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何法官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39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法官认为,“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际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律师费用的承担应当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且原告仅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和发票,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
在上述判决中,何法官谈到了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判决由谁来承担律师费,应当要有法律依据。何法官在这个案件中支持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裁判理由是法律规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他没有明示这条法律依据出处自哪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如果说,何法官所说的法律依据是这个依据的话,我们认为他在这个案件中适用法律是正确无误的。但其在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21)湘0105民初12913号民事判决书中又犯糊涂了,他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个裁判观点就已经偏离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因为这个规定里面没有说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要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才能支持。相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已经废除了过去的“约定支持律师费”的裁判规则,只要是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无论是否约定,均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这个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以前的2016年,其裁判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个司法解释颁布于2009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没有约定的律师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那问题就来了,这么多年来,一直到现在,绝大部分判决并不支持没有约定的律师费,包括何法官也不支持没有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不是枉法裁判?是不是因为不止何法官这一个法官这样裁判,甚至于有的法院迄今为止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裁判,就都不算枉法裁判了。如果我们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那么对于2009年至民法典施行以前所作的不支持律师费的裁判可以不算错误判决,而对于民法典正式颁布以后,仍然不支持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是非要最高人民法院出了司法判例了,我们的法官才能参照执行,还是我们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裁判权?
因为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所以讨论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我们还必须搞清楚债权的概念。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民法典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观点放在了合同篇,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合同之债以外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对于涉及合同之债以外的债权,债权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就只能是人民法院判决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很显然,约定了律师费才支持律师费的裁判观点只能指合同纠纷,因为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中当事人是无法约定律师费的,用这个裁判观点去判断是否支持律师费,与我们问三斤萝卜加两斤白菜等于几斤一样,是无法得出结论的。但是我们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破除了约定的律师费才能支持律师费的裁判规则以后,也没有必要继续固守这条裁判规则继续去裁量根本无法约定的律师费应不应该支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