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确定小程序平台技术原理是胜诉关键
□张延来
一开始接到这个案件,很容易往“避风港”的角度去联想。但是当了解了小程序平台的技术原理之后,我们开始意识到其角色并不是一个简单意义上的平台,或者说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机械地套用避风港原则,达到个案中的胜诉效果虽然可以实现,但是与小程序平台运营者的法律身份属性和小程序技术原理相背离,并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类似侵权行为的处理提供错误示范。例如,一旦法院认定小程序平台应当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处理权利投诉,会导致只能删除整个小程序而不是其中的具体侵权链接的结果,这会导致广大小程序开发者随时面临“灭顶之灾”。
所以最终,我们仍然把注意力放在对立法原意的研究以及对技术原理的展示上。
小程序在技术原理上是一种移动页面架构与接入技术服务,这两个特征均使得其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有本质区别。首先,小程序表现为开发者独立开发运营的类似网站的组合页面,开发者利用小程序提供的页面架构程序和通用模块,编辑出自己想要的小程序移动页面,这一技术特征跟PC端的网页编程技术高度一致,不可能要求网页技术服务提供者去审查页面上的侵权内容。
其次,小程序平台负责在用户和开发者之间进行数据传递,用户对小程序页面的访问请求通过开发者的域名提供给开发者服务器,开发者服务器数据不保存于腾讯公司,开发者通过小程序平台直接向用户提供数据和服务,这一特征也使得小程序平台与直接存储或控制第三方内容的一般网络服务有本质区别。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广泛应用,与小程序平台类似的基础性技术服务产品越来越多,例如云计算、域名解析、网页浏览器等,它们总体上都是向不特定类型服务对象提供中立技术服务,并且基于技术、法律或者商业原因不能直接控制第三方的内容,进而也就无法对侵权内容进行精准删除。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基础性技术服务并不是位于网络最底层的基础性电信业务,前者是给终端应用层提供各类中后端的中立技术支持,后者是给整个网络提供基础设施,基础性技术服务仍然是部署在电信业务之上的一种网络增值服务。为便于理解,可以参考右图。
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认为,小程序平台作为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机械地套用避风港原则,而是深入考察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当下网络环境中的不同特性,为小程序平台这类基础性技术服务给出了科学合理的法定义务分配,如此一来,这类服务提供者日后在侵权处理方面更加有章可循,同时也不会因为帮助侵权和连带责任的巨大压力,对第三方用户动辄“封杀”,有助于整个互联网业态良性发展。
当然,一审判决也明确指出,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对于明显违法信息的处理等仍然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从业者应当遵守。
(本文作者系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中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应用层:一般网络服务(视频网站、电商平台等具体应用)
技术中间层:基础性技术服务(指令传输、编程架构、计算能力、地址解析等)
底层设施层:网络底层设施(如电信通信网络)
判决结果避免了对小程序平台处理矫枉过正
□丛立先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睛之处在于对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要求
□李小伟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为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主要争议焦点一,法院从《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入手,以“揭开面纱”的形式点破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运用“链接”方式规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性质,且该网络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对于主要争议焦点二,法院通过综合分析《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出发,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细分为: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四类,并根据上述不同角色在网络信息编辑、控制权利和能力的角度,阐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法院更从小程序技术原理的角度理解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和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从而对于腾讯公司“实质审查”义务的要求较低。
该判决的点睛之处还在于,“技术中立原则”本身无可非议,但是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应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共同维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和竞争秩序”,从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的动态平衡,以及良性竞争秩序角度出发,对于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