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受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或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委托,经法院准许,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在民事案件中,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有2名律师进行调查。
(一)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五条【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
第六条【调查令的申领程序】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依法在审理、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
一审程序中,申领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
二审程序中,申领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
执行程序中,申领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申请签发调查令。
第七条【申领调查令的材料】民事诉讼案件申领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明目的、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及协助调查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内容,并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共同签名或盖章。
执行案件申领调查令申请书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协助调查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内容,并由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调查令的签发程序】调查令应由承办该案的审判员或执行员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入卷归档。
第十条【调查令的内容】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协助调查人姓名或名称:
(三)持令人姓名、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四)调查收集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内容: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六)签发人、签发日期和院印;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持令调查的实施】持调查令收集证据、财产线索必须由持令人进行。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财产线索时应当主动向协助调查人出示律师证、该律师所在事务所的函件和调查令。
持令人需将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财产线索全面、完整地提交管辖法院,不得隐藏或选择性提交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财产线索。
申领人、持令人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变造、伪造调查取得的证据、财产线索。
第十三条【协助调查人义务】协助调查人核对调查令、持令人律师证及持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财产线索。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财产线索以外的其他材料。
协助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调查令指定的信息或无信息提供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持令人罚则】人民法院发现持令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的,两年内不得向持令人签发调查令,并将持令人违规情况向所在律协通报。持令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十五条【协助调查人罚则】人民法院发现协助调查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
第十七条【规定的施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解释主体】本规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