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通消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辖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1,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1,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易法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通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焦点问题,系本案中是否存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地点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方面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本案并不存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地点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被告百事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百事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百事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普通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软件的设计、开发和完成都在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为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裁定理由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主要涉及被诉计算机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上的连接点,以及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问题。该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网络传播,或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如泄露个人隐私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涉案软件是依附于云端服务器的互联网应用工具,必须联上互联网方能使用,在此层面上,涉案软件是互联网工具,是服务器的数据群”,但此说法与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形并不相同。
综上,因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存在由原审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