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杨亚萍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法学)黄琦琦
这一部分的必读文献有三篇:
第一篇文献CivilCourtsStructureReview:FinalReport是英国上诉法院布里格斯大法官组建的研究团队在2016年发布的研究成果,为英国法院改革提供理论支撑。《最终报告》的第六部分是onlinecourt,较为深入地阐述了英国在线法院设立的构想,介绍了在线法院审理程序中的3个主要阶段,回应了一些人们关于在线法院运行的争议。
第二篇文献是JTC联合技术委员会的出版物。联合技术委员会(JTC)的出版物由州法院管理人会议(COSCA),美国国家法院管理协会(NACM)和国家法院国家中心(NCSC)建立。自2016年JTC首次发布关于在线争议解决(ODR)主题的出版物以来,美国法院对ODR的态度和实践产生很大变化。这篇文献着重介绍了一些在线法院的发展事例。
此外还有两篇选读文献:
第一篇文献梳理了近年来智慧法院的文件,得出改革仍然以政策为导向的结论。作者从合法性层面,即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了智慧法院发展的局限性,并认为目前智慧法院的发展缺乏有效的、系统的法律支撑,应当以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为指导,结合制度的时代演进,强化智力支持,全面、规范、有效引导我国民事电子诉讼立法与程序建设,促进我国民事电子诉讼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
第二篇也是JCT出版的文献,旨在讨论法院评估ODR的关键问题、机会、考虑因素和建议
比较研究告诉我们,法律秩序的存在,既源自原创性改革,也源自借用,这两种方式的混合产生了各种独特的法律经验模式。我们向外探求经验的时候,不自觉将目光穿梭于内国和外国。因此进行域外经验探求之前,我们应首先回顾我国智慧法院的发展。
一、在线法院的域外实践
(一)美国弗兰克林县法院
美国弗兰克林县法院(FranklinCountyMunicipalCourt,FCMC)推出了美国第一个小额的法院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法院推出一项为期一年的试点,适用哥伦布市所得税(CityofColumbusDivisionofIncomeTax)案件争议。之所以选择所得税,是因为该争议是该区域小额起诉和被告缺席率最高的类型。弗兰克林县法院启动法院的ODR平台基于三个原因,(1)通过提高接近法院的服务以减少缺席审判;(2)使用免费、用户体验良好的在线程序来减少壁垒和(3)为无法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的案件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美国弗兰克林县法院的税务ODR系统促进了政府律师和纳税人被告之间的直接在线协商。参与协商是完全基于自愿,因此不会对任何一方施加障碍或限制,各方可以随时随地访问门户网站。从弗兰克林县法院提供的数据可以发现,判决的缺席率太高。当事人不能参与争议解决的过程是争议解决最大的障碍。2017年,FCMC综合部共有19606宗债务支付请求纠纷。共有11143起(56.8%)的案件因被告未出现而导致缺席判决。对于大多数州法院来说,缺席判决仍然比较常见。缺席判决可能很快结案,但法律程序仍在继续,因为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判决本身可能会受到挑战。
(二)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民事裁审处(CRT)
CRT的特点和优势在于具有法律规范的支持,《民事裁审法案》(UndertheCivilResolutionTribunalAct)规定了CRT的受案范围。在具体程序方面,有《民事裁审规则》(CivilResolutionTribunalRules),《民事裁审规则》属于指南的性质,每年都会更新,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则、启动法庭程序、答辩通知、案例管理、撤销和驳回、法庭裁决准备、证据、法庭裁决程序、要求撤销因违约或不合规而做出的最终决定或命令、反对通知书、法庭资料和文件十部分内容。CRT还制定了CRT信息访问和隐私政策(CRTAccesstoInformationandPrivacyPolicy)、案件参与者行为守则(CodeofConductforParticipants,RepresentativesandHelpers)、CRT费用退款政策(CRTFeeRefundsPolicy)。
(三)新加坡在线法庭
新加坡近年来也一直致力于在线法庭的开发和建设,这是新加坡整体司法战略的一部分,旨在通过缩小或消除地理位置、资源和文化水平方面的差距,改进司法行政管理。
长期以来,新加坡司法部门一直在带头支持技术领域的变革和创新,并将持续这样做,特别是在能使得更多人接近正义的领域。早在2016年,新加坡便成立了未来法院特别工作小组(TheCourtsoftheFutureTaskforce),该小组致力于推动信息技术与新加坡司法系统的结合。新加坡最高院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未来法院特别工作小组一共构想了15项关键的信息技术措施,其主要目标有三个:第一,为当事人提供自助争议解决方案;第二,为打造高效的司法系统提供方案;第三,采取智能化的数据使用方式。这15项措施中有4项被确定为伊始的项目启动了,这4项措施涉及开发在线争议解决和进行虚拟听证的新功能。该特别工作小组已着手开展工作,并为当事人开发了几种技术支持下的自助争议解决方案。
