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与被告林*、瑞安×**输公司(下简称瑞**公司)、中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林*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在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鳌江某新河中路时与原告所骑的敖某0299号人力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住院91天,十级伤残的后果。经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476.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医疗费36762.96元、误工费24456.2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林*垫付的22542.40元);被告中××××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林*负事故全责,按照约定我保险公司免赔20%;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部份应予以剔除。
被告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林*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天我开车从瑞安往鳌江开,是营运班线车,在营运过程中撞了原告,该车辆属被告瑞**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用22542.40元。
被告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平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垫付的部分医药费。
被告瑞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公司系一家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被告林*系该公司骋用的驾驶员,平时从事瑞安至鳌江的线路营运。2013年2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林*驾驶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号前路段时,与原告韩*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和三轮车乘员张某某两人不同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已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用36762.96元,其中被告林*垫付22542.40元。原告伤势经温州**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2个月、二期手术误工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浙C×××××大客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韩*保险金1333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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