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聂树斌;冤错成因;以审判为中心;申诉;再审
【摘要】聂树斌案具有我国刑事冤错案件成因的共性,即公安机关违法获取虚假的认罪供述,进而编造所谓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仅进行形式化的审查与审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接力协作,法定制约关系下的层层把关沦为关关失守,可谓共同铸成冤错。为了预防冤错发生,需要废除分工负责关系原则,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聂树斌虽获改判无罪,但该案的申诉审查、申诉复查、再审程序均值得检讨。已决案件因发现新证据而出现重大疑点时,如权利人提出申诉,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为了有效纠正冤错案件,应当完善申诉制度,发挥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责无旁货,应承担起最高的法律责任。
【全文】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案在诉讼程序上完成了再审改判,从而在实体上予以纠错,这对聂树斌及其家人而言意义重大。毕竟聂树斌沉冤昭雪,终获清白,其家人也得以走出阴霾并行使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切虽无法修复给聂家人造成的伤害,不过亦能够获得些许情感慰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已然超越普通刑案而成为一起具有标本意义的典型案件,从中可以检视中国刑事司法之弊,值得深入系统的探究,以发现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再审纠错程序存在的不足。
二、聂树斌案错判的程序追因
任何一起刑事冤错案件的形成,皆因诉讼程序道道出错。首先,侦查机关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网罗罪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过是接过追诉犯罪的接力棒,而法院进行的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流于形式,失去了防冤及纠错功能。聂树斌案同样如此。
(一)侦查机关草率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获取不实供述并编造证据
由上可知,公安机关确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从现场收集生物学证据通过DNA鉴定进行同一认定或者其他有效的侦查确认程序,而是漫无边际地广撒网寻找所谓“可疑”的人。在寻人不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感受到越来越大的压力,由此急于求成而失去了理性。一个多月后,公安机关仅“根据群众反映”即确认聂树斌作案。所谓“群众反映”就是老工人和农村妇女的叙述,仅凭二人所述,公安机关即将聂树斌描绘成“一张丑恶的画像”进而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无疑太过牵强草率,因为“群众”反映的事实与康某被害案并无关联。再者,聂树斌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案发时尚不足20岁。一个不足20岁的青年,且体质较弱,其能否对36岁且练过跆拳道的康某行凶,可信性有多大?早在聂树斌被逮捕时,康家人就对聂树斌是否为真凶提出过质疑,而公安机关竟然置若罔闻。尤其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聂树斌仅承认偷过东西、调戏过妇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竟自诩有“确凿的证据”,其实不过是主观臆断而已。
公安机关即便面临巨大的侦查压力,也不能仅凭怀疑草草认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说,聂树斌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急于破案使然。这种急于破案的心理,使得公安机关在获知聂树斌的信息后如获至宝,从而急于将此案坐实。聂树斌案体现了公安机关有时极为简单的侦查模式。无疑地,仅仅根据老工人和农村妇女陈述的内容,显然不能建立起聂树斌与康某被害案的联系。再如呼格吉勒图案、王玉雷案,公安机关胡乱生疑就将报案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又如云南卢荣新案,仅因卢荣新离婚多年,于是就认定其具有实施强奸犯罪的动机。公安机关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于是乎就不再收集审查其他证据。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非法讯问手段获得认罪供述,进而编造所谓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便宣布成功告破、大功告成,而辨认、现场指认、鉴定等侦查程序尽可造假。公安机关侦查中一旦造假,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判中似乎无力发现疑点,或者即使有所怀疑,也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这似乎一再应验了坊间“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传言。