新加坡发展在线司法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建立社区司法和法庭系统(CommunityJusticeandTribunalsSystem(CJTS))。这是一个具有争议解决能力的在线申请和案件管理系统,国家法院于2017年7月首次在小额索赔法庭(theSmallClaimsTribunals)发布。此后,CJTS分阶段推出,并涵盖了其他几种索赔。
在2018年1月份,该系统已经可以在劳动索赔法庭(theEmploymentClaimsTribunals)使用,允许在线提交劳动索赔申请。根据国家法院纠纷解决中心发布的e-NegotiationinCJTS,CJTS系统将会显示索赔信息的简短总结,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有三个回合的交涉来解决有关争议,每次提议后系统会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邮件或SMS通知,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同意该提议、改变该提议的数额或者是提出其他的选择。
此外,新加坡还推出了一个汽车事故索赔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该平台配备一个结果模拟器,以及一套方便各方在线协商解决方案的机制,而无需诉诸法庭。家庭司法法院(theFamilyJusticeCourts)也在探索利用这一制度解决儿童抚养费索赔纠纷。
新加坡也在研究如何利用技术来提高听证会的效率。例如,使用人工智能支持的自动语音转录系统,可以大大降低为公开法庭审判获取实时转录的成本。在这方面,州法院一直在与A*STAR的信息通信研究所合作开发一种自动语音转录系统,该系统已经在州法院试点部署,并计划于适当时候在家庭司法法院和高等法院进一步部署。新加坡正在开发一个集成应用程序,该应用将允许在移动设备上召开虚拟听证会。再加上其电子诉讼系统,当事人和公众将能够在线处理案件。尽管新加坡已经采用了各种审前会议和其他无争议听证制度,包括单方面申请,只涉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但他们尚未在网上召开有争议的、有对抗性的听证会。新加坡最高院希望在即将到来的一年里,能够通过该系统召开有对抗性的听证会。同时,他们还在探索开发一个系统,以便用户可以更广泛地使用网上或电子庭前的指示。
(四)英国在线法院
英国的司法机构一直在积极探索在民事诉讼领域运用信息技术,这使得英国在智慧司法方面处于欧洲的前列。在2015年1月,英国民事司法委员会下属的ODR咨询小组发布了一份由理查德·萨斯金教授撰写的报告,该报告建议成立“女王陛下在线法院”(HerMajesty’sOnlineCourt,HMOC)。2015年7月,英国上诉法院布里格斯大法官组建了研究团队,为司法部“法院与裁判所事务局”(HMCTS)推行法院改革提供支持。该团队在2016年7月发布《民事法院改革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最终报告》”),该报告的第六部分“在线法院”可以说是整篇报告的亮点,也是当时英国司法改革的热点。
法院现代化建设是英国政府自1873年以来一次性投入资金最多的司法改革项目,是一项非常“烧钱”的项目,在英国也引起了较大争议。但是布里格斯大法官却坚决认为传统法院是工业化时代的结果,在线法院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传统法院必将衰弱,而在线法院必将崛起。《最终报告》的“在线法院”部分,对英国在线法院的构建和运行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力图构建司法公正基础上的高效便捷、节省成本的在线法院。
1、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
英国在线法院主要用来受理标的额不超过25000英镑的民事纠纷,有三大设计理念:第一,在线法院应确保当事人以更加合理的诉讼成本,无需聘请律师就可以实现正义;第二,在线法院应当秉承全新独立的法院建制,单独制定在线法院诉讼规则;第三,在线法院应当按照分阶段、分步骤的操作理念以及先行先试、逐步推行的方案进行,直至完成这项空前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
(1)确保当事人以合理的诉讼成本实现正义
英国在线法院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帮助他们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正义。《最终报告》指出,在线法院旨在帮助无代理律师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设计在线法院时,尽量鼓励适格律师根据具体案情为当事人提供早期法律建议非常重要。制定早期法律意见的收费模式将使其从较为昂贵的全额律师费制度中剥离出来,这可能很难轻易被英国律师行业接受。布里格斯大法官认为有必要将早期律师意见的收费纳入固定律师收费制度中,以激发律师们提供早期法律意见的积极性,从而使当事人可以以负担得起的价格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服务。
(2)单独制定在线法院的规则和程序
(3)分阶段、分步骤推行
