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元月,某邮储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贷款业务保证保险协议,约定由邮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作为借款人向邮储银行借款偿还的保障方式。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之和80%的责任。该协议适用双方分支机构。
同年3月18日,两名共同借款人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偿还本、息的罚息和复利、违约责任以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等内容;担保人孙某、高某某为上述款项和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8日借款人为上述借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贷款保证保险。
2016年3月起,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邮储银行以要求两位借款人清偿借款、两位自然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保证保险纠纷诉讼。
律师代理某邮储银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借款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09060.96元、贷款利息4954.35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罚息46451.52元、逾期复利396.82元,以上合计677863.65元;
二、被告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追偿;
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91212.2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进行放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数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支付相应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2017年7月30日至本院判决之日,罚息为46451.52元,逾期利息复利为396.8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担保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又依据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担保人对被告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邮储银行与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系列案件中的首列案件,本案一审后保险公司未进行上诉。但是、在后续的基于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保证保险协议》引发的系列金融借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就与本案庭审中提出的相同问题为由进行上诉,至申诉到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新民申237号裁定书认定:本着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最终对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定论为适用担保法。
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保证保险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合同,与借款合同关系密不可分。且双方协议约定,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受益人可依法行使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均取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合并审理便于查清案情。因此、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本案《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
三、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四、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应邮储银行未进行资信审查存在过错导致其免除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邮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法定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发生时,作为邮储银行常年法律顾问,本律师对该案适用何种法律对顾问单位更为有利做了分析;
之后,本律师就适用担保法后面临的几个法律问题,即本案法律适用、是否可以和借款合同同案审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签署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为如果银行未尽审慎审核而免责,逐一寻找法律依据并对应诉求和上述面临的问题准备案件证据材料。
代理律师认为,无论代理哪类案件,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对于保证当事人合法利益更为有利是律师首要应当选择的,其中就要认真分析案件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法律关系并自己先提出问题,再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逐一分析、破解问题。先说服自己再说服他人,诉求才可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