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ZS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HYJ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一号163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县DC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TT(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宁夏JZ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349号祥和大厦70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玉,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QS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语新区国际总部城3栋1单元5层7号-7A。
法定代表人:佘某峰,经理。
上诉人ZS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HYJ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佳华逸金合伙)、原审被告TT(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泰州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华、原审被告宁夏JZ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嘉泽公司)、原审被告西藏QS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晓恒西藏趋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盛光电公司上诉称,虽然案涉增资协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署地管辖,但上诉人是通过邮寄会签,实际是在泰州市海陵区完成盖章,因此合同签署地对于上诉人来说为泰州市海陵区,合同并非在北京市西城区面签;且案件涉及多家被告,从便宜诉讼、查明案情角度而言,在上诉人注册地泰州市海陵区审理更为妥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各方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虽然中盛光电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其实际签署本协议的地点与约定不符,但一方面,中盛光电公司无法就其实际签订地进行举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即使中盛光电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签章地点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符,亦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北京市西城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盛光电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ZS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