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仲裁员办案行为,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3项“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披露事项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四)仲裁员在知悉案件组庭情况及有关材料后,除涉外案件外,如无其他特殊原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于15日内组织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于20日内组织开庭,最迟不得超过30日。
二、庭前准备
(一)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认真阅卷,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者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3.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4.仲裁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5.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对于有漏页、残缺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材料,应当联系仲裁秘书通知当事人限期补充和完善;
6.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二)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根据阅卷情况,在开庭前拟定案件审理提纲。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仲裁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议焦点、审理的重点;
2.证据明细及举证、质证的范围;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7.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开庭前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1.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按期开庭审理;
2.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
3.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该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的,仲裁庭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4.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阐述、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三、开庭审理
第一部分开庭例行事项
(一)开庭审理主要分为庭审调查(陈述和答辩、举证质证、仲裁庭提问)、庭审辩论、最后陈述和仲裁庭调解等阶段,由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负责主持。仲裁庭在开庭时应当围绕仲裁请求、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理。
(二)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后,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核实出庭人员情况;
2.宣布庭审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3.介绍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部分庭审调查
(一)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始庭审调查程序,由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如果存在仲裁反请求,则由被申请人陈述仲裁反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阐明证明事项以证明各自主张,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及证明事项发表质证意见。
开庭前已经进行证据交换的,仲裁庭应当要求仲裁秘书将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记入开庭笔录,并引导当事人围绕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
证人当庭陈述证言后,仲裁庭可以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向证人提问。仲裁庭应当要求证人对其当庭陈述的证言在开庭笔录的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证人经许可退庭后,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确实无法到庭但提供有书面证言的,仲裁庭可以要求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证人证言,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四)庭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4.当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5.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6.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五)对于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受理且认为可以当庭审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对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是否需要答辩期、举证期,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期限的,开庭程序方可继续进行。
(六)对于当事人当庭提出的鉴定、调查取证或者现场勘验申请,仲裁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必要性后,及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九)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要求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开庭,询问有关情况,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向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十)举证、质证完毕后,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调查询问有关案件事实,也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有关案件事实相互发问。
(十一)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新的主张和出示新的证据后,仲裁庭可以决定结束庭审调查程序。
对于当事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可以不再安排开庭,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
第三部分庭审辩论
(一)庭审调查结束后,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庭审辩论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也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
(二)庭审辩论前,由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在征求其他仲裁庭成员、当事人的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引导申请人、被申请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次进行辩论,保证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
(四)辩论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仲裁庭可以恢复庭审调查程序,待查清事实后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新的事实和主张进行辩论。
(五)如果当事人没有新的辩论意见,仲裁庭可以决定结束庭审辩论程序。
第四部分最后陈述与开庭结束
(一)庭审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依次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二)开庭结束前,仲裁庭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组织当庭调解,力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调解不成的,仲裁庭也可以设定期限另行调解。
(三)开庭结束后,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秘书、仲裁员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要求仲裁秘书记录该情况。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同意补正的,应当要求其在补正处签名或者加盖手印;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要求仲裁秘书记录该申请。
四、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理过程中随时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引导,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意愿并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调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面对面、背靠背等方式进行调解,但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
(四)仲裁庭调解过程一般不做记录。一方当事人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仲裁庭不得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表述的内容。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在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五)经仲裁庭调解,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六)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仲裁庭可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申请。
五、仲裁庭合议
(一)案件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组织仲裁庭其他成员就案件事实、证据效力、责任大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进行合议。
(二)仲裁庭成员应当按时参加合议,不得将参与合议或者作出决定的责任委托给他人。
合议前,首席仲裁员应当询问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意见,拟定合议议题。合议时,每个仲裁员均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明确意见并阐明理由,不能仅简单回答同意与否。首席仲裁员应当在最后发表意见。
(三)仲裁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中的不同意见,由仲裁秘书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成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四)合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限定举证期限。
六、结案文书的制作
(一)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制作结案文书。除涉外案件外,如无其他特殊原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5日内完成结案文书的制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合议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结案文书的制作。
(二)结案文书内容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结案文书原则上由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当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少数意见时,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结案文书的内容。
(三)结案文书草拟完成后,仲裁员应当及时将结案文稿发送给仲裁秘书进行核阅校对,仲裁秘书在校对完成后应当将文稿反馈给仲裁庭进行最终审核。其他仲裁员应当自收到结案文稿之日起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如果仲裁庭成员对结案文稿分歧较大,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通知仲裁秘书再次组织合议直到确定结案文书最终内容。
(四)结案文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仲裁秘书通知后2日内完成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该材料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其他规定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3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长审理期限申请书》,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并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遇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情绪激动导致局面失控,仲裁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升级,对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进行劝导,释明法律后果和相应责任,并视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开庭或者休庭。
(三)仲裁员应当对仲裁案件信息严格保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作出后,不得擅自对任何人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