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不断变化,检察机关受理的新类型、新领域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层出不穷。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依法精准监督,助推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互联网终端搭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专家咨询网,由律师、学者等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为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民事咨询优秀专家名单
●北京
马慧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张庆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周学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张之松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
●天津
王戬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
●河北
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肖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吉林
胡晓静上海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吴明宇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陈朝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陈辉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
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齐广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刘皓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
朱峰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孙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周艳军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陆国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江苏
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张鹏苏州大学
熊伟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
尚连杰南京大学
张海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杨佳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浙江
沈文文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安徽
詹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福建
刘娟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
●山东
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殷启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李岫岩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孟凡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金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段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河南
马书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寇华北京康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湖北
邓君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
文杰华中师范大学
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湖南
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潘传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钟志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广东
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钟君安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彭丹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余祖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张旭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
朱斌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
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
赵以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广西
唐劲松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张培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
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
●海南
刘道俊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华商
萧一峰(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
●重庆
赵吟西南政法大学
王洪西南政法大学
覃劲杰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
曹兴权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
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贵州
蒋国军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云南
濮鹤周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
●陕西
周永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王胜兵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张西安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
史于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宁夏
关立宇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郭昌亮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
典型民事咨询案例选登
案例一
A与B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A向B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款,仅指出卖人因出卖房屋应得的房屋价款,不包括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为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包含“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内的约定条款均使用下划线标示。
咨询问题:
B公司对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是否有效?
专家意见:
严道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编者注:
案例提供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张文
案例二
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胞弟丙。甲向法院提交了乙向甲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以及以甲的胞弟丙的名义向乙名下公司转款5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乙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如果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顾文斌(东华理工大学)、张培(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单润泽(经世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原告隐瞒了被告已经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因为原、被告之间毕竟还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虚假诉讼中的“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不完全相符。但本案中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主要理由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丙才是上述民事案件借贷的直接经办人,甲并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乙是在丙的强迫之下才向甲出具两张借条,且甲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亦与甲无关,因此甲与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已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提供人: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陈朝伟、陈晓洪
案例三
张某与A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监督案
2008年12月,包括张某在内的众多业主向A公司购买了商铺,并在购买后将商铺返租给A公司。2015年租赁合同到期后,部分商铺业主不同意再继续返租,决定自行出租。2017年元旦,“业主代表”高某、郭某、赵某等人自发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同意由A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大部分业主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返租合同。张某因对租金不满意,没有同A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7年7月,A公司擅自将张某的商铺出租给刘某。张某不认可A公司的租赁协议,要求返还商铺,由自己出租。
本案涉及到分割式产权商铺的整体性,当事人行使个人权利是否会影响整体利益?
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陈水湖(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陈辉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分割式产权商铺是由开发商因自己缺乏资金运营管理,将建筑物分割为独立部分分别销售给业主,业主购买后再返租给开发商统一运营管理,业主定期定额获取回报的商业经营模式。这种商铺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四至边界,无法强行进行区分权利范围,即便法院判决返还商铺,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在这过程中确实存在损害小业主利益的问题,但法院不能单纯从物权的角度处理,否则会造成执行中要为此分割砌墙的难题,还会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在无明确法律条文对分割式产权商铺进行规定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是对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的衡平保护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解释限度问题。根据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原则,分割式产权商铺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即暂不支持其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但应支持其应得收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应坚持多数利益保护和物权效用最大化相结合,对少数利益代表的商铺物权进行特殊限制。
案例提供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武新雷
案例四
王某与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2013年1月至4月,王某向陈某出具4张借条,金额共计2150万元。2013年8月,陈某死亡。陈某1、陈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的妻子、儿子。陈某与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转账至王某银行账户的金额为2044万元,王某转账至陈某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为3090万元。陈某1、陈某2依据上述4张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诉讼中,王某本人对借条的陈述共两次:第一次陈述:借条是真实的,2150万元是经过结算的;第二次陈述:为了保住自己的资产不让债务人查封,所以写了借条放在陈某这里,陈某说会帮她。其实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某偿还该借款。王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称,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刘海英(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主要理由是:首先,王某第一次陈述承认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案涉4张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可已经归还了700万元。后王某提出了反悔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次,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和通过第三方转账的习惯,短期的银行转账数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因陈某已经去世,其与王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客观上无法完全查清。本案并不能完全以陈某和王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作为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最后,陈某去世后,王某仍向陈某2账户打款400万元。根据陈某2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历次陈述,该400万元应认定为王某向陈某2归还欠陈某生前的借款。
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需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提供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谢玉美
案例五
黄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2015年12月11日,黄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19.833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自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此期限内完成前述义务的,即视为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办证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且某房地产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若某房地产公司自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超过365日仍未能报权属登记资料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额房款。2019年1月3日,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8078元。2019年4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将符合备案的资料交予登记机关。
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周巧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2.关于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问题。(1)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固定封顶,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19.833万元计算,出卖人仅需支付违约金599.17元,明显过低,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无法起到督促某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黄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请求予以增加。(2)商品房除了居住的功能,同时具备商品的属性,即具有投资的功能,以常理推断,逾期办证会导致交易机会的损失、案涉房屋的交易自由会受到限制,同时也会导致资金成本的损失。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备案登记超365日时应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虽然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但法院可以结合某房地产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旨在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稳定。实践中,很多开发商利用格式合同将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的很低甚至不约定违约金,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无法起到督促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保护相对弱势的购房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酌定违约金考量的因素与标准。
案例提供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祝叶舟
案例六
某投资中心与罗某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2015年8月8日,就蓝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某投资中心与蓝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认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某投资中心认购1500万元(占改制后为股份公司的蓝某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蓝某有限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前的注册资本为6368.421万元,蓝某有限公司将以2015年6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净资产折股,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日,甲投资中心向蓝某股份公司转账支付了股份认购款1500万元。2015年9月18日,蓝某股份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议案》。某投资中心以蓝某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身份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并表决同意该议案。
2017年12月22日,全国股转公司公告发布转让细则,公告称转让细则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自转让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改为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转让细则施行后,蓝某股份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集合竞价,至今转让方式仍为集合竞价。
2018年9月25日,某投资中心通过EMS快递向罗某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
本案的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融资对赌协议是向最大股东即公司的管理者请求回购股份,该协议是否有效?该案中“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是否触发?
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投资人与股东的对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即《补充协议》“乙方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是否包含新三板挂牌+协议转让模式,即2015年9月18日某投资中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同意目标公司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议案的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的意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对于投资方主张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应当遵循“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