英国在线法院的建设应当分阶段逐步推行,不宜在没有试点的情况下全面铺开。根据报告中的设计,在线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次通过三个阶段分流处理。第一阶段是关键,第二阶段可以通过有关人员进行调停,调停不成最后才进入第三阶段,也就是法庭审判阶段。第一阶段的设计和试运行将会是最困难的,但并不是非得第二和第三阶段完成以后才能开发第一阶段。设计者可以根据正式实施前的测试阶段的反馈来进行调整和完善,之后再正式投入使用。
2、英国在线法院的审理程序
《最终报告》确立了一整套关于英国在线法院的构想,其审理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1)在线评估
(2)在线辅助
这一阶段的核心是具有经验的辅助人员也就是案件专员(caseofficer)为当事人提供在线服务。这些辅助人员可以帮助当事人双方查询证据,协助他们进行调解,可以通过纠问式的形式积极引导争议解决。英国法院调停近年来已经蔚然成风,形成了一种新的司法文化。而在线法院的调停程序都是由辅助人员而非法官来主持进行,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过滤机制,在无需法官介入的情况下便能快速公正地消化一部分争议,而且所需的费用将远远少于第三阶段。
(3)在线审判
3、对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启示
(1)纠纷解决模式
整体来看,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就像一个三层式的漏斗一样,纠纷从进入系统开始便要经历层层筛选。这种层层过滤的漏斗式设计理念可以为我国当下智慧法院的建设提供启发和借鉴。
在线评估阶段可以起到纠纷预防的作用,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或经济的法律服务,加深其对所涉纠纷的法律理解,很多纠纷便引刃而解,不再进入第二或者第三阶段,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第二阶段辅助人员的介入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双方纠纷的解决,此类第三方人员提供的服务费用显然要低于正式诉讼中当事人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也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只有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都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案件才进行第三阶段,由法官进行正式的法庭审理。
(2)平台的设计
二、后疫情时代的在线法院
三、反思
主题报告涉及的其他参考文献:
1、赵蕾:《产生正义方式以及实现正义途径之变革——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受理范围以及基本程序》,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
3、参见新加坡最高院发布的名为“AFUTURE-READYJUDICIARY”的2017年年度报告(AnnualReport)。
4、CivilCourtsStructureReview:FinalReport,Part6OnlineCourt.
5、CasestudiesinODRforCourts,Adopted28January2020,JointTechnologyCommunity.
6、Thornburg,ElizabethG.ObservingOnlineCourts:LessonsfromthePandemic(September21,2020).SMUDedmanSchoolofLawLegalStudiesResearchPaperNo.486.
7、张兴美:《中国民事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7)》,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2期,第148至157页。
8、ODRforCourts,JTCResourceBulletin,Version2.0UpdatedandAdopted29November2017.
提问与讨论
提问
参与读书会的同学围绕“ODR机制与在线法院”这一主题,提出了如下问题:
问题一:根据接近正义的理论,ODR的作用在于降低成本,提高了诉讼参与度,但是从不列颠哥伦比亚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通过实施了ODR机制,其缺席审判率反而呈现上升趋势,对此现象如何看待?
问题二:从《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看,构建智慧法院的目的之一是提高执法司法信息公开,但由于算法本身技术的复杂性和商业性,对于算法只能进行有限的公开,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保证信息的公开化?如何平衡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
问题三:报告人介绍了几种域外的经验模式,想请问一下,报告人更倾向于哪一种模式?从技术或者路径的角度,哪一种域外在线法院的模式可以更好地被中国的在线法院所借鉴?
