忍无可忍!盈科律所起诉盈科法律咨询公司,法院判了...律师上诉人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金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负责人:梅向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莺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盈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简称盈科律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5565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上诉人盈科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张莺琼于2023年4月2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盈科律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1年开始使用“盈科”标识,“盈科”系被上诉人最早用于“法律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经过被上诉人二十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经许可使用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上诉人在相同、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盈科”相同/近似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系构成与被上诉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普通侵害商标权行为,无需使用跨类保护,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盈科”字号/商标标识用在其字号中,易引人误以为双方有关联关系等特定关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经济损失部分,被上诉人主张法定赔偿,上诉人盈利与否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盈科律所名称及权利商标的事实

2001年8月14日,盈科律所经批准成立。

2015年2月28日,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盈科律所(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由甲方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可自行使用也可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到期之日止,乙方有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侵犯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乙方的名义采取法律途径维权并获得赔偿。

一审诉讼中,盈科律所提交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上海律师协会、深圳特区报、中国网财经、广州律师协会、北京律师网、微博、网易等网页,用以证明盈科律所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盈科律所及其各地分所曾经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首届知识产权梧桐金奖、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ALB2019年亚洲最大50家律所号等荣誉。

盈科公司系于2019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破产清算服务;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

盈科公司开办域名为legalpccw.com的网站,网站内有盈科深圳公司介绍,网站下方列明服务项目包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劳动工伤法律咨询、婚姻继承法律咨询、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合同债务法律咨询、法律咨询顾问。“关于我们”部分载明:盈科法务现已汇聚国内外各领域近万余名优秀律师,在法律服务能力、客户拥有量上和客户服务能力上均位于律师行业前列。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盈科公司未就其企业的盈利情况作出说明。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问题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盈科律所经许可使用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盈科律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盈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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