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合同会约定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或采取公示的方式变更合同条款并以对方的沉默作为同意,这样的约定及相应的变更行为是否有效呢?本期我们将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一、银行改变信用卡所涉合同条款,应提前约定且公示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因此,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文件中常见的约定为“甲方(信用卡中心)将提前公告或通知乙方变更事项,该等变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乙方(持卡人)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该等变更,如乙方不接受该等变更,乙方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为乙方同意该等变更。
但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前述约定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6174号案件中认为刘国虎未在新版信用卡章程公告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涉案信用卡并办理销户手续,视为同意变更,变更后的信用卡章程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云01民终4996号案件中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对新《章程》进行了公告,且文件中载明有关于持卡人如有异议可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则视为同意变更的条款。但上诉人的上述公告行为只是其根据原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所作出的单方行为,既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通知》的精神,亦不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的合同订立原则。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未办理销户手续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违约金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合意。
二、互联网合同条款的擅自变更
三、律师小结
当事人拟变更合同内容,一般需征得各签署人的同意,不管变更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否影响其他签署人的权利,均应经各方协商,未协商一致的,变更内容对其他方不发生效力。因此,建议当事人在草拟合同时考虑更周全,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依照合同及法律约定协商一致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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