报告人回应
对于第三个问题,杨亚萍同学认为,英国的三阶段模式从路径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比如在第一阶段的在线评估中,系统会为当事人提供一些法律资源,如法律规定的介绍等;这样一种模式在中国当前的在线法院建设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线法院平台会为当事人提供资源库,帮助其更好地解决争端。因此,英国的三阶段设想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可借鉴性。黄琦琦同学认为,美国在线法院制度以人为本,以用户为中心的理念值得借鉴。在线法院本质上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多元化争端解决的需求,使得人们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在在线法院建设的过程中,也是通过这样一种设计理念去不断发展完善,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水平与高度。
嘉宾点评
针对报告人的报告内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和进行的讨论,读书会的与会嘉宾进行了精彩点评。
李文超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首先,我理解互联网法院建设也可以视为智慧法院建设的一种形式。所以我将智慧法院的建设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硬件建设层面的智慧法院建设,即为在线审判提供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的阶段,例如各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机房工程系统、服务器和存储系统、执行查控系统等等一系列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个层次为在线规则的探索建立阶段。从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到18年北京和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成立,互联网法院的探索让智慧法院已经脱离了传统的范畴,它更多突出的是在线审判流程和规则的探索。自从今年疫情发生以来,很多法院都进行了在线立案、在线调解的探索和尝试。但需要明晰的是仅仅通过互联网这一工具进行审判的过程并不能称之为互联网审判。真正的互联网审判需要配套建立在线立案登记、视频庭审、平台支撑和数据安全等配套保障,能够在数据交互中实现数据安全、持续的转化利用,实现与传统审判方式的功能等值,这样的在线审理才能称之为在线审判阶段。
第三个层次的智慧法院建设,则更多的强调在数字产业和产业数字化过程中,通过互联网司法治理方式和途径,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正如前面同学所提到的算法问题、数据问题、垄断问题、域外纠纷处理和管辖问题等等,这些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前沿问题,将是互联网司法未来需要重点解决或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我觉得可以将这个阶段的智慧法院成为数字法院,即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传统的司法模式是完全不同的,这个不同不仅体现在审理方式、审理程序,更体现在审判思维、审判理念、裁判方法。这个方面,三家互联网法院也已经开始探索。
从横向的角度看,我国的在线诉讼确实有后发优势。西方国家出于传统诉讼理念和庭审安全性的考虑,对在线庭审探索的相对较少。就前期所收集到资料来看,它们所采取的方式还是将信息技术作为立案或送达环节的辅助手段,并非我们国家目前智慧法院建设,尤其是互联网法院全流程在线诉讼的层面。
此外,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在推广和应用在线诉讼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需要进一步地进行分析和比较,更好地引导和规制在线诉讼方式。
第一个问题是线上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一方当事人申请线下审理或不同意线上审理,法院呢应当使用何种方式去审查判断?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便利诉讼标准(以当事人不便为标准)。以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应阐明理由,然后由法官审核决定。第二种观点是自主选择标准(以当事人不愿为标准)。充分考虑当事人客观需求及主观感受,将审理模式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只要其线下审理申请没有主观恶意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则应准许。还有一种观点是严格审查标准(以当事人不能为标准)。基于“全程在线”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线下审理申请应严格审查,如非必要,则不准许。
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中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广和有序规范在线庭审,综合考虑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是否采取在线庭审方式。民商事、行政案件一般均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开庭,但案件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庭审、不具备在线庭审技术条件、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的,不适用在线庭审。因此,法院适用在线诉讼方式一定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这就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实现“能在线、尽在线”。这也是互联网法院与其他法院的特殊之处。
第二个问题是证人的证言真实性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落实言词证据原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能旁听庭审,一方面是因为证人旁听庭审容易产生认同的心理,从而可能干扰自己的证言。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旁听庭审容易让证人在内心对被告行为进行评判,可能会结合原被告陈述情况进行权衡,很有可能影响或偏离原本的证言。另一方面,如果案件中存在多个证人,可能会基于“随大流”的盲从心理,偏离了原本对于事实情况的还原与确认,不利于法官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判断。
