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评注

内容提要:《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的保护,旨在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制止他人复制摹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其在性质上属于注册豁免的权利取得方式,未注册驰名商标通过驰名而不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其构成要件可归结为:第一,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第二,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第四,容易导致混淆。在法律效果上,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当于豁免注册而在其所使用的商品上取得商标权,事实上与通过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并无差别,可以阻止他人注册、请求宣告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可以获得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消除影响、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等民事救济。

关键词:未注册驰名商标同类保护混淆

1982年《商标法》并未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1985年我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的保护,由此我国具有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根据1987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对于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至此,我国间接具有了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1987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PIZZAHUT”商标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对在相同商品上抢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①这是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②

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其第13条第1款正式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2002年8月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5条分别规定了《商标法》第13条在商标审理和商标管理过程中的适用。2002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以驰名商标是否注册为基准区分了民事责任,⑥即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则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2003年4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再仅限于注册商标,而是拓宽至未注册商标。2009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对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中的“容易导致混淆”进行了解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时需要考虑的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要求。

由于本款源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有必要结合《巴黎公约》的规定及其解释理解其规范意旨。《巴黎公约》所确立的驰名商标制度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至少从19世纪中期起,商品开始自由地跨越国界并进入不同的市场,当地企业家的“搭便车”现象愈加普遍。这引发了重要的政策性问题,即涉及的声誉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提前或在现有市场之外得到保护,以及这种保护应该延伸到多大程度的问题。⑧因此,在1911年《巴黎公约》华盛顿修订会议上,法国首次提议在其他国家保护原属国的注册商标,防止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不正当利用,不过当时这一提议未获通过。此后经过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1934年伦敦修订会议的努力,1958年《巴黎公约》里斯本修订会议最终确立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条款。

1925年《巴黎公约》海牙修订文本规定的是未注册驰名商标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复制或模仿其商标的权利,1958年《巴黎公约》里斯本修订文本则进一步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扩大至禁止使用。根据博登浩森的解释,《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注册和使用容易与在该注册和使用国已经驰名的另一商标混淆的商标,尽管该驰名商标因未注册而在该国未得到或者尚未得到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这种特殊保护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容易引起混淆的类似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也可以认为有损于被蒙混的人的利益。⑨可见,《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旨在突破商标的地域性和注册原则,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顺应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

未注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正当性,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就客观理由而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基础为商誉。未注册驰名商标通过使用产生了良好的商誉,其“本质上是其所有人商誉的物质载体”,“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就是保护商誉”。对此,司法实践中亦有所体现。在“新华字典”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根本原因是“商务印书馆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使得‘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新华字典’凝结了其所标识商品的商誉”。就法律理由而言,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符合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一方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信誉负载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辛勤劳动和投资,其合法利益应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工商业秩序的要求。

从法律性质上看,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不同,本款属于商标权取得的特殊途径,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下豁免注册的权利取得方式,未注册驰名商标通过驰名而不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如有学理观点指出,《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提供保护,事实上是“增加了一种商标权取得途径”。实务界亦有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本质上是确认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享有的一种基于使用而获得的专有权利”,“建立了在注册商标之外的一种取得商标权的制度”。

除了权利的取得无须注册而须证明驰名之外,本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无根本区别,保护效力基本上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之内,侵权认定标准均为混淆可能性。因此,就其性质而言,本款实质上是一种注册豁免的权利取得方式,在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下例外地豁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程序要求,使未注册驰名商标无须注册即可取得商标权,驰名成为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下未注册商标取得商标权的特殊方式。

从商标保护的体系定位来看,本款属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规范之一,如何理解其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其他条款的适用层次与边界,是需要澄清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第32条后半段、第59条第3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制度框架。其中,《商标法》第15条针对的是特殊关系中的未注册商标保护,与本款的适用边界相对清晰,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本款与《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第59条第3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这些未注册商标保护条款在未注册商标的本身条件、保护条件、法律效力上应作如下区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款中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不同于《商标法》第11条第2款商标获得显著性的知名度标准。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认定采用驰名商标标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适用第11条第2款时认为,商标获得显著性的“知名度标准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基本相同”。该观点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理,如果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那么显然可以根据本款豁免注册而取得商标权,而无须再通过第11条第2款获得注册而取得商标权。将商标获得显著性的知名度标准等同于驰名商标标准既无必要也不合理,第11条第2款商标获得显著性的知名度标准应当低于本款的驰名商标标准。