近年来的冤错案件似乎都绕不过刑讯逼供这一“元凶”。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莫不如此。这些无辜者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时“认罪”的背后,无不存在刑讯逼供。难以想象,一个无辜者未遭受刑讯会承认杀人。如佘祥林被拘留10天10夜后,竟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五种杀妻动机,非遭受刑讯这怎么可能发生?[8]又如被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兔元“杀人案”,案件证据甚为离奇:不但有“杀人凶手”岳兔元本人的供词,有“被害人尸体”,还有DNA的鉴定结果,一切都显得证据确凿,确定无疑。但偏偏被“杀”的人在一年后突然活着回来了。至此,这起荒唐的“杀人案”才不攻自破。[9]虽然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刑讯有理”、“刑讯有用”、“刑讯难免”等论调仍然为某些侦查人员所信奉。
(二)侦查监督形同虚设
(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难以发挥过滤作用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目的是过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当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现实往往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即使有所怀疑,往往作退回补充侦查处理,极少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似乎开弓没有回头箭,只能坚持到底,因为如果撤回起诉,按照检察系统内的考核机制,意味着就是错案,就要被扣分。于是乎,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会强化自身的追诉倾向,即使指控错误,似乎也要错下去,可以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利益已经捆绑在一起。为了谋求对被告人定罪,检察机关会向法院施加各种不正当的影响,诸如进行审判监督,甚至以对审判人员启动职务犯罪调查相威胁。此外,检、法负责人之间存在着非正常的沟通与联系机制,使得公诉得以非正当地影响审判。
(四)第一审程序庭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应有功能
所有刑事冤错案件都反映出法院对指控方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进行有效审理的窘境。这源于庭审存在形式化的弊病。法庭上证据调查流于书面化,并无真正的质证。公诉人举证主要以宣读侦查阶段制作的供述笔录与证人证言笔录为主,被告人若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否认侦讯中的认罪供述,法庭则不予接受,证人普遍不出庭致辩护方对证人证言无法进行有效质证,于是法庭基本上全盘接受控方提供的证据。其结果是,法庭审理走过场,审判结论为侦查卷证所决定,一旦侦查机关犯错,法院也就跟着错。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全面提高庭审质量”。这是对庭审流于形式之积弊进行反思的结果。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将控辩双方关于案件证据、事实的争议置于庭审中进行言词审理,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权利,真正发挥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
(五)第二审程序难以发挥救济功能
1995年4月20日,河北高院法官赵桂云、刘光辉对聂树斌的讯问笔录记载,聂树斌在回答法官“你到底在9月28日前,交待没交待”的发问时,聂树斌明确回答“没有交待”。由此看出,法官自始至终都在围绕口供进行调查和认定事实。高级法院往往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加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高级法院防范冤错案件的责任尤重。但是,在聂树斌案的二审中,河北高院的审级救济功能未能得到发挥。再如佘祥林案二审时,湖北高院认为至少有五大疑点: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定案;被告人供述杀妻的方式多达四五种,仅择其一种认定没有依据;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张在玉换下的衣物去向不明;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审笔录,经向该案侦查员了解与事实不符。因此,并不排除“死者”出走的可能性。尽管如此,湖北高院并没有宣告佘祥林无罪,而是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以至后来,该案被改变级别管辖从而规避了湖北高院二审,湖北高院对佘祥林的申诉也未能予以救济。试想,湖北高院对佘祥林冤案的酿成是否也有责任呢?
