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
联营核准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自治区司法厅提交申请材料,自治区司法厅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
六、申请材料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7、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办结时限:9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
联营核准审批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9个工作日)
厅负责人作出予以同意或不同意决定
(限4个工作日)
附件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