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使用程序手段拖延诉讼,应如何应对
编者按
裁判要旨
司法鉴定机关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就已查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先行判决。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中某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杭某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1月陆续开工。
二、2015年12月,因中某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杭某公司全面停工,并起诉中某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三、在诉讼过程中,中某发公司主张扣除已付款后,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777万元。另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192万元。
四、在本案中,中某发公司为拖延诉讼,先后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级别管辖异议及上诉、置换查封财产等程序,后又提起工程造价、质量、工期鉴定。
五、河南高院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前,依据中某发公司自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先行判决中某发公司支付5585万元工程款(19777减去14192)。
六、中某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案件事实没有全面查清,要求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七、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中某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之前,人民法院能否对已经查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先行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可以作出先行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在审理案件中,如果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前,人民法院可在发包人认可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或已查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先行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在发包人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先行判决。在本案中,由于发包人通过多种程序手段拖延诉讼,河南高院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对已经查明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先行判决,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因此在类似情况发生时,承包人可以主动与法院沟通,请求法院就已查明部分作出先行判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点击图片即可进入小程序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修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能否对已经查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先行判决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某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某发公司应当向杭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安阳中某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1
一、先行判决要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宜华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74号】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先行判决宜华公司配合金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宜华公司与金新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短期内无法解决,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已严重影响金新公司为房屋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不仅可能造成损失继续扩大,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金新公司同意在被保全财产的基础上提供其他担保,以保障宜华公司预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先行判决宜华公司配合金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2
二、可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先行判决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顺钰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某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36号】
法院认为:“上海顺钰在一审中提起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江苏某住及国联信托、无锡民生应向其支付轧算后工程款3451.04万元。一审诉讼中,虽双方均认可轧算后工程款数额已超过4000万元,但对超过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且争议所涉施工合同范围及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尚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无争议事项先行判决,对超过4000万元工程款的部分另案处理,并据此驳回上海顺钰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3
三、二审过程中也可先行判决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04号】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就部分案件事实先行判决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就本案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而有关“二期地下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8#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6#人防工程及18#地下室未改造部分的质量问题”、“配合办理具有验收备案手续”等问题因一审判决存在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将上述部分问题发回一审重审。对于一审法院的此种处理方式,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在第二审民事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就部分案件事实作出先行判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二审法院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