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三年:路虎车抵押诈骗案无罪刑事业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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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无罪

【承办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花文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

【案件情况】

后A某姐姐在未告知A某的情况下,通过GPS定位找到路虎车,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致二手车商E某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先后刑事拘留A某、C某、D某。

【办案经过】

1.2021年1月6日,A某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拟指控A某等4人以路虎车抵押诈骗6.2万;

2.2021年2月1日,A某近亲属在屡次找人被骗,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慕名到金亚太律所委托高正纲、花文静律师介入;

3.高正纲、花文静律师多次会见A某,并和公安、检察官多次沟通,认为本案A某名为卖车实为抵押,E某损失非A某造成,且A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交不批捕意见;2021年2月8日,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A某不批捕,被取保候审;

5.2023年2月,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审查起诉;

6.2024年,A某强制措施到期,无罪。

【律师寄语】

高正纲:三年前,因诈骗被刑拘,有人劝他认罪退钱判缓

三年后,无罪辩护成功,我们用专业还他一生清白

花文静: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坚持到底,就是胜利。

撰文丨花文静、高正纲

编辑丨代娜娜

审核丨陶鸿曹富乐

【A某拘留证】

【A某不批捕通知书】

【A某释放证明】

【A某无犯罪记录证明】

【辩护意见】

不起诉意见书

—A某涉嫌诈骗一案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经阅卷,听取A某陈述后,辩护人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综合全案事实,A某未虚构事实,E某也未陷入错误认识,E某交付抵押款并取得车辆,未有任何损失。A某姐姐自行开走车辆,造成E某损失,A某姐姐与A某无共谋,E某损失与A某行为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A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A某未虚构事实,合同行为系抵押而非出卖

(一)二手车买卖合同载明两个卖车价格,违背常识

在案二手车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但实为抵押,体现在金额明显低于正常的涉案路虎车市场价,且一份买卖合同两个买卖价格明显违背常识。证据分析如下:

1.二手车买卖合同存在的问题

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据卷P109)有两个车辆价格,一个是7万,一个是16.2万,但16.2万是补充条款,其字体明显与合同其他内容不一致,且没有经过按手印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是签订合同之后补充的内容。

2.小1、小2、A某均供述合同约定的价格为7万元

小1供述(证据卷P24):“为什么合同上写的车辆价格是7万元?这个说过A某和E某他们谈得,因为A某一直说今晚非常急要用钱,所以就提出先在买卖合同上写7万元,其实这个是定金,实际卖车价格是16.2万元”;(证据卷P27):“于是A某和E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小2写的,合同上面写的车辆买卖价格是7万元,但是这是定金的钱,因为当时没有车辆登记证书,所以只写了7万元”

小2供述(证据卷P50-51):“于是A某和E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我写的,因为当时没有车辆登记证书,所以只写了7万元”;(证据卷P54):“为什么合同上写的车辆价格是7万元?这个是A某和E某谈好的,最开始的时候,因为A某没有车辆登记证书,所以E某不愿意给定金,但是A某一直说今晚非常急要用钱,所以就提出先在买卖合同上写7万元。”

A某供述(证据卷P13):“收车人也同意我跟他先签订一个7万元的车辆买卖合同。”

E某陈述合同车价是17万,如E某陈述(证据卷P63):“合同签订的详细情况?买卖合同是在南岗汽车西站附近签订的,定金为62000元,总车价170000元。”

4.A某供述是抵押贷款

A某供述(证据卷P8):“因为我在2020年11月份私自拿我姐姐A某姐姐抵押给别人搞钱······”(证据卷P9):“你抵押给别人的车子是什么车子?是一个白色的路虎汽车,车主是我姐姐A某。”

(二)转账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违背常情

既然是卖车,且A某与E某确定了定金价格是7万,为何在两次转账时,直接扣除8000元。如是真实的卖车,卖家应该足额支付买家定金或购车款,故本案名为卖车,实为抵押贷款。证据如下:

小2供述(证据卷P50):“接着E某就跟A某谈价格,最后谈的价格是16.2万元······A某就提出来先给7万元的定金,E某就说那就先转2万元做定金,明天早上七点半再把剩下的定金补给他。”

小1供述(证据卷P24):“后来一番商议,E某就说那就先转个2万元做定金,明天早上七点半再把剩下的定金补给他。”

综上,如7万是定金,小2、小1均供述,先转2万,剩下的次日早上转账,那么转账时为什么扣掉8000元?

(三)扣除的7000元是抵押贷款的利息

E某作为二手车经营人员,熟悉二手车交易流程、规则。如双方约定是卖车,即便是支付定金,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7万定金,本案直接拿走8000元,是“砍头息”还是“高利贷”。证据如下:

小1供述(证据卷P21-22):“202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A某找到我说可认识抵押车的人,我就答应帮他去问一下,后天我在当天通过朋友就找到了中介小2,拜托他帮A某找能够办理抵押车的人,后来小2找到了收车的人,我们带着小2去了三里街那边看车,对方说中介费7000元。”

本案,E某明知通过民事途径无法满足其非法利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对规则的熟悉,控告A某涉嫌诈骗,A某及其家人难免会受此胁迫,向E某支付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金及利息,以达成所谓的与“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司法机关可能会成为E某“砍头息”、“高利贷”的催收工具。