在线庭审中,证人远程作证会有旁听的风险,需要妥善处理证人旁听问题。我们主要是通过物理+技术双重隔离法解决证人在线出庭问题:物理是指证人在线参加庭审的场所需经法院认可,且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于同一场所参加庭审。技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用音视频信号隔离、专有账号等方式,确保证人在线作证前及完成作证后不能在线旁听庭审。二是证人在线作证的案件不公开**。但为了确保庭审公开,应在开庭后及时公开庭审录像,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当然,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通过进一步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完善诉讼程序等方式,比如将证人出庭环节在庭前会议阶段完成,以降低对庭审公开、**的影响。
第三个问题是庭审仪式感保障问题。传统法庭通过固定空间、法庭布局、服饰器物以及规范审判程序等方式,营造出庄严肃穆的氛围,以彰显审判的仪式感和神圣性,能够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尊重感,能够提升法庭审判的严肃性。然而,在线诉讼使得诉讼参与人不能在同一个法庭出现,只能通过远程视频进行交流和沟通,不仅降低了法庭庭审的仪式感,也使得法庭的庭审变得不那么严肃。在线庭审中,当事人所处空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是在家中、办公场所、网吧、酒店甚至旅途中,有些出现一些比较嘈杂的环境中,通过摄像头和麦克风传达的庭审方式带来庭审仪式感和严肃性明显下降。传统的程序规范是否还应坚持,是否还应要求当事人起立等。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庭审,都应该彰显法律的威严,保持庭审严肃性。因此,有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对在线的庭审环境、着装、纪律、礼仪等进行专门的规范。
第四个问题是司法权威维护问题。审判权的权威,不仅需要社会个体自觉遵守庭审纪律,也需要通过惩戒保障社会个体遵守。因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有关规定,妨害在线庭审秩序的,法院可以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关闭音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庭审、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以上是我参与互联网法院建设中对在线诉讼的一些感受,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朱莹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还有从北京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来看,受今年疫情影响,全市几乎一夜之间上线了云法庭,从2月4号开始正式运行。就2-4月的数据来看,最开始可以同时进行200个开庭,录制1000路视频。后来逐渐拓展,发展到同时进行800多个开庭,录制4000路视频。法院对于在线庭审的数量也有要求,之后在线庭审的数量应该还会增加。
云法庭主要应用于简单案件,因为对于证据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在线庭审有一定的局限性。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在刑事审判中,有一方被告人是被羁押的。一方面法院对于审限要求非常紧张,涉及到超期羁押问题,比如只需要判六个月但是由于疫情影响无法开庭导致羁押过久。所以我们结合云法庭,通过跟看守所远程视频连线,才能保证疫情期间把刑事审判工作推行下去。今年还是扫黑除恶收官之年,所以有很多大要案需要在今年审结。有的案件参与的被告人数是42人,这种情况下在线庭审一般较为麻烦。不过好在那个案子是整体认罪认罚,所以说审理难度不是特别大,最终采用了在线庭审的方式。但是如果真的遇上一些特别难的案子,采用在线审理的方式就比较受局限。
整体上来说,我认为云法庭对今年北京法院的结案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就后疫情时代在线法院的发展,我觉得就像刚才李法官所说,中国相较于西方国家在推行在线审判方面壁垒相对较少。我认为之后可能依然是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即使疫情结束了,线上庭审依然会持久运行。
杜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两位刚才李法官已经讲到了,国外ODR和我们国家智慧法院建设或智慧司法不是完全对应的概念,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首先,ODR提供的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把调解搬到网络上的一种方式,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在审判之外另外一种调解模式。而且根据报告人的介绍,国外适用ODR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缺席率高的问题,而中国像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缺席问题似乎不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国外ODR只适用于一部分的案件,例如小额诉讼案件,但是中国智慧法院建设是全覆盖的,适用于不同的侧面。再次,ODR实际上提供了一种接近争议的方式即accesstojustice,提供一种可行的替代纠纷解决方案,但是中国智慧法院需要解决的是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而不是要提供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远程庭审或者虚拟庭审所解决的问题并不是接近正义的问题,因为接近正义是指没有纠纷解决的渠道而创造两种或三种渠道。而对于远程庭审或虚拟庭审来说,本来这些争议可以通过线下庭审解决,只是为了节约成本而把庭审置于网络,通过信息化手段解决。
