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自2014年[1]至2021年间,职务侵占罪审结案件数量整体保持在较高水平。其中,2015年职务侵占罪审结案件数量最多,有10228件,之后总体呈下降趋势。
(二)不起诉情况
截至2022年9月9日,笔者共检索到职务侵占罪起诉书26408份,不起诉决定书3775份,整体不起诉率为14.3%。具体来看,2014年至2016年不起诉率逐年上升,至2016年为12.4%,2017年不起诉率有短暂下降,之后又呈逐年上升趋势,至2021年达到20.6%。另外,根据检察机关公布的主要办案数据,2019-2021年,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整体不起诉率分别为9.5%[2]、13.7%[3]、16.6%[4]。由此可以看出,近年来,职务侵占罪的不起诉率明显高于刑事案件的整体不起诉率。
另外,笔者从不起诉案件中归纳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如下:
(三)追诉标准与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罪的基础法定刑及刑罚档次进行了修改。调整后的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基本平衡。职务侵占罪原来的第一档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原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设第三档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追诉标准(二)》,自5月15日起施行。新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将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由原先的6万元下调为3万元,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数额巨大的标准则未变,仍为参照受贿罪、贪污罪“数额巨大”标准的五倍执行,即为100万元。
(一)无罪判决率
据笔者统计,自2014年至2021年,我国职务侵占罪整体的无罪判决率为0.18%。按年份来看,2017年无罪案件数量最多,有27件,该年无罪判决率也最高,为0.32%;2021年无罪案件数仅为1,该年无罪判决率也最低,为0.03%。
由下图可以看出,自2014年至2021年,职务侵占罪无罪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与无罪判决率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均为在2017年之前整体呈上升趋势,而2017年之后则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审结级别
从审理级别来看,在职务侵占罪无罪案件中,一审无罪案件数量占比超过全部无罪案件的一半;约30%的无罪判决在二审阶段作出;另外有16.8%的无罪判决在再审阶段作出。
(三)无罪理由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统计显示,有超过1/3的案件从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等客观构成要件切入,最终达到了无罪结果;也有7.6%的案件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入手,形成了有效的无罪辩护。
同时,因“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不符合法定追诉条件”而不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也有14个,占比超过1/10。在该无罪理由中,有部分案件因为二审或再审期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予以改判。另外,也有61个案件,占比接近全部无罪案件的一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体现了法官对“疑罪从无”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
(一)涉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不符合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
另外,“公司”、“企业”的组织形式较多,“其他单位”的范围更为宽泛,实践中对于某涉案主体,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一人公司的人员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存在诸多争议,这就为刑事律师争取无罪辩护留下了空间。
无罪辩点一:涉案单位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行为人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
(1)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
(2)个人合伙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某2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某2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非涉案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1)名为员工实为挂靠的,不能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在集体企业名下的个人企业,被告人何某某虽名为中房遵义公司任命为中房遵义名城装饰公司总经理,但实际上其并非中房遵义公司人员,其实际上与作为集体企业的中房遵义公司并无实际联系,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裁判要旨】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两公司之间实质属挂靠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
(2)存在买卖合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朱健生是总公司安徽分公司销售负责人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从朱健生与安徽分公司的关系看,朱健生与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安徽分公司也不给朱健生发工资,朱健生与李晓康口头约定:朱健生从安徽分公司拿货销售,货款回笼后,朱健生按安徽分公司从总公司的进价加30%予以回款。从此约定看,朱健生与安徽分公司实质上是合同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健生是安徽分公司的职员。
(3)非法私自设立的“分公司”雇员,不能认定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
【裁判要旨】“被告人贺造丽在‘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经营部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娄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订货款共计人民币37.3614万元后,仅上缴货款人民币10.9691万元,将余款人民币26.3923万元据为已有”数额认定的事实虽然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贵州省独山县设立分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系独山县经销商肖某某自行设立,公章系肖某某私刻、伪造,所以原审被告人贺造丽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无罪辩点三: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裁判要旨】从现有证据分析,赛德公司及刘学×均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是威达公司实际出资人,故当丁德×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李平之后,威达公司实际成为被告人李平占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被告人李平将威达公司房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
2.不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另一方面,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涉案财物的权属、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实施非法占有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等,均系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重点。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未侵犯单位的财产权
(1)行为人所占有的财产不属于本单位财物