第二,不同未注册商标保护条件上的差异。在主观条件方面,本款并未规定是否存在恶意;《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规定的是“不正当抢注”;第59条第3款并未规定主观条件,学理上一般认为在先使用人应为善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亦未规定主观条件,但“擅自使用”的用语意味着存在恶意。在客观条件方面,本款的要求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第59条第3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保护条件均可理解为商标法上的商标冲突,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以及存在混淆可能性。尽管本款采取的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用语,但实际上仍是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因此,这些未注册商标保护条款在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混淆可能性这几项保护条件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不同未注册商标法律效力上的差异。本款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的是注册豁免的法律效力,即未注册商标通过驰名取得商标权,因此,未注册驰名商标基本上享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阻止他人抢注、作为请求宣告无效的依据,而且可以禁止他人的混淆性使用行为并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规定的法律效力是阻止他人抢注、作为请求宣告无效的依据,第59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效力是有条件地继续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法律效力是阻止他人的混淆性使用行为,同时,这三个条款中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具有着较强的地域性。可见,本款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最强的法律效力,而《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第59条第3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这三个条款中的未注册商标具有有限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款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混淆。在商标实践中,《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采用的是前述的四要件。此外,还存在“三要件”说,即“异议人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尽管商标法并未规定独立的使用条件,但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如认为“只有在中国使用获得驰名,才能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需要以‘实际使用’为要件”“中国境内的使用事实是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主要因素、必要因素和决定因素”。可见,实践中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包括“使用”+“驰名”两方面内容,不满足在中国境内使用条件的,通常难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本款的构成要件可归结为:第一,请求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系争标志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使用并达到驰名;第二,被诉商标属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第三,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第四,被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本款构成要件的适用顺序,曾存在顺序审查和综合审查两种不同思路。顺序审查观点认为,在先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而不论案件审理结果是否给予其驰名商标保护。因为《商标法》第13条的逻辑前提应当是构成驰名商标,是否驰名、驰名程度如何是判断其他要件的重要考量因素。综合审查观点认为,驰名商标保护要件无先后之分,应综合考虑案件审理结果,如果因不符合其他要件而侵权不成立的,则不需要就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前司法实践采取的是综合审查思路,如《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则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款旨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因此,依据本款请求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尚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例如,在“BMW”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款系针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而该案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故该案不适用本款。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或系争标志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

结合实践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的“使用”+“驰名”要求,以下重点分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要求与驰名标准。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要求

2.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标准

关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含义,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解释,“复制”是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摹仿”是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翻译”是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从前述解释可见,“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实际上就是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具体形式。之所以采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用语,是因为这是直接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的“reproduction”“imitation”“translation”翻译过来的,其实质就是禁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或使用。63

从体系解释来看,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与第13条第3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中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是否应作相同解释?就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与第13条第3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言,我国商标法立法上未作任何区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这两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亦采取完全相同的解释。就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与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中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而言,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20)为例,该审理指南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与一般注册商标保护相并列,均统一采用“相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表述。67由此可见,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与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中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应作相同解释。

对此,本文认为,对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与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中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及第13条第3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之间关系的解释,不可仅仅拘泥于其文字表述,而应结合其保护效力进行体系解释。从保护效力来看,本款与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均提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的反混淆保护,而且两款在构成要件上均规定了独立的混淆可能性要件,就此而言,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与《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中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并无本质区别。而尽管本款与第13条第3款均采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用语,但鉴于两款的保护效力与构成要件完全不同,本款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的是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的反混淆保护,第13条第3款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的是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范围的反淡化保护,因此本款与第13条第3款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并不能作相同解释。而且,由于反淡化保护是效力极强的保护,其保护条件应更高,就此而言,第13条第3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在解释上应略微严格于本款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本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即如果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诉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则属于本款的调整范围,而如果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诉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则不属于本款的调整范围。70例如,在“好视力”案中,7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是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与引证商标的“眼贴”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款更多的是适用于相同商品,相同商品的判断是相对容易和明确的。例如,“新华字典”案中,73原告与被告所使用的商品均为辞书,属于相同商品;“奔富”案、74“拉菲”案中,75原告与被告所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属于同种商品;“三枪”案中,76争议商标及“三枪”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自行车;“巴黎贝甜”案中,77原告与被告的商标均使用在“面包、糕点”快餐店服务上。当本款适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时,需要厘清本款中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条款中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在范围上是否存在区别。以本款与《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涉及的类似商品或服务认定为例,78在“酷狗”案中,涉及的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5项服务与酷狗公司的“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二者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下的类似服务之后,进一步认定二者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款下的存在一定关联,进而认为存在混淆可能性。79可见,在类似商品或服务判断的司法实践中,本款中的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略宽于第32条后半段中的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