(六)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违背诉讼规律
与公、检、法相继一致认定聂树斌作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康某家人对认定聂树斌作案则不断进行质疑,并提出上诉、申诉、控告。[14]这一反差颇值深思。何以“普通人”能作出正确判断的问题,公、检、法却为何集体“失明”?可以说,这源于我国公、检、法的分工体制。所谓分工体制,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了追求惩罚犯罪的共同目的,分别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从而形成前后接力的流水作业模式。分工体制运行的结果是,公安机关一旦滥权犯错,检察机关极易放任,而法院也将无所作为,于是三机关构成了草率定案的合意。
被害人康某家人提出聂树斌并非真凶的疑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置若罔闻,这印证了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困境:公安机关一旦启动追诉程序并确定犯罪嫌疑人,那么整个司法机器即开始运转,似乎无法停止,检察机关和法院相继接过接力棒,直至将侦查结果转化为审判结论。聂树斌案等冤错案件表明,侦查人员编造证据、制造冤案已不是个例。在分工体制下,我国形成纠问式侦查模式,侦查讯问程序失控,刑讯逼供难以避免,导致产生虚假口供,而现场辨认、指认、鉴定尽可人为造假。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监督职能以及审查起诉过滤功能落空,其公诉又形成对审判极强的预决影响。法官存在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盲目信任的心理,对侦查结论轻信盲从。由于并不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在证明标准的掌握上,法官无视“证据确实允分”的法定要求,奉行两个“基本”,也就是“差不多”,导致法定证明标准的任意降低。“差不多”往往滑入“差很多”,于是在证据不足时依然作出有罪判决。由此,法院丧失了独立审判、防错纠错的应有功能。
分工体制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无以形成控、辩、审三方构造,辩护律师被分工体制内的公、检、法视为外人而加以防范、排斥。因为审判不中立,导致辩护职能萎缩,律师辩护难以发挥作用。律师提出侦查、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错误与问题,是发现疑点与纠错的重要机制,但是由于辩护律师无法获得中立法院的公平对待,也就无法获得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权利,使得辩护制度的功能无以发挥。而无视律师质疑意见的刑事司法必然制造冤错。总之,分工体制违背诉讼规律,损害了司法公正,必然蕴藏错案危机,终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聂树斌案申诉再审程序检讨
(一)河北高院消极对待申诉,一拖再拖致使司法公信力尽失
2007年4月,代理律师从被害人康某家人处复印了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即便申诉人提供了原审判决书,河北高院仍一再拖延受理。从王书金案二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河北高院不可能作出再审聂案的决定。值得一提的是,自2005年聂家人开始申诉一直到2014年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复查该案的10年间,河北高院从未允许律师阅卷。这或许基于河北高院认为聂案并无错误无需再审的判断,但其不遵守法定程序、不尊重律师权利的态度显露无遗。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诉审查期限。《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然而,河北高院无视上述规定,一再施行拖延术,终致司法公信力尽失。
(二)山东高院的申诉复查听证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河北高院未能对聂树斌家人的申诉给予有效审查与回应。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人有权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6条即规定,“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为此,聂树斌家人有权在河北高院不支持申诉的情况下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应当有所担当,自行审查。不过,最高法院受理后并未直接对申诉进行审查,而是交由山东高院复查。
2014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法院指令山东高院复查聂树斌案答记者问。据解释,最高法院是根据河北高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决定对聂树斌案指令山东高院异地复查的。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第244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已经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复查申诉案件,并无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不无疑问。
(三)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未能开庭审理有违审判公开原则
最高法院经审查,同意山东高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决定提审该案。[1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和第244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如果认为该案需要再审,既可提审,也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既可以指令河北高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其他高级法院再审。鉴于河北高院对该案申诉的态度及其在山东高院听证会上所发表的意见,河北高院不适于再审此案。[17]最高法院可以指令河北高院之外的其他高级法院再审,既然最高法院指令山东高院进行复查,为何不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此案?[18]应当说,在河北高院坚持原判正确的情况下,该案由其他高院再审可能产生公信力不足的质疑,而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级,其再审无疑权威性更强,且案件已经最高法院审查,无需再行指定山东高院再审。
再审程序中,最高检察院虽发表意见,但是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提出的。最高检察院采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而非采取抗诉的方式,即未能在最高法院启动再审之前提出抗诉,而是在最高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才进行审查,这也说明最高检察院职能之行使具有消极性、滞后性。就检察权行使而言,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亦属不当,在最高法院再审程序中,最高检察院所提的不再是检察建议,而只能是对该案再审的意见,包括对原判事实认定的意见、对申诉意见的意见,并不存在“建议”的问题。
四、反思与改革
