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广大人民群众戏称的“连坐”制度,但该项法律规定有望发生改变。2019年8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此作出调整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高空坠物伤了人,看看法律如何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伤人,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吗?
通常来说,当发生高空坠物/抛物致人受伤情况时,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尽快处理:
高空坠物侵权案件,有不在场证明可以免责吗?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假如在被害人被坠落物砸伤时无法提出不在场证明,且不能断定坠落物权属时,在整个可能砸中的区域内,不能证明该物品不属于自己的,都不能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的责任承担
·民事责任
坠落物的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张晓文、张家顺、张利兰、刘基富、舒桂周与孙细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6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孙细平承担责任均无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孙细平承担的责任不予审查。
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案件:潘英台、黄瑞降等与农德胜、陶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桂民申字第10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广庭与农德炳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基于农德炳从黄广庭楼面坠落死亡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按生命权纠纷处理本案是正确的。黄广庭在自家建筑二楼天面调试升降机,是为加建楼层使用,对升降机及附属场地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疏于管理,致使农德炳能够来到楼房的天面,发生了农德炳连同升降机坠楼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广庭疏于管理的行为具有过错,未尽劝阻、注意和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农德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升降机及附属场地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来到楼房天面,直至发生了自己坠楼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过错程度,确认农德炳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广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件:谭小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73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件: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0106刑初812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及雇员向勇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东湖复地二期8栋2102室厨房内为住户安装窗户,施工过程中由于刘某不按规范操作致使正在安装的一扇窗户从高空坠落,砸中行人王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当即赶至现场查看,等候公安民警处置。经鉴定,王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王某亲属损失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施工操作时因疏忽大意,导致高空坠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案发后赶至现场并等候民警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刘某悔罪态度及事后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决定减轻处罚,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此系初犯,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件:刘强、何鸣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黑0382刑初142号
密山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7时许,密山市XX建设工程工地塔吊施工期间,被告人刘强身为工程施工方设备经理擅自雇佣无资质的被害人荣某、石某1、卢某进行拆卸塔吊作业,被告人冯道河、郭继龙、何鸣负有XX建设工程安全检查职责,在作业前未检查施工人员资质和安全措施,后由于荣某、石某1、卢某作业的塔吊发生倾斜及后臂折断,致使荣某夹在塔吊后臂和套架中间、石某1从塔吊上甩掉到地面,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塔吊司机蒋某腰部受伤,作业人员卢某手指挫伤。被告人陈吉顺系工程承建公司负责人,对工程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何鸣、冯道河、郭继龙、陈吉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杜绝高空坠物是城市文明的底线///······
本次听读14分钟(12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联系人:点小读
思想共享知识变现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