尽管本款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后果性要件,以上司法解释亦规定了混淆的情形以及考虑因素,但实践中在判定是否违反本款规定时,并非均就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这一后果性要件进行分析,具体存在如下两种裁判思路。

本款在法律效果上规定的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不予注册”意味着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阻止他人的商标注册、请求宣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禁止使用”意味着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此外,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消除影响、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等。

本款的法律效果首先体现为使未注册驰名商标豁免注册而取得商标权。如前文所述,本款实质上是一种注册豁免的权利取得方式,未注册驰名商标通过驰名而不是注册取得商标权,使未注册驰名商标无须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商标权。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通常会办理商标注册手续。不过即使该当事人未办理商标注册手续,在涉及该未注册商标的下一次诉讼中,如果需要认定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与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的,该未注册商标也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86就此而言,本款实际上使得未注册驰名商标豁免注册而在其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取得了商标权,这种商标权本质上与通过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并无差别。

就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的区分而言,本款属于商标注册的相对条件,是《商标法》第33条规定的商标异议事由,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对于违反本款的,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商标主管部门不可以依职权审查而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同时,由于因违反本款而提起的商标异议不可以由商标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在程序上只可以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依据本款提起的商标异议,应在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从条文位置来看,本款被安排在《商标法》总则部分,商标法亦未规定其法律责任,因此,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是否须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并不明确。对此,《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明确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曾认为,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责任仅为停止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2如早期的“酸酸乳”案。93这主要是因为《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仅明确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似乎意味着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停止侵害,“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94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损害赔偿救济上的局限,理论界早有批评,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会助长非法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95“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96

因此,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不仅应承担停止侵害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关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商标法》第63条,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次为权利人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在以上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法定赔偿,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例如,“新华字典”案适用的是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102“好记星”案、“巴黎贝甜”案、“拉菲”案适用的均是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103

除了弥补性的损害赔偿之外,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在《民法典》第123条所列举的知识产权客体中,“商标”并不限于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因此,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04其相应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可参照适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计算方法,即《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可以按照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亦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计算方法。例如,在“新华字典”案中,105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获利计算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确定赔偿数额,最终确定300万元赔偿数额。

除了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之外,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请求消除影响。尽管《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消除影响的救济,但《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将消除影响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之一。需要指出的是,消除影响的民事救济措施不同于赔礼道歉,商标权是一项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当被控侵权行为给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请求消除影响的民事救济。

根据《商标法》第60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以及《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请求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等。与此同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的适用应确定合理条件,在达到制止进一步侵权行为目的的基础上尽量避免浪费和损失。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20)指出,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款在保护范围与法律后果上分别规定的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按照现行法的解释,未注册驰名商标只可获得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的反混淆保护,而不能像注册驰名商标一样获得跨类反淡化保护。但实质而言,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均是通过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除了是否履行商标注册手续之外,在影响力上并无根本差别。对此,有必要进行立法论层面的探讨,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否应获得跨类保护?

在学术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反淡化保护,109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因缺少注册而低于注册驰名商标,110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与反弱化保护的需要。111本文赞同以上学理观点,总结来看,未注册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反淡化保护的理由如下。

从国际视角来看,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反淡化保护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例如,《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均不以注册为前提,对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均提供跨类保护。此外,即使《TRIPS协定》规定了商标注册条件,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仍然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注册并非跨类反淡化保护的必需条件。114我国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只是达到了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义务标准,与当前国际社会的保护趋势并未同步。115

鉴于此,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客观条件上符合跨类反淡化保护的实质,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应当承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反淡化保护。立法论上,我国应在未来的商标法修改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反淡化保护,通过确定合理的条件,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范围的保护,116以恰当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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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东律师杂志投稿法律分析:一、计时收费 200-3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3000-2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https://www.lw53.com/wiki/308402.html
1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最新版)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https://m.fadada.com/notice/detail-4773.html
13.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元明清法律制度1.3(2)1.民事主体的变化 除贵族官僚、地主、农民、工商业者之外,开户为民的奴婢和开豁贱籍的贱民也取得了民事法律主体的 地位。 奴婢身份的变化:清初,满汉地主阶级蓄奴之风盛行。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自康熙朝起, 清政府开始采取法律措施改变奴婢制度。 https://www.huatu.com/2013/0809/689845_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