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诉某塑业公司、某胶业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起诉要求第三人偿还其为员工垫付的医疗费用
关键词
民事产品责任第三人侵权用人单位追偿
基本案情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粤1391民初379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粤13民终57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粤民再5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57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垫付其员工因使用第三人产品中毒而产生的医疗费后,是否有权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二)虽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其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用人单位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三)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者因实际侵权人逃逸或赔付能力不足等原因而导致延误治疗,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等实际赔付费用,但其并非最终的责任人,最终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若不允许用人单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则可能因不能主张返还而怠于或不愿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最终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从侵权责任的最终归属和鼓励社会救助、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先行支付上述费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怠于向侵权人主张的情况下,在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垫付了其员工刘某斌因使用第三人产品中毒而产生的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者因实际侵权人逃逸或赔付不足延误治疗而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起诉要求第三人在依法应当赔偿范围内偿还其实际垫付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第120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3790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5739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26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12号民民事裁定(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