【裁判要旨】1,000,04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省水总公司大林江项目部后,就不属于大林江公司所有,李某收取孙某祥从省水总公司大林江项目部支取的55万元不能认为侵占了大林江公司的财产。
(3)承包人在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承包费的情况下,对承包经营所产生的财产收益具有所有权,此部分经营收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虽为农机站工作人员及加油站站长,但同时其也是加油站的实际承包人吴某的丈夫,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与颜某商谈转让加油站及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农机站站长燕某多次参与。在2004年5月28日与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颜某和吴某作为乙方代表共同签字,可以认为颜某是作为实际承包人吴某丈夫的身份参与谈判并签字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并未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的非法占有行为
(1)行为人未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在两个股东,即被告人***达和吴某产生矛盾及公司注销后,隆林机电物流市场仍在经营运转,仍需要有权利人收取商铺租金和进行管理,故被告人***达在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后,按之前双方认可的做法将租金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并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占全某公司及隆林机电物流市场的财产。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达对收取的、存在自己账户上的租金实施了转移,藏匿、使用、处分、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
(2)涉案款项始终处于单位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款项不记账并经循环倒账,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经查,虽然涉案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回到万全公司,并被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该款项为万全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前述记账行为并不能直接改变涉案款项的所有权。
(3)行为人有权对单位财产进行处置(全部股东权益人、夫妻共同持股等)的情况下,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本案中,香港普益公司是香港宏雅集团和厦门宏都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分别持有其100%的股份,而被告人洪涛于当时则是香港普益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人,也是厦门宏都大饭店的全部股东权益人,因此,其在自己公司内部调动资金,是其支配自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并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裁判要旨】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4)涉案行为虽违反了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但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经王某之手支付给工程队施工人杨某1施工款共计540300元,王某个人和经王某之手借给村委的款项为450951元,其间差额部分89349元与原判认定的王某领取而未入账的补偿款85620.94元大致相符,可以说明王某已将上述未入账的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杨某1。综上,王某从铁生沟煤矿领取补偿款后将部分补偿款未入账即支取工程款的行为虽然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但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
【裁判要旨】王某某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未超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标准。仅仅是领款方式、账务处理违反财经制度。原判决未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无罪辩点七:行为人未实施指使、帮助或直接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明,薛某甲职务侵占24.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能够反映薛某乙在该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对薛某乙作无罪处理并无不当。
无罪辩点八:系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虽为建设村七组组长,但垫资修桥的行为客观真实,应得到补偿。上诉人徐某某在领取桥梁补偿款时,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明确了其为桥梁修建人,虽然其未在村民代表会上详细说明发放补偿款的具体对象及金额,在侦查期间徐某某也曾认可建桥费为22819.25元,其应否领取8.5万元建桥款存疑,但不改变其与组上仅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将预先核准名称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及采矿权转让给牛某,是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的转让,转让后,490万元转让款已与预先核准名称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脱离关系,与2005年10月14日牛某正式注册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更没有关系,转让权益的所得款属于出资自然人的财产,孟某、张某1每人应分得多少,是孟某、张某1等合伙人根据出资、约定及所起作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本案实质上是股东间因退股和财产分割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第三方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判未考虑本案股东间发生剧烈冲突及召开退股会、签订退股协议等事由,将上诉人周某甲占有正原公司柳工GLC842型装载机的行为与占有白岩青石厂的行为分割开,将前者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将后者认定为民事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通过庭审查明,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且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诉争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偿还好面子公司外欠账及生产经营事实清楚。陈红志与曹素霞没有恶意串通借款200万元,侵占好面子公司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不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因此,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无罪辩点九: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上诉人韩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从某超市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后,转让后的某公司对于韩某从某超市借款33万及某公司与某超市核销33万的事实均已记账,借款之后的钱款指向明确,即由韩某实际占有控制,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掩盖,使借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反映或拒不归还,意图非法占有,而仅凭未及时入账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刘兴远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鑫盛轧钢厂销售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出售的钢材款截留,但是从被告人刘兴远收取货款后主动与周某联系,并说明了截留货款的理由,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其截留本单位货款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本人股金及亲属的集资款本息,并不是为了非法侵占自诉人财产。
