不能作为法院裁判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由于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在调解中自然也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可,那么这一认可的效力是否同样可以延伸到关联行政争议的事实认定呢?《行政证据》第六十六条对法律上不承认但实际上在运作的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调解解决,自然必须明确:当事人在民事争议调解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行政争议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行政争议的调解对关联民事争议的影响
行政诉讼能否调解?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撤诉―既是无奈的选择,又是司法实践对立法的挑战。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但行政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一致认可调解的广泛存在,“表现方式大都以行政诉讼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这样的结案方式往往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可以直接、彻底地平息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变通性地承认了行政调解的存在。
撤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调解的一种变通处理方法,但撤诉与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结案方式,其内涵也不一致,因此并不能互相取代。促使当事人和解后撤诉与调解结案相比较,不足之处不言而喻。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私下和解过程不受任何的诉讼监督与控制,双方达成的所谓“和解协议”存在违法的风险;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为法院所确认,因此对双方并没有拘束力。如果事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之前产生的行政争议又会重新出现,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阶段付出的大量诉讼成本都归于消灭。为不与法律原则抵触,审判机关不得不采取诸多所谓的“变通调解”去规避法律,面对这种现状,立法机关还不如索性拓宽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认可行政诉讼调解,由审判机关主持调解或主动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样从制度上对行政诉讼调解进行规范,将会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功能。
从域外法来考察,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早有先例,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尽管对行政案件的调解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毕竟在行政诉讼中对调解(和解)持肯定态度。可以说,外国行政诉讼立法中对行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丰富的行政诉讼调解司法实践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成功范例。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基于行政权的公权属性,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有质的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当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适用范围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一种“有限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行政案件的调解可行性进行分析,甄别出特定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行政裁决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都不存在任何调解障碍,应当进行调解;即使是对于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从法律上讲仍然存在一定的利益处分空间,当然也可以进行调解,而且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的对抗性。
当然,虽然某些案件不宜通过调解来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此类案件都不能调解。或许从案件的种类上,存在着某些种类案件总体上不适宜调解,但对于具体的个案而言,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因为每一个个案都有着相异的案情。因而,我们或许无须煞费苦心地去定义或者找寻出哪些种类行政案件适合或者不适合调解(因为这种努力可能永远不会成功),而是应把这样的权力预留给睿智的法官,由他(她)根据个案的情况和社会因素去决定是否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④
行政诉讼调解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行政民事争议关联案件中,尽管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调解,但是和关联案件中民事争议调解一般不受限制的情形不同,基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体结构特点,其调解的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进程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结案方式。法院在处理行政民事争议关联的诉讼中要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不回避、不互相推诿,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行政诉讼过程别是因民事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争取通过调解彻底化解矛盾。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①王韶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审理程序新构想”,《诉讼法论丛》,2006年第00期。
③刘东亮:“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兼与朱新力教授商榷”,《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3页。
一、领导高度重视,机构健全
二、完善工作制度,化解纠纷
(一)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力度。
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行政观念,大力加强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建设和透明化建设。我局针对拆迁安置、征地补偿、国有资产租赁工作中出现的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纷激化,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疏理了存在的不稳定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的发生。
(二)切实加强“大调解”联调力度。
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畅通调解工作流程。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
(三)切实加强综合治理协调力度。
一、前提问题:行政诉讼调解概念的厘清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以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1)过去的30年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方法院,都开始积极地尝试用调解来解决纠纷,并通过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并没有太多的争议,并且各国都基于本国国情发展了各具特色的法院附属调解制度。(2)在调解被成功运用于民事诉讼后,西方的学者和法官们开始论证调解能否被用于解决行政纠纷,并且在不少西方国家,调解已经被法院用于解决行政法纠纷,如美国,法国、德国等。从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因其强大生命力而已经被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地运用于行政审判实践,且取得了良好效果。
