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律师、杜云霞律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HKLIMITED)。
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上海设立上海代表处,亦是原告的长期客户,2010年2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比利时港口,货物重量是4,427公斤,运费为21,470.95美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比利时国,并垫付了目的港关税、增值税人民币246,660.80元和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认为货物与案外人发生争议,要求原告向比利时某公司(某CVBA)(以下简称比利时公司)和被告开票,而比利时公司是收货人,故原告认为,应由托运人承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40,295.50元和垫付税费人民币246,660.80元及垫付目的港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共计人民币400,2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费用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256.6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与原告洽谈的业务,其代表的是比利时公司,且托运单与地址均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是比利时公司,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确定航班并订单电子邮件(2010.1.30);二、原告GEREMY向被告报价的电子邮件(2010.2.4);三、原告和被告就委托运输来往询价的电子邮件五份(2010.1.29-2.4);四、原、被告就委托运输事宜协商电子邮件九份;五、货运单;六、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2010.3.24);七、名片及代表处工商信息;八、收货凭证;九、产地证;十、核对确认函及目的港税单发票;十一、银行汇单和付款凭证;十二、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八份;十三、目的港服务费发票;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009号);十五、鉴定意见书(012号);十六、原、被告就委托货物承运的来往信函鉴定书及翻译件;十七、某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货物13批的空运单、税金、目的港、报关费用统计汇总。
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某)出庭作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是被告设立的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香港某有限公司是比利时公司在中国的供应商,负责验货,货物和物流的发票都是开给比利时公司,比利时公司和香港某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受比利时公司的委托和原告洽谈货物运输事宜,洽谈过程中其代表的是比利时公司,所有的运费除了12,500欧元和10,000美元的两笔是通过被告支付之外,其他都是通过比利时公司支付的。比利时公司已于2011年10月破产。证人并强调其虽是被告设立的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却是受比利时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其与比利时公司无书面委托合同,但曾口头告知原告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虽当庭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其已将委托关系告知原告的陈述遭原告否认,其未出示书面委托合同,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注册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号*大厦11层1133室,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我国法律。
一、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HK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40,295.50元、税费人民币246,660.80元及目的港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共计人民币400,246.50元;
二、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HK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246.5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HKLIMITED)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3.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HK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HK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