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担保人主张被恶意串通、债务人非实际用款人,如何审查?
审查当事人举证完成情况、约定的资金用途及流向、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担保公示情况、债务履行期届满情况及清偿情况等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债务人及担保人未举证证明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及自身权益因他方恶意串通而受损,涉案主债权合同、转让合同有效、已有效通知债务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已依法公示,债务人及担保人自愿同意债款用途,债务人是否系实际用款人不影响债务人及担保人依约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1.2014年12月16日,宁某企业、某七路支行与海某公司(被告一)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宁某企业委托某七路支行向被告一的贷款专户发放7.8亿元贷款,利率为16%,被告一如未如期还款,按本金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资金支用须信某广东分公司审批。此前的2014年4月,信某广东分公司从被告债权人处收购债权本金4.75亿元及利息。
2.2014年12月,被告一与某七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相应抵押均办理登记。同日,汇某公司、星某公司、世某公司、中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六被告)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七被告向宁某企业、某七路支行、信某广东分公司承诺,确认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
3.2014年12月-2015年7月,某七路支行先后向被告一放贷7.78亿元,被告一先后向信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汇款7.5亿元。2015年3月,被告一还贷26,613,800元利息。2016年2月,某七路支行被划入荔某支行管辖,当年12月,荔某支行向七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要求还本付息。2017年12月,信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被告一还款,被告一即还款5千万。2018年7月,宁某企业、信某广东分公司登报催款,要求七被告立即还款。
4.2019年1月,宁某企业、胜某公司(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涉案债权本金7.28亿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相应担保权益。2019年4月,宁某企业、原告登报公告该转让事宜,并向七被告公证送达转让通知。
4.原告胜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海某公司偿还本金7.28亿元、利息、违约金,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判令其余六被告对被告一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广东高院一审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债权,被告一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荔某支行有权加速贷款到期,被告一应偿还本金7.28亿元,酌定被告一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合同有效,七被告应依约承担责任,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本金7.28亿元、原告对涉案抵押财产变价优先受偿,其余六被告对被告一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7.2021年9月30日,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一系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套路贷”,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202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海某公司等主体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担保人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债务人非实际用款人,如何认定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义务的形式认可了《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系宁某企业、广州某中山七路支行(以下简称“某七路支行”)和海某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宁某企业委托某七路支行发放委托贷款给海某公司一事达成一致并订立合同。该合同订立当日,海某公司已满足约定的要求某七路支行发放首笔贷款的条件。其后,某七路支行依约向海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78000000元。海某公司和某七路支行亦均以通过履行各自义务的形式认可《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提交了《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粤银保监举答复〔2022〕A0067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粤银保监举答复〔2021〕A1193号、续1)等证据材料,据以证明《委托贷款合同》无效。
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委托贷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债权转让无利益输送的情况,合法有效,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宁某企业与胜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宁某企业向胜某公司转让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担保权利、股权他益信托受益权以及转让方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费用等权益。
案涉债权本金728000000元,胜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751000000元。其后,宁某企业和胜某公司在《金融时报》《羊城晚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宁某企业还分别向海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再审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申请人还提交了2014年12月21日和12月2日某七路支行发向海某公司发送的邮件(附件为《委托贷款合同草案》)、中国信某公司关于宁某企业二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惠州市海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债权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债权转让公告信息及竞买规则、胜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款支付明细表、资产(单项)档案材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202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225号公证书(信某广东分公司员工钱江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等证据材料。
最高法院认为,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和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海某公司等主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惠州市海宸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广东胜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49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尽可能约定清楚资金用途、合同目的等,审慎为其他主体用款承担还款风险。
本案中,海某公司竭力主张,自身实际未使用贷款,而是在收到某七路支行发放的贷款之后转而将资金汇至信某广东分公司,该分公司系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于海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通过审查涉案《委托贷款合同》《承诺函》中的当事人意思、转账记录,厘清了资金具体的流向,即海某公司从某七路支行的所贷款项,系用于偿还其在先欠付信某广东分公司的债款,但是该资金用途并未成为海某公司抗辩的有力佐证。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资金的实际用途有时会成为认定真正债务人的主要依据,但并不绝对。对于通过合同约定、单方承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自身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资金中转站”的当事人来说,只要在案证据证明其自愿为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资金的实际用途,对于认定债权债务关系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涉足某一项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考虑清楚,债款的目的是什么,债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谁,具体的资金流向如何设计,如何在约定中明示,自身是否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为其他主体的实际用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其次,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考虑清楚之后,将能够以书面形式呈现的内容,尽可能明确清楚,尤其是自身不打算将涉案款项自用的情形,应载明资金的具体流向,指明实际使用人,尽可能将实际使用人约定为还款主体,无论是以连带债务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
最后,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应针对涉案款项的流入流出,做好标记,定期向债权人、实际使用人发书面申明,言明自身、实际使用人的身份。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拟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责任、逾期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自身就对方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须就某种行为承担损赔偿损失、违约损害赔偿等涉款项支付的责任时,应尽可能举证证明自身实际存在“损失”,否则,该主张便难以成立。
本案中,胜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金,但未举证自身因海某公司的逾期行为遭受何种损失,法院最终未支持其主张。海某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宁某企业、信某广东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委托贷款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未提交权益未受损的具体证据,法院对该项抗辩未予采信。
在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拟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责任,我们建议,该方当事人尽可能完整举证,不仅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也要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与自身权益受损害的因果关系。与之类似地,如果一方当事人拟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某一行为导致的违约金责任,我们同样建议,该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该项违约行为与自身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否则该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便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事实依据。
此外,我们也建议,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从提出要求的该方当事人拟采用的诉讼策略出发,在审视该方的诉或者辩请求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可以着重看该方当事人是否充分举证证明自身存在损失、自身行为是否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予以反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