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子枫(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现场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为一根施工用的长条木方,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离开作案现场,亦未处理作案用的木方。但出警侦查员没有及时从杂乱的施工现场中提取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可能与现场杂物混同或灭失,案件移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已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仅提取一根类似的木方移送起诉,无形增大诉讼难度。
5、保护案发现场工作存在不足。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以驾车撞人手段实施伤害行为,交警部门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要求现场因嫌疑人的驾车行为导致多辆车受损的车主挪开各自车辆,但并未保护撞击的核心现场,导致个别车主和街边商铺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而清理现场大量血迹,导致案件送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缺失核心血泊照片及DNA检材单薄。
13、户籍证明使用打印的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代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专用户籍查询表。导致户籍信息不准确,不符合证据规格。如何某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均在外省,公安机关到户籍地调取并附卷的户籍信息不完整,仅以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作为补充不妥。
15、部分案件起诉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常见情形为嫌疑人身份、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与证据不符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个别经济犯罪案件无犯罪数额表述,引用法条不准确。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将刘某甲、刘某乙捂死在炕上,并将刘某甲、刘某乙手中的120元钱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抢走”,到底是捂死的还是用手掐死的不清,是死后还是死前抢走的财物不清,手机价格鉴定40元,随意写成100元,表述不规范、不准确,没有严格按照载卷证据如实认定。
17、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反复无常、翻供案件或客观证据薄弱的毒品案件的讯问笔录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或录像存在瑕疵。常见情形为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录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部分。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均辩解否认或减轻自己的伤害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没有声音,难以固定侦查阶段的供述。
18、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内容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存在出入。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并未明确提出“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笔录中侦查员却自己盲目总结后记录在案,据此辩护人当庭播放讯问录像,用以排除有罪供述,辩解为过失,不利于公诉人指控犯罪。其实录像记录的嫌疑人供述真实内容为“被害人向前扑,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他是扑的,不是我扎的”,如实记录完全可以认定伤害事实。
20、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后,忽视重新制作详细的讯问笔录工作。常见情形为含有详细作案经过的有罪供述均存在于入所前的第一次或前两次笔录中,可能导致庭审中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明力相对薄弱。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入所以后的讯问笔录没有对作案经过进行详细的供述,公安机关仅对嫌疑人宣布拘留、逮捕或简单讯问,以“问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都属实吗,答属实”之类的概括问话代替事实部分的详细讯问及供述。
21、指认现场或指认笔录过程所拍摄的照片存在虚假摆拍。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对指认现场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卷中的指认现场的部分照片系侦查员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拍,录像显示侦查员称“你就伸手指那看镜头就行了”,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指认作案现场,丧失证据的证明力。
22、辨认和指认方式不规范、不客观。常见情形为以指认代替辨认、指认地点模糊宽泛、辨认对象差异过于明显、辨认前已经进行指认、两次笔录的辨认对象存在交叉等。如侯某故意杀人案,关键证人王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进行了两次辨认,第一次辨认出其中一把菜刀为嫌疑人使用,第二次辨认另两把菜刀为被害人家中的,但后两把菜刀已经在第一份辨认笔录中作为辨认对象出现,导致第二次辨认笔录证明效力大大减弱。
23、诈骗、合同诈骗类经济案件缺少相应的审计报告,或提交审计部门的检材不全面,或委托鉴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如刘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往来账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但提供的检材明显缺少被害人的多个汇款和收款账户,且委托内容表述不完整、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多笔无对方账户信息的银行流水中涉案资金流向的信息被遗漏,审计数额与存取款凭条、欠条等书证存在较大差异,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案件起诉工作的障碍。
二、普通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的实际调查。如王某、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对于王某前科劣迹情况未予调查,因在案发前其已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鞍山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出现了同一犯罪嫌疑人两地刑事司法活动同时进行的问题,导致法院判决后无法送监执行。
4、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有效监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无法查找和顺利提审犯罪嫌疑人。如王某某诈骗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未能及时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后,王某某仍百般推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导致案件到期无法起诉。
5、办理指定管辖案件不及时。如张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时限已满才报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市院指定管辖需商请市中法,需要检法两家文书的制作、汇报、决定、送达等工作,公安机关未留出一定的期限,增大公诉部门工作难度。
6、部分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附犯罪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在庭审中嫌疑人与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排除有罪供述。如刘某诈骗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被告人刑拘后取保就医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入所时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卷宗内没有入所体检表,公诉人质证阶段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9、在制作询问或讯问笔录时滥用笔录模板。如姜某交通肇事案,使用的讯问模板中存在“你是因为什么事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的”等预先机打的问话,其余问话均为侦查员手写。姜宇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为主动投案,并非接受传唤,格式模板的签字笔录不能证明传唤到案的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事实不清,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合理怀疑,量刑存在重大分歧。