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四个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定性。行政诉讼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的活动,其程序可以由法院建议启动或提前终止,调解方案可以由法官提出,调解内容的合法性由法官审查。2、诉讼标的不局限于。采用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化解纠纷,而行政诉讼案件多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调解,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有效化解双方之间的争议,这时,必须跳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限。3、诉讼主体参与的广泛性。行政案件所涉争议往往并非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需要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进行化解,因此,需以三方会谈的形式解决。4、处分权行使的限制性。就行政主体而言,虽然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行政诉讼调解纳入的依据
2、从立法释义来看。《行政诉讼法》作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其立足点在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的区别,因而不能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之中。(3)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所禁止的调解应该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3、从现行立法规范来看。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这一点也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特征并无差异。
综合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行政诉讼是存在调解的,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基本内涵方面是一致的。
二、现状检视:行政诉讼调解尴尬运行的原因分析
但如此现状,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没有法律依据,所做的调解工作始终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名不正、言不顺”。行政纠纷虽然通过调解得到了化解,但只能撤诉方式结案,一旦行政机关不能按和解协议履
行义务,原告将处于求助无门境地,更容易激化矛盾。在调解不能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的情况下,和解协议自然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确认。面对这种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如果不从立法上解决行政诉讼的“合法性”问题,确立调解原则并对调解程序的运行进行合理规范,只会使这种非规范化的“法外”调解引发的弊端长期存在下去。(7)从而严重影响到行政审判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比较优势: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含价值分析
(一)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专业性、彻底性和终结性
3、彻底性。相较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更具权威性。行政诉讼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和睦关系的再造,是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通过调解使原告从诉讼中获得实体权益,并让被告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更加主动地纠正自身的违法行政行为,这有利于完全控制和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官”和“民”关系的和谐发展,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9)负责行政诉讼调解调解的法官在居中主持纠纷当事人的调解时,其容易把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在此基础上进行劝导、疏通,当事人能够快速进入行政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行政纠纷的圆满解决,使当事人在经过利益博弈后达成调解协议,形成“双赢”状态,这有利于当事人信服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彻底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4、终结性。行政诉讼调解具有终结性,也就是说一经调解,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即达成合意,行政诉讼案件也随之宣告终结。从而赋予行政诉讼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使调解书在法律上产生的特定效力和司法约束力。换言之,法院一旦就特定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之后,便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再就此法律关系提起新的诉讼。在此基础上,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同时,要求当事人自觉履行相应调解内容,或者在其不履行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的效力。
(二)优化行政管理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2、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从压制型向回应型行政模式的转变。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通过行政诉讼调解,摆脱以前将行政相对人客体化的思想,注重为纠纷主体选择更合意的行为创造机会,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行政诉讼调解以富有弹性的方式实现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略带私法色彩的柔性手段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使行政机关职能以全新的运作方式。这种温和的权力行使方式能够使相对方的权利得到充分张扬,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关系也由之前的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进而增强了行政主体与广大民众之间的亲和力。
四、理想出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的路径设计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构想
排除在调解适用范围之外的行政案件。(1)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主体违法的案件。只有在当事人可以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才是可能的。如果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事项没有管辖权(超越职权),案件根本不存在调解的基础。(2)行政行为重大违法的案件。如果行政行为因其他重大违法事由构成无效行政行为时,由于其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因事后的转换、补正而变为有效,使用调解手段亦不能纠正其违法后果,所以应当排除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外。(11)(3)无效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理当由法院宣告其无效,没有调解的必要。
3、明确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内容。(1)启动方式。行政诉讼原告、被告都应享有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权。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适用调解。(2)调解的结案方式。当事人对诉争事实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3)调解的救济途径。赋予原告对生效调解协议的救济权,和解有重大违法和侵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4、实现调解与判决的有效衔接。
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作成调解书,具有同于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存在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可于一定期限内请求再次审判外,不得重复。调解活动与判决之间并不是互相排斥,选择了调解并不意味着请求司法审判的权利丧失。调解过程中,一旦调解不成,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审判程序继续进行。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有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另一方面还保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从”这条后路。(12)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有效实施的保障机制
