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闽0102民初13182号
2015年,案外人杨*诞委托Z律所代理其与福建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Z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陈**、朱**律师负责该案。其中,委托律师的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陈述案情、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签订法律文书及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2015年6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冻结了福建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存款65万元。2016年7月18日,陈**转所至福建C律师事务所。2016年9月(冻结期限已届满),经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醒,陈**律师遂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但此时该案的查封顺位由第一位变成轮候查封。因冻结回执上载明的冻结金额依然为65万元。故,当时陈**律师并不知道该案的查封已变成轮候查封。2016年10月,福建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内的65万元存款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分配给另案申请执行人。
2017年4月7日,Z律所向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并缴纳了6080元保费。同日,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向Z律所开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Z律所;保险费608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追诉期起始日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本保单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为0,免赔和本条不一致的以本条为准;每次每人索赔限额为200万元。保险单附有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律师人员清单(因陈**于2016年转所,故陈**不在该清单之列)。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单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此项费用与上述赔偿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18年3月30日,Z律所再次向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2018年4月2日,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向Z律所开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追溯期起始日为自2013年4月8日起。其他约定与2017年的保险单一致。该年度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与2017年也一致。
2018年12月13日,杨*诞向福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Z律所在收到仲裁受理材料后,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向R财险公司报险。但R财险公司至今未予以理赔。2019年6月12日,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榕仲裁字第541号裁决书,裁决Z律所应赔偿杨*诞损失52万元,由Z律所负担案件受理费12948元。2019年7月,Z律所陆续向杨*诞汇款532948元。此后,因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至今未理赔,Z律所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中国R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Z律师事务所赔付保险金52万元;
二、驳回福建Z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Z律所向杨*诞赔付的52万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二、保险条款并未将已离所律师在追溯期内疏忽造成的律所损失列入免责范围;
三、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存在疏忽或过失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即Z律所,而非具体指派的律师。且不论是保险单还是保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因疏忽造成损失的律师必须是律师清单所列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对保险条款第三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Z律所的解释,即律所原先指派的、投保时已离所的律师在追溯期内因疏忽给律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四、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本意在于防御律所、律师在保险期间及追溯期内面临的执业风险,但保险单所附的律师清单通常是投保时的律师名单,而没有追溯期的律师名单。律所的人员流动性较大,这种保险条款的设计使得律所面临着年年投保,却依然可能无法获得保障的局面,这某种程度上是保险条款设计的缺陷,机械引用律师清单限定保险责任范围对Z律所不公平。
五、从保险条款来看,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保障的追溯期为五年,但律师清单中许多律师的执业年限实际上并不足五年。而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取保费时却采取统一的收费标准,要求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对因追溯期内离所的律师过失造成的律所损失进行赔偿相对来说也是公平。
综上所述,认定Z律所对杨*诞的经济赔偿责任(52万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对公平合理。
案涉受理费及处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而非保险条款第三条限定的经济赔偿责任。Z律所并未依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事先取得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书面认可。故,对于Z律所要求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29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如丢失证据、耽误诉讼时效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益健全,公民法律和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律师执业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也日趋增长。律师在执业中处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很可能因过错、过失、疏忽等而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存在着较大的民事责任风险。律师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前任作为一个律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的职业服务中发生的一切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市场上通行的律师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律师责任保险一般采取期内索赔式承保。
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为:
1.在本案投保前,委托人杨*诞已向Z律所提出索赔,而不是在本案保险期间内委托人杨*诞首次向Z律所提出索赔,即本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Z律所应向上一年度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申请索赔。
2.本案的保险只对保险单列明的38个律师(其中没有陈**和朱**)承保的,对陈**和朱**承办的案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因Z律所主张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没有事先经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书面同意,故R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2948元。
虽然法院对R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没有支持,但该案例也对律所及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向保险公司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防范律所及律师个人执业风险的重要举措,律所一定要及时投保并定期检查,确保保单在有效期内。
第二,律师事务所要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对于律师执业过程中容易出现过错或者疏忽的风险点要建立提醒、风险防范和补救机制,以免因过错承担责任造成经济、声誉损失。
第三,律师事务所还要加强对保险条款的研究,防止因为人员流动导致错保、漏保的情形发生,特别要针对律师转所流动的情形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不留死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