回到中国,我认为我们在推广智慧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实际上反映了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之间的一种竞争关系。刚才李法官也介绍了,在规则设置方面,必须突破一些原有的传统的规则。我国存在着制度惯性,当庭审解决方式被置于网络上之后,传统规则是否还能够适用?如果传统规则依旧适用,那么在传统规则与新规则发生冲突时,又该怎么解决?例如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亲自接触庭审的证据,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庭之上,这个规则是在我国多年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如果进行在线审理,怎么去解释这个规则?如何确立新的规则?总之,我认为最主要的问题是远程庭审或虚拟庭审中传统规则的适用和新规则的创设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我第三个问题了,ODR和我们在线法院建设的法理基础是一样的吗?我觉得是不一样的。ODR的理论基础完全可以用accesstojustice来解决。但是我国在线庭审用接近正义就解决不了,因为有时候不仅仅是渠道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职权调查原则,不能因为当事人同意、诉讼效率高而放弃,削弱法官职权调查原则的基础是不正当的。这也能解释为什么现在远程庭审在民事案件和在刑事案件上的推广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手段的有用性不能解决合法性。但是在ODR中有用性可以解决合法性的问题。因此用ODR的接近正义理论来解释我国在线庭审的理论基础,我觉得是不充分的。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诉讼的模式由原来的原则模式向权利模式转变。原来的诉讼规则是要规制法官的,即法官要亲自接触证据、法官要亲自接触证人,是一种原则取向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诉讼模式越来越趋向于权利化,权利模式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保障被告人对质证人的权利,保障被告人知悉整个案件的权利。当转变为权利模式时,诉讼既然是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放弃,因而就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在线庭审的一些问题。当然此处又涉及一个问题,哪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哪些权利是不可以放弃的?是否有界限?这个界限到底在什么地方?这是我们要面临一个重要问题。
当然在远程庭审中还存在很多新兴的问题,例如用虚拟的方式进行质证是否可行。因为传统上的证据规则都是原件主义。现在出现VR那种通过虚拟方式进行示证的方式,来模拟当时时段的情况、去还原情节。像这种情况下的示证规则目前还不存在,目前我们还是要探讨这方面的规则,使之更符合程序正当化的要求,这是证据方面问题。
当然报告也涉及到信息化时代,其实有些人并没有信息化的问题。目前很多年纪较大的人都面临这个障碍,他们连手机短信都难以发送,何况用远程方式参与庭审。总之,目前中国纠纷解决面临两极化的现象比较严重。一部分人是一种信息化比较好,一部分人还是比较一种传统的做法。
第五个问题,后疫情时代的在线纠纷解决还会存在吗?特别是远程庭审是否还会存在?这种模式是否会持续?就目前来看,律师和法官的观点差别较大。我在与律师交流过程中发现律师群体还是比较担心和反对持续在线庭审模式的,更倾向于线下审理模式。因为律师觉得在线庭审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到位,特别是刑事案件。比如在线下庭审,律师有机会与被告人进行眼神交流。但是在网络庭审中,律师跟被告人连眼神交流也丧失了。再如被告人在羁押的时候会处于看守所内,此时他是否收到外界的压力难以判定。这就导致在线庭审中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不一定基于自身自愿,而很可能是外界施加压力的结果。而法官不是这样考虑的,法官认为在线庭审较为便利,所以就愿意采用这样一种模式。这里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推广在线庭审是否会导致庭审虚化?由于刑事案件法官原本就容易在庭前阅卷来形成心证,如果在这种模式之下,是否会导致庭审虚化的问题更加严重?
总结来说,对于ODR,我觉得肯定会持续下去。但是远程庭审是否会继续存在和发展呢?我觉得肯定会有存在,但是如何设置规则值得考虑。像刚才李法官提到的,目前国外在线庭审没有我国发展迅速,我国掌握了规则制定权。我建议在证据这方面多制定一些规则。至于在理论上是否能更好地解释这个问题,我觉得还是有赖于我们的共同努力。
王璇中国人民大学20级比较法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作为一名学生,我之前也参加了很多有关ODR机制的读书会,所以我可能对于互联网法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上搭建的ODR机制上进行了一些思考。
目前从网络平台来说,搜索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包括浙江ODR平台,更多是包括智能咨询、在线调解、在线立案等一体化的漏斗式纠纷解决模式,这种平台在诉讼上的操作流程更像是刚才杜老师提到的基于司法的辅助手段给予当事人便利,包括整个流程的辅助、立案流程的简化、承办的法官,而不是一个远程庭审的方式。
最后一个问题是,我注意到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小额诉讼仍然采用一种强制的诉前15天的调解程序,如果不选择在线调解程序,就必须转线下诉讼完成。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即使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也不一定必须选择在线调解的方式,有可能存在当事人无调解意愿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不选择调解,就必须转线下诉讼,是否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剥夺或限制?还可能出现如果必须线上调解,有些当事人故意利用线上调解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此时这种线上调解的解决纠纷模式反而给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可趁之机。我觉得在未来智慧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流程化建设时,如何采取一些措施给予当事人选择权、遏制恶意拖延诉讼这种现象的发生是需要不断思考和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