1、提高对行政诉讼调解功效的认识。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快捷、高效、经济、彻底、和谐的优势,利用调解方式处理行政纠纷,当事人能更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更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更快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能有效缓和官民对立关系。因此,要进一步统一法官思想,强化行政诉讼调解对普通民众选择纠纷解决路径的吸引力和亲和力,使其认识到行政诉讼调解不仅表现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必然选择,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
2、将行政诉讼调解率纳入审判绩效考核体系。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的民事调解得到了长足发展,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都达到了80%,甚至有些派出人民法庭民事案件调解率达到了100%。该成绩的取得固然是多方因素合力的结果,但不能否定的一点是调解率在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中所占的重要分量。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物质奖励和精神褒奖会对行为主体的行为产生强大的内在心理驱动力。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将行政诉讼调解率纳入审判的绩效考核体系中,将其作为一个刚性因素对调解进行制约。
3、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加强司法联动,切实做好行政协调和解工作,合力把化解行政争议的任务完成好。坚持和进一步完善法院与政府的有效沟通机制,实行,善重大案件沟通制度,对重大案件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变更的案件,事前与被申请人沟通。向其通报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和依据。促使其主动纠错,重新做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建议书的形式指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促使其改进完善,发挥行政诉讼工作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并且双方可以建立定期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搭建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共同商讨依法行政的有关问题,使行政争议在和谐氛围中得到妥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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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人主张使用“和解”一词,并且要淡化法院在和解过程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具体到行政诉讼领域,具体到诉讼中这一特定的阶段,“和解”和“调解”的界线并不是那么分明,根本的一点是为了强调是在法院的参与下,如达成的协议要经法院的审查等,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作用不应被淡化,也无法被淡化。鉴于这种制度的论述是从《行政诉讼法》第5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展开的,笔者最终采用了“调解”这一表述。
(2)有关法院附属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参见耿宝建、赵艳花:《比较法视野下的法院附属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4期。
(3)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l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前者所涉诉讼活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后者则是当事人,说明人民法院在调解与和解中的职能并不相同。
(4)李晓春:《刍论行政争议调解机制的建立》,《长白学刊》20__年第6期,第83页。
(5)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__年第5期,第18页。
(6)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__年第10期,第54页。
(7)李月平、王睿倩:《完整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凋解制度》,《河北法学》20__年第3期,第34页。
(8)参见邓丽娟:《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可行性分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
(9)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93页。
(10)刘金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再商榷》,《行政论坛》20__年第4期,第69页。
最终取得三创四建工作的胜利而努力奋斗。
2020年以来,武汉肺炎疫情严重,但县司法局党级及全体工作人员,不畏艰辛,一面努力做好防疫工作,一面把正常的司法行政工作做到实处,更是把三创四建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好落实好。
局党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为此召开了专题工作会议,
截止到第一季度,县司法局在完成工作谋划、制订工作方案、成立协调推进小组、完成责任分解表的同时,具体完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优化高效服务政务环境方面:广泛开展调研,学习先进地区“无证明城市”创建的工作经验;探索推动我县“无证明城市”工作。
2、打造保障权益法治环境方面:深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畅通“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农民工法律咨询专线。
一、认真开展法治政府创建活动
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创建工作高度评价,我市以98.77分居4个创建市第一名。在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上,省长肯定了的创建工作。魏宏常务副省长在省政府第35期《政府工作通报》上对创建工作做出肯定性批示。
二、深化行政效能建设
在年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的基础上,对市级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项目变动情况进行了再清理,项目总数减少1项,保留231项,公共服务减少8项,保留137项。强化了行政审批动态监管,市政府出台《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对调整审批项目的程序、责任追究等作了明确规定。
三、严格决策合法性审查
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对送审的市政府文件严格进行合法性审查,全年审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法文件74件,审查《遂资眉高速公路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议》等行政合同10件,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31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有效期制度,对年7月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2次清理,对65件年5月1日前制发的“红头文件”进行了修订。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对《市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听证论证暂行办法》进行了评估。
四、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畅通复议渠道,注重调解,着力从实体上解决复议申请人的实际问题,做到了“案结事了,息事宁人”。全年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5件,办结25件。复议案件调解成功率达61.5%,高出市定目标21.5个百分点。
五、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妥善处理涉法事务
具体承担省道103线段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处理,全面完成了省道103线段通能公路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工作。妥善化解了市政府、市政府在上海国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国营建川机器厂融资租赁担保合同中的赔偿责任纠纷,避免了近4亿元的担保赔偿。对张兰香等7件复杂疑难案件提出了明确法律意见。参与了星野绿洲房地产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依法对6件复查复核案件进行了复查(核)。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市领导接访44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建议和咨询150余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