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工地搭设脚手架时受伤,该搭设脚手架工作的具体施工方为原告,被告因工受伤一事,已经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查,并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西安西**责任公司9.25重伤事故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10余万元医疗费也由原告支付,且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彬劳仲案字(2014)第0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施工资质及范围。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陕西华彬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无脚手架搭设作业,搭设脚手架由陕西**工程公司完成。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搭设脚手架系为原告方施工作业。
3、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将陕西**限公司系列隐幕墙、门厅拉索式幕墙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邢**,邢**与其雇佣人员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邢**对外代表原告,其行为即为原告行为。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律师2013年11月25日询问邢**谈话笔录1份,证人邢**出庭作证。该邢陈述,其系原告在彬**司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其对外代表原告公司,被告系其代表西安西**责任公司所招收的现场施工的工人,劳动报酬由原告给付其后、其付给被告。搭设脚手架系其代表原告与陕西**工程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并取得同意后新追加的工程量,被告在搭设脚手架时受伤,受伤后原告亦通过其给付被告医疗费,其一方面是原告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同时其也单独承包了该项目中部分幕墙安装工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有其署名的谈话笔录及内容,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原告与其所签劳务合同系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所补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系邢**所雇用,干活也是为邢**所干,邢**身份特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
2、工作联系单1份,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西安西**责任公司9.25重伤事故的处理意见》,证明彬煤公司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系原告从陕西**工程公司分包取得,邢**为原告指派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姚某某系原告招聘,搭设脚手架工作系原告与陕西**工程公司协商后新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系在搭设脚手架的工作中受伤。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单系邢**个人所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从未与四建协商搭设脚手架;事故处理意见仅仅是意见而非法律认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出示彬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庭笔录,原告方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答辩状。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责任公司办公楼外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其将所承包的彬县**任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自然人邢**,并指派邢**为该工程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邢**按照施工需要招用被告进行施工,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系在搭设脚手架时受伤,其受伤时所从事的搭设脚手架工作虽未包含在原分包合同范围内,但为了施工需要经邢**代表原告方向陕西省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搭设脚手架工作即成为邢**代表原告向陕西**工程公司追加的工程量。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西安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西安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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