(一)更新司法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特别强调惩罚犯罪的任务。惩罚犯罪近乎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25]仿佛发生了犯罪就必须有人承担刑事责任,且确定嫌疑人越快越好,似乎只有如此,公安机关才算尽职尽责,政府才能获得公信力,就连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被裹挟其中。为此,形成了特有的公、检、法分工体制。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被侦查结论所左右,失去了中立公正裁判的应有功能。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认识法院及审判程序的功能,真正贯彻疑罪从无,是必须确立的司法理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要求树立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对于冤错案件,一经发现存在重大疑问,及时复查、纠错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要强化有错必纠理念。既要尽最大努力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又要勇于纠正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对当事人的申诉,一定要认真细致、尽职尽责进行审查;对确有冤情的申诉,要及时依法进行审理。”[26]那种将司法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认为纠错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认为个体的权利与社会的稳定相比无足轻重的观念必须予以摒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政府、“政法机关”的“面子”,而不及时纠错的观念是错误的,只会严重侵蚀司法的根基。法院只有做到冤错必纠,才能真正维护司法权威。让每一个体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救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必须信守的司法理念。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同年9月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1月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上述意见的内容基本上是从落实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出发而提出的。为了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需要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废除公、检、法分工体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在公、检、法分工体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被定位为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任务的机关。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结构都体现了这一点。我国冤错案件被告人在侦查中几乎都因遭到刑讯逼供“认罪”,这可谓造成冤错案件的主因。一旦侦查中曾经“认罪”,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认为被告人之所以“翻供”就是为了逃避惩罚,由此对“翻供”不予理睬,而盲目地采信侦讯“口供”。这就极易形成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局面。为了克服侦查中心主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解决诸多认识问题,[27]必须从刑事诉讼法结构的调整出发。改革的核心是,必须废除公、检、法分工体制,建立法院对侦查的司法审查体制,即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侦查与秘密侦查措施由法院审查决定,大大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并改变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28]只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落实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律师辩护也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改革政法委介入刑事诉讼的机制
有观点认为,政法委协调案件机制不能完全否定,有其现实必要性,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特别是来自当事人上访的压力。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的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政法委协调案件的结果往往是对被告人定罪,从而代行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也是违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的。政法委协调案件容易形成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源于政法委相对于法院没有任何专业优势可言,政法委协调个案都是在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的,使得法院丧失了独立裁判权。有人认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甚至拍板定案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方式,这是重大的认识误区。其实质是,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破坏了法定的刑事诉讼制度。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第15条已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政法委不能取代法院的裁判者地位,而应当支持法院依法裁判。此外,政法委亦不宜成立专案组调查冤错案件或者进行法律追责。
(四)完善刑事申诉制度
聂树斌案的申诉过程表明,即便真凶出现的案件,再审纠错也极其困难。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女士十年间无数次的申诉才引起最高法院决定再审,显示现行申诉程序的实效性存疑。
为了有效发挥再审程序的特别救济功能,必须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建立有效的申诉程序,保障再审程序能够及时启动。首先,为了防止申诉流于滥诉,建议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凡有两名律师签署申诉书的,或者有两名律师代理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其次,实行逐级申诉制。申诉应依次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原审及上级法院必须受理,并负有审查及结果告知义务。受理申诉的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须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未在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也未申请延长审查期限的,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继续申诉,上一级法院必须受理。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参照上述向法院申诉的规则。最后,申诉权人穷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申诉程序后,有权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应当受理。最高法院本部及六个巡回法庭根据管辖分工,对各自管辖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内的申诉案件分别受理审查及再审。根据需要,也可在巡回区内指定异地审查、异地再审。
五、结语
见微知著,一叶知秋。聂树斌案作为冤错个案,全面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制度之弊。聂树斌案虽最终得以改判昭雪,但以其为样本全面检讨冤错案件的程序法问题,无疑具有亡羊补牢之意义。本文的目的绝非批评、指责,而是希望通过提出并分析既存问题,推动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健全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体制与制度,实现无冤。同时也希望能够推动申诉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能够坚定纠错的决心和勇气,消除顾虑,让已存的冤错案件得以有效纠正,真正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15AFX0140)、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现代转型”(项目批准号:14JJD820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罗沙、白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3日,第1-2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并作了说理详尽的评判。
