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由于经济下行压力和企业家个人经营方式造成司法实践中某些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被错误的认为合同诈骗罪,损害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热情,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因签订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对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经济纠纷;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法定的欺诈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虽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二者的发生往往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夸大履行能力等行为。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存在争议
处理该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虽然辩解称其本人为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者,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独立法人,不能仅凭实际经营人确定是否冒用他人名义,且刘某某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使用A公司支票支付,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第二,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A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就处于亏损状态,账户资金虽有金额来往,但都不足以支付其向天津公司骗取的货物的款项,证实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订购货物,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案发后更换联系方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综上应当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系商业活动中由于
三、全面分析,准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认定为商业活
动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济纠纷。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分析,综合考察,准确认定:
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通过调取工商年报、银行账目、税收状况,管理人员及企业员工的证人证言,核实企业实际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判断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是否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但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仅仅以企业在亏损状态下签订合同就认定企业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其已经和北京C公司签订了大额的订单合同,且在案证据显示已经开始投入生产和经营,如果C公司能够正常履行,刘某某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2、有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和行为。行为人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直接将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占为己有,卷款逃跑或者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应当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履行了组织生产,约定货源、提供服务等行为,但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困难,由于有据可查的事实而不能履行,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照经济纠纷处理。
3、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刑法224条规定了五种行为表现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情形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支配下实施的。
4、没有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司法实践中,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出于主观原因,有的是由于客观原因,应当综合考察没有履行的原因,不能仅凭未返还财物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欺骗取得财物后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但仍然不能够履行合同的,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不善导致的资金链断裂,虽然未能履行合同,且刘某某更换了联系方式,但也不能以事后结果武断的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