(四)涉案车辆上有大量A某姐姐私人物品,违背常理

实践中,卖车的人会把车辆上私人物品清理干净,二手车商也会和车主确认车上是否有私人物品。但A某姐姐提供的车辆内部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多处存放有A某姐姐个人物品,明显与卖车的情况不符。如车上有A某姐姐的帽子、靠枕、充电宝、文件等,后备箱还有玻璃水等三箱物品,且副驾驶储物盒也有大量物品,甚至车上还有A某姐姐的挪车号码牌,上面有A某姐姐的手机号码。

二、E某未陷入真正的错误认识,本案真正的被骗对象是A某姐姐

被害人没有错误认识,意味着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但是,被害人却基于自由意志,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自己的法益。立足于自由刑法,基于尊重被害人自我决定的自由,该受损害的法益没有必要受刑法规范的保护。

(一)E某未陷入真正的错误认识

(二)本案真正的被骗对象不是E某,而是A某姐姐

A某姐姐证言(证据卷P67):“你今天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一队有什么事吗?我是来反映我的车子被人骗走的事情。”

根据余志华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94号)裁判摘要: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

三、即便A某是卖车,E某已取得涉案车辆,并实际占有该车辆,没有经济损失

本案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既有E某个人事情耽误,也有A某姐姐私自开走涉案车辆。但不管是哪方原因,责任不在于A某。如E某陈述(证据卷P62):“我让他预约银行办理车贷还款手续,车先放在我这里,后因为我个人事情耽误,12月24日,我发现我停在车库的车不在了。”

即便认定A某违约,E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权,在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清楚、明确,对于违约责任也有具体的规定,如(证据P109):“卖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不成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有效期为3天,逾期视为违约······”

综上,E某完全可以直接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途径挽回损失,A某的行为没有造成E某实际损失。

四、本案存在介入因素,E某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和A某的先行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诈骗类犯罪的案件中,最终的闭环是“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且遭受损失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E某的损失是由A某姐姐把车开走的行为导致,A某姐姐和A某不存在合谋,因此A某姐姐该行为的结果不应由A某承担责任。

(一)E某报警的原因是车辆丢失,但A某姐姐自行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与A某无关

E某陈述(证据卷P62):“你今天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井岗派出所有什么事吗?我是做二手车的,我收的一辆车被人偷走了,来报案。”(证据卷P63):“在你们签订买卖合同后是谁将车开走的?我不清楚,我将车停在车库没动过。”

E某因为车辆丢失报警,但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A某并不清楚,A某姐姐私自开走车辆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A某与A某姐姐共谋。

(二)即便认定E某存在经济损失,其损失结果与A某的欺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某陈述(证据卷P62):“你将车停放在哪里的?我将车停放在蜀山区电商园二期地下车库负二层的车库里,我没有告诉A某车放在哪里。”

A某姐姐证言(证据卷P67-68):“因为我的车辆是抵押车,在银行里面有贷款,我就通过银行查询了汽车轨迹,发现车子停到大铺头附近,于是我就去找车,发现车子被停在一个停车场里面,这时候我才知道我被骗了。后来我就把车开走了。”

E某从未将涉案路虎车停靠位置告诉A某,A某姐姐是通过银行查询汽车轨迹找到涉案路虎车,A某姐姐并未同A某共谋开走车辆。A某姐姐开走车辆的行为直接导致E某遭受损失,A某不知道车辆的具体位置,也不知道可以查询汽车轨迹,因此该行为系异常的介入因素,所以E某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和A某的先行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A某不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五、E某与A某之间系民事纠纷

(一)本案系表见代理,E某可以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

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二)若A某未继续履行合同,E某可民事起诉要求赔偿或继续履行合同

在E某实际占有车辆的前提下,如A某不继续履行合同,E某完全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A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E某的财产并不存在现实的风险。而A某姐姐自行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超出A某及E某的认知范围,不能因此改变此案为民事争议的定性。

(三)类案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1.张位仙与李天福、王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2.罗连屋与章美娣、沈晓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3月24日,经案外人丁小珍代办,涉案车辆在绍兴市××江××手车交易市场以29万元价格转让给章美娣,但该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上“罗连屋”字样并非为罗连屋本人所签署。(节选)

本案中应当认定沈晓礼将罗连屋名下车辆转让给章美娣的事实存在。沈晓礼虽非车辆名义上所有人,但其与罗连屋系岳母、女婿关系,且将车辆转让给章美娣时还提供罗连屋身份证原件和办理车辆保险变更手续,章美娣有理由相信沈晓礼有权转让车辆。(节选)

3.修群与胡建明、湛修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与A某一样的情况,即便A某没有A某姐姐的委托书,其表见代理也被法院认可,而E某在占有涉案车辆时已经构成善意取得。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因证据不足,对A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在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前提下,使用原有的证据材料对A某等人提请审查起诉,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关键介入因素,E某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系A某姐姐私自开走车辆导致,和A某的先行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E某财产权益并没有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指控A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A某也一直愿意偿还E某车款,并已实际偿还部分车款。恳请贵院贯彻最高检号召,将“少捕慎诉慎押”贯彻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每一位检察官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对A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花文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服务热线

Email:18919693210@126.com地址: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安粮东怡金融广场B座37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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