[2]龙宗智教授即认为,“聂树斌案可谓中国现代司法史上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参见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载《法学》2013年第8期,第3页。2017年2月17日,中国法院博物馆举行仪式,第二巡回法庭向中国法院博物馆赠送了聂树斌再审案公开宣判时用的法槌、公开宣判的录像等资料和有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的判决书。由此可见该案所具有的历史意义。参见赵春晓:《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向中国法院博物馆移交聂树斌再审案物品资料》,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19日,第1版。
[3]参见马云龙、范友峰、楚阳:《一案两凶谁是真凶》,载《河南商报》2005年3月15日,第8版。
[4]据悉,法院系统内仍有法官认为聂树斌是该案真凶,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即便佘祥林、呼格吉勒图等案件,法、检、公系统内仍有认为该人为真凶的声音。
[5]参见卢建平:《聂案平反中的诸多第一次及其法治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4日,第2版。
[6]参见刘长、赵蕾、习宜豪:《聂树斌案:河北复查十年,山东重来一遍》,载《南方周末》2014年12月25日,第A4版。
[7]1994年11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社会治安报》(月末版)刊登通讯《青纱帐静悄悄》,该侦破通讯为当时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干警、“811”专案组侦查人员焦辉广采写,真实地记录了该案所谓的“侦破”过程。
[9]参见刘建林:《疑凶岳兔元的离奇遭遇》,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6月7日,第A3版。
[10]参见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60-264页。
[11]参见注10引文,第250-259页。
[12]参见王治国、王地、徐盈雁:《最高检: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载《检察日报》2017年1月15日,第2版。
[13]应当说,最高法院于20世纪80年代初下放死刑核准权,使得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失去了最后的防错屏障,教训深刻。而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无疑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设置了坚固的屏障,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
[14]对于被害人家属的质疑与上诉、申诉、上访的报道,参见刘长:《聂树斌案,拖痛两个不幸家庭》,载《南方周末》2012年2月10日,第A4版。
[15]申诉人代理律师陈光武称,纪某某谈到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听证会上,原办案单位代表辩称不实。原办案单位代表辩称“原卷显示聂树斌进人看守所后一直在102室羁押,纪某某当时因犯诈骗罪一直被关押在105室,二人不可能经常聊天”,此情况不实。纪某某说,当年聂树斌和他都被关押在石家庄看守所105室,而并非河北方面说的102室。“他肯定地说,当年的102室系女监,聂树斌不可能被关在那里。河北方面在说谎。”他表示,自从接受李树亭律师会见谈到聂树斌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后,监狱曾有领导多次找他谈话,让他闭嘴。参见张曼双:《聂树斌狱友曾被要求闭嘴》,载《法制时报》2016年4月1日,第6版。
[16]参见罗沙、白阳:《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再审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载《法制日报》2016年6月9日,第1版。
[18]事实上,山东高院申诉复查的结果已经揭示了其对该案应启动再审并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态度。其申诉复查程序的实质就是再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5)刑事申诉案件……”
[20]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负责审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5省区市有关案件。
[21]参见刘萍:《监督纠正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冤错案—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尹伊君做客高检网正义网接受访谈》,载《检察日报》2017年2月15日,第2版。
[22]参见史兆琨:《最高检:拟将对重大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交由异地进行办理》,载《检察日报》2017年2月25日,第2版
[23]如佘祥林案,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出现;4月1日,佘祥林出狱;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又如赵作海案,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5月5日下午,河南高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13日上午,河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中院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
[24]呼格吉勒图案,2005年10月,真凶赵志红出现,但是直到2014年3月初,内蒙古政法委才成立呼格吉勒图案件复查组该案因呼格吉勒图的父母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至于聂树斌案,2005年1月,王书金供述聂案犯行为其所为,直到2014年12月,最高法院指令山东法院复查,2016年6月,最高法院审监庭一位副庭长和一位法官将再审决定书送达申诉人,至12月2日再审宣判聂树斌无罪。
[25]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确立了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即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虽被写进刑事诉讼法第2条,但仅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任务,而且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后的十个分句中位列第八,极为靠后,意义甚为有限。
[26]刘婧、李强、荆龙:《依法改判无罪汲取深刻教训—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聂树斌再审案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3日,第4版。
[27]参见刘计划:《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几个认识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44-52页。
[28]参见注10引文,第262-264页。
[29]参见李相蓉:《郑成月:正义来得有些迟》,载《新京报》2016年12月3日,第A10版。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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