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陈怡任:证券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近年来,股票市场经历了震荡和异动,债券市场也打破了“刚性兑付”,以及大量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和企业债券暴雷,随之而来是越来越多投资者通过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以向未勤勉尽责的中介机构追责,在一定程度上挽回损失。

二、蓝山科技判决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责任人员赔偿责任引发热议

(一)蓝山科技基本情况

(二)蓝山科技财务造假及处罚情况

蓝山科技时任6名董监高、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及项目人员也均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三)蓝山科技案件判决情况

1.关于保荐机构华龙证券及保荐代表人责任

法院采纳证监会对华龙证券、赵宏志、李纪元作出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8号)》[4]中认定的事实,认为华龙证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在项目中未勤勉尽责,对于蓝山科技《公开发行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酌定保荐机构华龙证券、直接责任人员赵某和李某(保荐代表人)就蓝山科技《公开发行说明书》中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蓝山科技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责任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财会所”)因出具蓝山科技2017-2019年度财务报告,并担任2020年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的审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详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99号)》)[5]。法院认定中兴财会所对上述四项虚假陈述均有过错,酌定其对投资者因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的40%范围内与蓝山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某、李某和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中兴财会所对外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对签字会计师的诉讼请求。

3.关于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的责任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律所”)为蓝山科技公开发行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指派贺某、高某担任该项目签名律师,为项目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证监会对天元律所作出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6号)》中[6],认定其出具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况。法院认定天元律所存在过错,酌定天元律所在投资者因公开发行文件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的20%范围内与蓝山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签字律师贺某、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天元律所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对签字律所的诉讼请求。

4.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师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金融法院认定蓝山科技案件中有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北京金融法院在上述示范判决中认定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仅就第四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但示范判决中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日期在第四项虚假陈述之前,与第四项虚假陈述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因此在示范判决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未最终承担赔偿责任。[8]如投资者股票买入日期在第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且在本案认定的揭露日之前,按照示范判决的裁判规则,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将会就第四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判决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蓝山科技案保荐代表人承担40%赔偿责任引发热议

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发生多次变化

我国第一部《证券法》(《证券法(1998年)》)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解决随之而来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随着市场经济和证券行业的发展,《证券法(1998年)》后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13年、2014年经历多次修正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19年)》”),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取代了已有近20年原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根据《证券法(2019年)》的规定,证券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原则上和发行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证券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延续了《证券法》修订的思路,相较于2003年版本的司法解释,删除了关于虚假陈述案件被告范围的规定,将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统一调整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第21条、第22条中明确将发行人交易相对方、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纳入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范围。

以上修订体现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民事责任主体的扩大化,只要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一旦出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都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中介机构内部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介机构以及其在证券交易中的地位不同而存在差异,我们下文分别详述。

四、承销机构和保荐机构中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认定承销机构和保荐机构中有关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证券法》的规定,但有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人员的范围在《证券法》以及历次修订中进行了多次调整。

(二)承销机构和保荐机构责任人员连带责任的法理分析

首先,该责任承担的依据不属于《民法典》项下的职务侵权。《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或工作任务造成侵权的,均先由单位或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穿透追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

最后,该责任承担的依据是《证券法》的特别规定。《证券法(2019年)》中明确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主体的表述中由原有的“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扩大为“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该条款的修订,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进一步“责任到人”,承销机构以及保荐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直接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我们认为,该责任承担的方式依据在于《证券法》的特别规定。

(三)“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如何界定

《证券法(2019年)》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判定关键在于“直接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88号)》披露的信息,赵某时任华龙证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三事业部总经理,涉案项目负责人、保荐代表人,李某时任华龙证券北京分公司质控部执行董事,涉案项目保荐代表人,中国证监会认为赵某和李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依据《证券法(2019年)》第一百八十二条[12]对其进行了处罚。

蓝山科技示范性判决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赵某和李某为《证券法(2019年)》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而认定赵某、李某应与保荐机构华龙证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认定的“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与行政处罚中认定的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围保持一致。

在信息披露的语境之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属于对披露事项具备相当影响力的人员。结合蓝山科技案的裁判思路,我们认为:第一,保荐代表人和承销机构项目负责人员,也就是在招股说明书和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上签字的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能性较大。在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时,除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外,《证券法(2019年)》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中(两条分别针对保荐业务和承销业务)的处罚对象也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其他直接人员”理应也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可能需要区分具体情况而定。

(四)“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比例是否应当与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相同

《证券法(2019年)》第八十五条中规定就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之而来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与其“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同的赔偿比例。

蓝山科技示范性判决中,法院酌定保荐机构华龙证券、直接责任人员赵某和李某(保荐代表人)就蓝山科技《公开发行说明书》中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蓝山科技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换言之,本案中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同均为40%。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中专业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律师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四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第五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违规情形,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专业人员责任承担的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出具、制作不实报告等虚假陈述行为,法院一般会判决由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就其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在相应比例内与发行人等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专业机构人员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二的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案”)中,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中珠江”)为上述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因涉及康美药业财务造假,证监会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13]。在认定该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法院判决中明确,虽然张某作为案涉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苏某升作为审计项目经理,均存在过错,但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已无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张某、苏某升作为正中珠江的员工,不应因其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14]。蓝山科技示范判决也持该种观点。

(四)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目前,较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为普通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再赘述。律师或会计师如为合伙人,可能会因合伙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就普通合伙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而言,《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时,若合伙人可能会作为连带责任人与所在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同样在康美药业案中,杨某同样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仅因其职务行为本不会被判定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基于杨某作为正中珠江合伙人的身份,法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最终认定杨某作为正中珠江合伙人以及该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结语

承销机构以及保荐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已经成为证券法律中直接列明的责任主体。蓝山科技示范判决后,承销机构和保荐机构中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被告以及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可能会越发普遍。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中也可能因为合伙关系而导致职务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被穿透,致使合伙人身份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成为证券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主体或被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

注释:

[12]《证券法(2019年)》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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