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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1福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肖某,原审被告人余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映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宏才、上诉人肖某、上诉人余某及辩护人黎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各项赔偿费用为20151.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赔偿费用为71279.2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或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彭某甲、肖某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超出赔偿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且二原告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均应自行承担总赔偿额的2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151.19元中的1612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1279.20元中的57023.36元。共计73144.31元(含已赔偿2万元)。下欠53144.31元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害人彭某甲、肖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被告人有自首、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彭某甲、肖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两上诉人均有正式职业并有固定收入,原审没有认定,其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原审民事赔偿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一是划分责任不当,对方应承担40%,二是赔偿金额标准和项目有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一)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同一名律师担任同一案件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
经查,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第4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3.《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没有限制性规定,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肖某提出的两上诉人均有正式职业并有固定收入,一审没有认定,判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
(三)针对上诉人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对方应承担40%,赔偿金额标准和项目有误,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没有实际支出的上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