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律师意见书》
2.《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HJG科长并LSJ检察长: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建议贵院对本案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追究隆尧县公安局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所谓“犯罪事实”毫无根据、完全失实,简析如下:
3、《起诉意见书》指控“2006年6月30日后,因《候机大厅》节目没有播出,华龙公司便找方、温等人要求退款,其谎称节目将要播出,拒不退款”
4、《起诉意见书》指控“因《候机大厅》的投拍制作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候机大厅》不能够在中央电视台立项和播出,此事实亦证明澳卫公司自始至终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首先,根据《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六)之规定,从2006年5月1日起,国家广电总局就已取消了原有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批”制度,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故,根据广电总局之规定,情景剧《候机大厅》是不需要事先向广电总局立项的。
第三,《候机大厅》之所以未能按时播出是由于审片的原因客观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中视经济影视中心总经理任某2009年11月4日证言:“我当时提了些问题(具体剧情中的事情记不清了)就让赵某拿走片子;该片因未拍摄完成我也就不能拿到中央电视台去审”、“这个剧有可能播出,但结果是这个剧没有拍完,所以我也不能将该剧拿到央视去立项审查”(见隆尧县公安局移送贵院的案卷材料)。因此,《起诉意见书》“《候机大厅》的投拍制作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指控纯属主观臆断,不懂影视。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方宏进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乃至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至关重要的因素。
故,《起诉意见书》认定方宏进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2、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辩护人认为,隆尧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程序严重违法,是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替企业追债的违法行为,理由是:
隆尧县公安局明知此案是合同纠纷却违法立案
直到2008年3月6日,澳卫公司当时的法律顾问“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吴以刚律师还向华龙公司发律师函,与华龙公司总裁范现国先生商讨分期还款的可能性(见附件四)。澳卫公司副总经理温某也一直与华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俞某先生保持联系,商量善后事宜(见附件五)。根本不存在澳卫公司拒绝商谈、人员逃匿等情况,简言之,隆尧县公安局对此案系合同纠纷是明知的,但仍然于2008年6月11日违法立案,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隆尧县公安局已涉嫌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
2、隆尧县公安局在此案的侦查过程中,违法抓人,代华龙公司追款
辩护人认为:隆尧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首先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5)13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通字(1992)50号)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见附件六)的规定,是典型的公安机关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滥用职权替企业追债的违法行为。
其次,隆尧县公安局擅自处置“赃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隆尧县公安局只能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在此之前“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隆尧县公安局擅自将“赃款”交给华龙公司是一种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