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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2广东
同日,甲女士在A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与贵所于2018年4月11日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关于'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3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A律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A律所支付”。
同日,A律所向郑某3发送律师函,郑某3未予回复。
2018年4月24日,A律所为甲女士拟写离婚起诉状,向法院申请立案。离婚起诉状由A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甲女士在落款“原告”处签名。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财产”。在条款2打印文本之后手写添加“暂估人民币6亿元整”字样。A律所陈述该手写添加部分由李某律师在征得甲女士同意后在法院立案时添加。甲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签署离婚起诉状时并未约定财产标的,A律所前往立案时填写财产标的金额未与其进行沟通。离婚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3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离婚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A律所律师制作,甲女士未签名。
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3的银行存款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8年7月3日,甲女士与郑某3签订备忘录,吴律师作为甲女士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名,甲女士与郑某3之子郑某1、郑某2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
2018年7月24日,甲女士与案外人尹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A律所称甲女士想调查郑某3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甲女士与尹某在A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甲女士交付A律所李某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甲女士认为A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A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
2018年8月1日,A律所向郑某3发送律师函。
2018年9月2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甲女士与郑某3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已生效。
2018年4月11日甲女士向A律所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5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上述80,000元系支付离婚案件的律师费。甲女士另向吴律师交付现金40,000元,向李某律师交付调查费25,000元及预付诉讼费1,300,000元。A律所主张吴某律师收取的现金40,000元系办案费,包括代付保全费及差旅费,现尚有余额27,620.20元。甲女士认为40,000元系合同签订后给予A律所的好处费,根据合同约定,差旅费为5,000元,经核算,有票据的差旅费为4,62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予以认可,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调查费25,000元系经吴某律师介绍用于调查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系违法行为,应予返还。甲女士另表示,保全费5,000元由甲女士刷卡支付,不应计入A律所垫付费用中。
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甲女士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甲女士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A律所与甲女士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就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A律所在甲女士与郑某3的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甲女士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其次,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A律所的律师作为甲女士的诉讼代理人对夫妻双方财产标的金额的主张虽多有变动,但多次变动金额未经XX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足以影响对最后实现的财产权益标的的确定。
再次,离婚案件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法院以结案标的额400,000,000元的标准计收诉讼费用。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照A律所与甲女士一致确认的离婚案件最终结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计算甲女士应支付A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收费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甲女士主张A律所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在以400,000,000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可得报酬的低线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按25%比例计算并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A律所已提供证人证言阐述签约经过及律师收费方式的约定过程,提供了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等取证材料以及代理人与甲女士本人及其子女多次沟通协调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且自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起至最终达成调解离婚结案的诉讼过程中,甲女士对A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未提出异议,最终离婚调解协议亦由代理人陪同甲女士共同签署,现甲女士辩称A律所构成违约,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律所律师费4,389,525元;二、驳回A律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3,000元(A律所已预缴139,000元),由A律所负担226,084元,甲女士负担46,916元。
A律所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以前案的调解结果,特别是以诉讼费收取数额倒推前案的诉讼标的额,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司法实践的做法,调解结案的金额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的实际金额,也不能否定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夫妻财产数额。至于前案诉讼费按4亿元收取,系前案法官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考虑的结果。前案中A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应当是甲女士夫妻的财产数额,而非暂定的起诉标的额,更非达成调解的标的额,也不应当是前案收取诉讼费的标的额。鉴于前案调解结案,加上本案中甲女士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夫妻财产数额无法确定,原审中A律所申请司法审计,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当然,A律所目前仅以6亿元作为计算律师费的标的额,也是出于一种善意。
二、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计算。经原审查明后,A律所将诉请标的额由45,239,930元变更为23,704,873元,故按照有关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应当按照新的诉请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甲女士不同意A律所的上诉请求,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女士支付A律所律师费366,525元。事实和理由:
二、退而言之,即便按标的额计算律师费,基于A律所的重大过错以及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考虑,也应在政府指导价最低线下确定律师费。甲女士的XX案件诉讼标的为4亿元,原审未考虑A律所对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错误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律师计费办法,取中线确定律师费,使A律所因违法行为获取高额利益。
首先,在律师收费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并未适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故原审法院不应主动引用该标准,一审判决引用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与合理性。
其次,即使确定诉讼标的为4亿元,按标的额比例计算律师费也不应超出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即最高不应超出2,723,000元,考虑A律所的重大过错,甲女士至多支付最低标准的20%即544,600元。
A律所辩称:不同意甲女士的上诉请求。按时收费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是按诉讼标的额计费,收费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聘请律师合同全部无效。A律所按照合同及专业标准提供了法律服务,甲女士所指责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A律所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婚姻继承类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A律所与甲女士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符合风险代理特征,一审认定属于风险代理故而无效,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赞同。
但是,收费条款无效并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整体效力,且合同签订后,A律所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甲女士提供律师代理服务,故甲女士仍应支付A律所律师费。
关于按诉讼标的额比例计取律师费的具体标准,原审法院鉴于双方的《聘请律师合同》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以裁判结果按比例收取律师费,故参照离婚案件之结案标的额400,000,000元作为计收律师费的基数,此项认定具有合理性,A律所关于以夫妻财产数额计取律师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A律所最初起诉主张律师费45,239,930元,后于一审庭审中调整为23,704,87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调整为160,3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A律所及上诉人甲女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24元,由A律所负担人民币118,408元,甲女士负担人民币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由上诉人A律所负担人民币18,300元,上诉人甲女士负担人民币38,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