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探讨
1.现行法律规定
2.执行调查令制度的理论探讨
(二)各地法院的运用情况及效果考察
(三)我院当前对执行调查令的运用情况
本院在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开始尝试在诉讼阶段运用调查令,而在执行阶段,探索、尝试运用调查令是2014年4月份才开始进行的,具体的操作程序,包括调查令的申请、制作、签发、实施等都主要参考本院诉讼阶段的做法,但是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
二、执行调查令运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执行调查令无明确法律依据
(二)执行调查令适用调查范围较窄,作用有限
从被调查的范围角度来看,由于上述所提到的问题,在现阶段难以实现立法完善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被调查对象的配合度,那些已经在使用执行调查令的法院往往将执行调查令的被调查范围限定在由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依职权掌握和保管的某些登记信息、社会公共信息资料,很难对第三人控制的其他财产信息进行调查,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让执行调查令的作用打了折扣。比如,对于银行的调查,银行严格”依法办事”,不管是查封、冻结、扣划,均需执行人员的两本工作证,否则“对不起”。因此,了解此种情况的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调查的申请,往往不予准许,也无法准许。
(三)对被调查人不协助处罚不明,存在被调查者拒不配合的现象
在已经设立执行调查令制度或者已经尝试运用执行调查令的法院的通行做法是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法院签发的执行调查令进行调查,而实践中想让被调查主体积极配合调查并不容易。在执行一线工作过的干警都知道,虽然各地法院都在积极的建立更加完善的执行联动机制,通过调动社会多方力量来限制被执行人,但是执行人员通过运用执行联动机制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常常会受到阻碍,更不用说律师单凭执行调查令进行调查了。由于对执行调查令不予配合无明确的处罚措施,导致执行调查令的前景更是“雪上加霜”。
(四)执行调查令申领审查程序缺失,存在申请人滥用调查权的风险
执行调查令制度在充分调动当事人查找财产线索的积极性,缓解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压力,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方面确实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申领审查程序的缺失,如果不对执行调查令的申请人的资格以及申请、审查、发放的条件作严格限制,不限定调查的范围,不对“持令者”持令调查行为作后续监督,一味的“大胆”放权给申请人,很有可能引发申请人滥用调查权。比如一些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将申请主体从律师代理人扩大到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难度加大,申请人滥用调查权的风险也随之增加。比如在本院,不同的执行人员因为对执行调查的理解不同以及执行经验不同,实践中发放调查令的具体操作也不尽相同,有些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书面申请书,有些即使申请人仅口头申请,也予以受理审查。如此一来,如果缺乏对申请人以及执行干警的监督,调查权被滥用的风险将大大提升。
三、建立健全执行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一步调动申请执行人举证的积极性、提高举证能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有关规定,将执行调查令制度上升为法律的层次。此外,各级法院可以根据诉讼法关于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配套措施从而实现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有序运行。
(一)明确执行调查令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二)明确申请程序,严格审查,避免调查令滥用
(三)建立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惩罚体系。
笔者认为,既然明确了申请人、持令人、被调查人的权力义务,那么就应当确立违反调查令制度的罚则规则,以免权力被滥用,设定的义务得不到遵守。
1、申请人或者持令人滥用调查令的罚则。比如对于申请人与被调查人串通制造虚假的财产证据线索,并且以执行调查令的方式获取该证据以增强其真实性,若因此导致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错误的,应当对申请人采取类似于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制裁。比如作为持令主体的律师擅自在执行调查令中添加调查内容或者直接伪造法院签发的执行调查令,对此行为应明确禁止并视情节和后果的轻重向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或者根据《律师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停止执业、吊销律师职业证书等处罚;如果上述行为触及刑法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