10、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的证据收集,忽视合理辩解。如戴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戴、张二人代表公司承接第三方的装修工程,公安机关仅调取了第三方给其二人支付的工程费用,忽视了二人所辩解的工程尚未完工,存在多处合理的正当花销证据的收集,甚至连戴、张二人报账流程、所在公司确认情况、第三方公司支付凭证都没有予以调取和说明,仅以钱款去向不明为由认定侵占数额,证据明显不足,不利于指控犯罪。
三、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2、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取证工作,不注重收集能够反映行为人“明知”或“故意”的客观证据。如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王某某从马某某处承包涉案土地,合同注明为“河滩地”,马某某从当地村委会承包时合同约定明确为“林地”,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林地且严重毁坏,但缺少案发地是否有树木存在或嫌疑人对此前承包合同是否知情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嫌疑人对涉案土地性质明知的事实,即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存疑,没有达到起诉条件。
3、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接入因素尚未排除合理怀疑,贸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案件因果关系存疑。如谷某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五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随即入院治疗,入院病志记载“右下肢正常”,病程记录“余肢体活动可,四肢腱反射存在”,入院7天后会诊单出现“右足第3跖骨骨折”,本案伤害事实存在,但被害人的右足骨折的轻伤后果是否系各嫌疑人的伤害行为所形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标准。
4、取证方向或在案证据与构成犯罪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如姜某涉嫌重婚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与妻子分居后,经常与另一女子付某某居住并生有一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公安机关调取了付某某住宅附近的监控录像、住宅内悬挂的二人与孩子的合影照片、孩子的出生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难以证明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起诉条件。
7、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机关的取证材料未及时进行证据转换,达不到刑事审判证据标准。如李某某污染环境案,环保局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炼油,现场扣押物品经鉴定均为危险物。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调取了环保局的两份现场危险物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决定书数量2吨,一份称重明细表数量8754斤,存在矛盾,且称重明细表当事人未签字。公安机关直接使用了上述清单,而未进行嫌疑人、见证人在场的重新称重工作,移送起诉后现场废物已被转移,导致非法处置废物是否达到3吨以上的构罪事实不清,无法起诉。
8、忽视对案件中关键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如商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陈述伤情系犯罪嫌疑人形成,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在场只有一名关键证人陈某某,初始证言指认嫌疑人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殴打或推搡行为,后出现反复,改变证言称嫌疑人与被害人无身体接触,公安机关对其原始证言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无法起诉。
10、没有实物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侵财类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坚持移送审查起诉。如窦某抢夺案,犯罪嫌疑人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所戴项链,被害人称被抢走28克黄金项链和装饰项链各一条,但现场只发现价值30元的装饰项链,且嫌疑人系原路返回查找所抢项链时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抢夺后藏匿或丢弃,以被害人陈述和一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当天戴两条项链的证言就认定抢夺对象为一条黄金项链并据此定罪明显欠妥。
12、容留卖淫案件抓现形一人次疏于对此前容留行为的证据收集,即缺少二人次以上够罪要件。如汤某某容留卖淫案,现场抓获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进一步取证时没有对此前另外确切的卖淫行为进行证据固定,而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卖淫女泛泛的“以前有过两三次、三四次卖淫行为”的言辞证据,无法确定除现形以外的二次卖淫行为,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条件。
13、聚众型犯罪案件尚未查清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仓促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缺少法定构罪要件。如侯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能够证明侯某某在案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为首要分子,而本罪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刑事处罚,导致存疑不起诉。
14、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关联性的证据较为薄弱或只有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导致案件达不到起诉条件。如秦某盗窃案,没有抓获犯罪现形,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出多起被害人报案失窃的大量物品,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报案人所报失窃物品与查获物品存在较大出入,仅在犯罪嫌疑人车上扣押撬棍等作案工具,没有进行详细的现场勘查等取证工作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失窃现场的联系,导致直接证据不足,无法起诉。
15、以“恶意透支”条款认定行为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证不足,仓促立案。如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接到银行报案后,未区别“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尚未查清嫌疑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是否隐匿逃避银行催收、是否转移资产逃避还款、是否透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针对嫌疑人的合理辩解未取得有效反证,导致嫌疑人是否非法占有透支钱款的关键事实不清,达不到起诉条件。
四、法院判决无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2、模糊概括的伤害行为无法对应具体细微的伤情成因,仅以双方厮打即认定被害人的全部损伤均为被告人形成,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当。如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嫌疑人承认对李某某造成伤害,但是概括性承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发生厮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具体手指伤系被告人用嘴咬造成的,且被害人只有手指的指肚侧受伤,手指指背处没有受伤,伤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公安机关现场出警后没有及时固定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查清具体案发经过,亦没有进一步对伤情进行成因鉴定,仅凭双发发生撕扯且被害人事后形成一处轻伤便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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