(二)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不符合法定追诉条件
无罪辩点十:涉案数额未达到定罪起点数额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条并无“数额加情节”的具体规定。因该《解释》第一条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万元,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马彦飞在昆明金硅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以公司名义收取维护费21000元后占为己有,虽是事实,但所侵占的金额尚未达到刑法所追究的立案标准,对马彦飞科以刑罚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十一:二审或再审期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朱某、王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共同侵占由其看守的公司财物,价值20658.4元,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数额作出新的规定。依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朱某、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本案在判决宣告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原审被告人孙茂仁、杨守俊的职务侵占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审被告人孙茂仁、杨守俊无罪。
无罪辩点十二: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辩点十三: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为有罪
【裁判要旨】指控其以李XX、李X1名义多分土地除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无罪辩点十四: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孟丽平否认在雷某公司上班,且孟丽平始终不供认其为雷某公司员工,卷内没有孟丽平受聘于雷某公司的聘书或协议,亦没有孟丽平在雷某公司领取工资签名、工作中的签字等书证予以佐证。虽然雷某公司提供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只有“孟丽平”名章,无孟丽平本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孟丽平为雷某公司营业员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被告人孟丽平为雷某公司营业员、雷某公司北京分店负责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经查,虽有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张瑛琦、薄建强、李某2三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国峰灰石矿及股权转让情况,但三人对于实际投入资金情况、如何分配利润等事项供证不一,对于三方何时约定退股以及具体退股情况亦供证不一,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张瑛琦将该矿承包给他人时,该矿归张瑛琦、薄建强、李某2三人共同所有。故指控张瑛琦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本案中,自诉人西安汇水茂商贸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询问笔录,西安汇水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来无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司账务,且蔺某、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手中的票据多有遗失,并不齐全,公司收入及支出以现金形式往来,未经过公司账户,亦无财务账册,故自诉人西安汇水茂商贸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缺乏证据支持。
因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而判决无罪的案件较多,故以下案件采用表格形式列明:
无罪辩点十五:据以定罪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取得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建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张家口诚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计建奎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违反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4118033.20元,又当庭变更被告人侵占的金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无罪辩点十六: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人唐某乙、陆某乙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邱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案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邱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广荟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
无罪辩点十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高慧忠利用执行董事的职务身份指使他人购买虫草,并虚构工程项目用材料款发票报账,将买得的虫草存放在共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尚未进行有效处置,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用于公司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职务侵占犯罪构成所要达到的主客观条件。
【裁判要旨】综观全案,北坡供销社商住房项目开发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欧阳亚丽投入平整土地、修路、建围墙等的费用和出售土地所得金额以及其在商住房开发中是否获利的事实没有查清。
因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判决无罪的案件较多,故以下案件采用表格形式列明:
综上,刑事律师为被控职务侵占罪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应紧扣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控方的入罪证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适格,涉案财物的权属是否清晰,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都是辩护重点。另外从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来看,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应当提醒当事人家属及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2]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指出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818808人,同比上升7.4%;不起诉190258人,同比上升35.3%,不起诉率9.5%,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
[3]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指出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1572971人,同比下降13.5%;决定不起诉249312人,同比上升31%,不起诉率13.7%,同比增加4.2个百分点。
[4]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指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174.9万人,同比上升11.2%;决定不起诉34.8万人,同比上升39.4%,不起诉率16.6%。
[5]《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