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能否在其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
作者/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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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
案情简介
一、2021年10月8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就大连某银行与刘某地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裁决。
二、刘某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之一是: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发现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某律师是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其与大连仲裁委员会存在隶属关系,本身具有仲裁员的身份,却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案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冲突,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不应当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这种情形应作为仲裁员回避事由,仲裁机构也应当进行纠错,以维护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三、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担任大连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大连仲裁委员会编印的2021版《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显示,王某某担任大连仲裁委员会第六届仲裁员。
四、2022年3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请。
案件索引:刘某、大连某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特70号]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我们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与该条类似。如果仲裁程序违反回避制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裁决。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同一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是否属于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裁判文书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原文如下:
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律师在担任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与仲裁委员会存在隶属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冲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不构成违法。
延伸阅读
参考案例一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常为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
参考案例二
五、江某主张华某公司的代理人郑X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在册的仲裁员,与本案的三名仲裁员为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却未向江某披露,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郑X与本案的三名仲裁员虽然都是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但均非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工作人员,不是同一工作单位的同事;其次,江某称仲裁员刘X与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长期密切的交谊、仲裁员鲁X是郑X的同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郑X作为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如果违反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承担责任,与本案仲裁员无关。故,江某有关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三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庭在庭审时询问过双方代理人是否对仲裁员申请回避,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仲裁员身份属于资格而非在仲裁机关任职,罗某某引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系部门规章于2010年6月实施,2016年9月实施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同系部门规章,后实施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没有禁止兼职仲裁员不得以代理人身份承办任职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本案仲裁员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情形,《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武汉仲裁委的仲裁员在本委代理仲裁案件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参考案例四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情形。廖某某该项主张具体是指中某集团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是广仲在任的仲裁员,赖某某担任中某集团在本案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违反了回避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赖某某虽为广仲在任的仲裁员,但其在本案仲裁阶段担任中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廖某某也未能提出任何依据足以证明本案仲裁员构成规定的回避事由,更没有就此在仲裁阶段提出过异议或回避申请。因此,廖某某该项撤裁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五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案涉仲裁案中,仲裁员王某某两年内未与欧伦公司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不应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的情形。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怡社区居委会关于王某某可能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并无相应的初步证据。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怡社区居委会申请调取王某某的通信记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参考案例六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裁决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七
本院再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刘某是宜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同时在本案仲裁时又担任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及司法部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来看,律师法和该处罚办法禁止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其目的除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外,还有依法保障仲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立法本意。本案在仲裁裁决时,刘某系宜昌仲裁委员会的在任仲裁员,其作为远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虽然其本人并未担任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员,但由于刘某的特定身份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丧失,很容易导致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对仲裁程序产生质疑、对仲裁结论产生合理怀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它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律师惩戒规则,作为律师应当遵守行业规范也是应有之义。因此,原仲裁裁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八
申请人认为:1.李某某律师在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特殊关系,构成程序违法。2.李某某律师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亦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1.不应认定仲裁员之间属于“同一单位”。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作了修订,因此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一)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某某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某某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某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