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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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民商法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一理念也贯穿于合同法始终。
我国1987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后的司法实践,泛化了“法律”的认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红头文件”,不管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制定的,也不论是中央的还是地方的,都可能被用来宣告合同无效,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受到了极大的限缩,合同动不动就被判决无效。
为改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渗透,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此后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亦有相同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排除在合同效力依据之外,旨在促进市场交易、保障私人自由。
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再次进一步对“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
裁判要旨
本书主要涉及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均应作狭义解释,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能将其范围扩大至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上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已经替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
合同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持续有序的发展,不同地方不能以法规、规章的形式设立不同的交易规则、准入门槛,否则势必会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13日,银川土地储备局与安通公路公司签订了《银古广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占用安通公路公司土地10亩,土地储备局支付各种补偿费用共计约1141万元。
二、2003年3月10日,银川土地储备局与安通公路公司签订《银古公路绿化带征地拆迁协议》,约定占用安通公路公司25亩土地,土地储备局为此补偿约85万元。土地储备局陆续将两次拆迁补偿款共计1227余万元支付给了安通公路公司。
四、2007年4月19日,土地储备局与安通公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土地储备局征用安通公路公司35亩土地的安置事项按照1:1的置换比例为安通公路公司置换土地,除《安置土地置换协议》中27亩(土地)外,再补8亩置换土地,安通公路公司在划地时60日内将拆迁款约1227万元退回。土地储备局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划定土地,安通公路公司也未退回约1227万元拆迁补偿款。
五、安通公司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土地储备局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支持了安通公路公司的诉求。土地储备局以《补充协议》违反银川市政府的规定以及土地储备局的职能范围而无效为由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认定合同有效,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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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民法总则》《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2.关于《补偿协议》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土地储备局虽然主张案涉《补偿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土地储备局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补偿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且就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置换价格而言,经查明,土地储备局与案外人百力德公司所签订《安置土地置换协议》中也有以每亩土地40万元价格抵顶557.114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这亦进一步说明案涉《补充协议》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土地储备局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土地储备局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土地储备局的工作职能范围问题,一方面,土地储备局的工作职能范围属于政府行政管理的内部职权配置范畴,不能以该内部职权配置作为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效力的依据;另一方面,土地储备局关于其无出让土地的职能与其之前同安通公路公司及案外人百力德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土地储备局主张安通公路公司系无照经营故《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土地储备局虽然主张安通公路公司自2005年3月7日营业到期后未办理营业期限延期变更登记,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通公路公司系无照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通公路公司不具备与土地储备中心签署土地安置补偿协议的能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土地储备局通过同安通公路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已经取得安通公路公司的土地,及安通公司吸收合并安通公路公司及承担安通公路公司债务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安通公路公司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能力。故土地储备局关于安通公路公司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土地储备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宁夏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58号]。
1.申请再审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433号]认为,“关于二审判决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为由,认定兼并项目虽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
1999年3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批(1999)7号文件批准《兼并协议书》,1999年9月20日,全国领导小组以(1999)12号文批准该兼并项目纳入全国兼并破产项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昊华公司与洛阳氮肥厂的兼并已经获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这一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昊华公司主张《兼并协议书》应当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