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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安徽
1995年至1997年间,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庞利民协助下,设赌抽头,多次在徐沟和文水县谢家寨放资底和,投入12万余元资金,非法获利40万元。
1996年,孟铁保等人为向杜俊杰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7万元,将杜俊杰劫持到太原市一楼内,用皮带、折叠椅、轮流对杜殴打,杜答应将其重庆长安汽车抵折3万元,其余4万元每月还5000元后,才放杜回家。
其他以赌债为由的劫持事实略。
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1)被告人孟铁保等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为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本罪,那么,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
(2)被告人孟铁保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观点一: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观点二: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199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钱,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即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钱,交给何木生。此款后被4人均分。2000年9月22日零时许,会昌县公安局民警张鸿斌等三人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何木生在某温泉接待室内,民警王清平大喊一声“何木生”,何木生遂拿起一根钢管,朝堵在门口的张鸿斌的额头打去,致其轻微伤乙级。
观点一: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不能认定入户抢劫。入户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成抢劫之目的,说明了人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入户”抢劫并非单纯地“在户内”抢劫,它还内在地涵括了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户”通常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被害人孤立无援,入户抢劫更易得逞;再次,入户抢劫严重地危害了公众的安全心理和社会稳定。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2002年11月9日,陈宗发与制作假证件的外来人员李建兰取得联系,要求定制一份假文凭。同日中午,陈宗发按约定同李建兰之妻王小兰见面,之后陈将王小兰及同行的王之幼子李浩带至上海天山西路陈的暂住处。双方为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发生争执,陈宗发即用橡胶榔头连续猛击王的头部,继而又用尖刀刺戳王的头、胸部,致被害人王小兰当场死亡。陈惟恐罪行败露,又用橡胶榔头击打的方法致李浩死亡。
陈宗发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暂住处浴缸内,用钢锯、折叠刀等工具,肢解两被害人尸体,并将尸块装于编织袋内,于次日晚丢弃于暂住处附近河道。嗣后,被告人陈宗发用手机发中文短信息给被害人王小兰的丈夫李建兰,以王小兰母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建兰勒索钱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李及其家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观点一:被告人陈宗发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
观点二:被告人陈宗发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因为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符合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观点三: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若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
观点一: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观点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个罪,是否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与曹某为贪图钱财,由曹某提议用拍摄裸照让被害人以钱款赎回的方法敲诈女青年王某的钱财。2004年7月9日23时许,三人至事先踩点的上海市某地,曹因未能提供照相机,提议由夏、汪先抢王某的钱款,其再用抢得钱款购买照相机并在外接应,夏鹏飞、汪宣峰则上楼守候。当王某从外面回至该地504室住处开门进入时,夏鹏飞抢夺王的背包,强行将王推入屋内后摔倒,并持刀顶住王的颈部。两人用衣服和围巾共同捆绑王的手脚,从而抢得内有钱包和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西门子手机一部等物。夏鹏飞按预谋又从钱包内抽出若干现金人民币交给汪宣峰。汪送至在外等候的曹某购买照相机。而后,汪宣峰将王的衣服脱光,夏鹏飞用曹以劫得赃款购买的照相机拍摄王的裸照28张,要求王某以每张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赎回。同年7月11日和13日,夏鹏飞、汪宣峰先后两次将敲诈信及7张王的裸照塞入王某室内。
2004年7月14日,夏鹏飞伙同曹某等人携带王某的裸照21张,至上海市某火锅店准备敲诈王时,夏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夏到案后提供汪宣峰的重要线索。当晚,汪亦被抓获。
2004年6月14日,被告人夏鹏飞伙同汪宣峰、曹某经共谋,至上海市某火锅店的二楼,由夏、汪在外望风,曹撬门人室,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后三人逃逸。
观点一: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观点二: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1)“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3)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尽管是暂住处,但属于供其生活起居使用的,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的最初目的是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而进入被害人住处即户内的;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了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论从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户目的都是非法的。再次,夏鹏飞、汪宣峰在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厂工友关系等情节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为被林华明打了两巴掌被迫交出财物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单位盗窃皮带的事实,害怕他们告发被单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财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挟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某分理处开设了银行帐户,准备用于勒索钱款。
观点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件的基本特点。(1)犯罪成本较低且社会危害性大,但执法成本高,形成明显的反差。(2)犯罪对象的广泛性。(3)犯罪分子模仿性强。
观点一: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却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磊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磊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舒娟并未完全限制戴磊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磊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磊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磊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磊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观点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与《人体重伤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者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也不大,只是评定视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被测评人为“盲人”或者”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或者”失去视力”,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来界定“盲人”的含义,即以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作为认定“盲人”的标准。
观点三:对于不属于“盲人”的低视力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而是“视力残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对象。
观点: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观点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观点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三)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四)关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观点一: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观点二: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社村村委会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村委会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次,张更生等人通过送匾、闹社火、收取土地补偿费、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等方式获取钱财,大多是经村委会或村支委研究决定,所得钱款绝大部分均入了村委会大账,且其巾多数是用于村里的公共开支,并非张更生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质保障。再次,本案中,张更生等人所犯的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等,均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最后,张更生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并没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牛活秩序的程度。中社村村委会财务管理比较健全,从获利的用途和去向来看,主要还是为了给中社村这个小集体和张更生等人组成的小团体谋取利益,并不具有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意图。
观点一:自己与他人X交的视频构成淫秽物品。
司法实践中应从哪些方面判断某一作品是否是淫秽物品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在1957年Roth诉合众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就淫秽的定义正式作出裁定,布伦南法官提出后来被称为Roth案原则的认定淫秽的新原则:(1)区别性和淫秽应从作品整体而不是个别片段为标准来判断。淫秽不仅涉及性,更重要的是描述性的方式只是为了激起色欲。(2)只有当出版物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在内的特别容易受到影响的人,而且影响了平常人、正常人,才能认定为淫秽。(3)被认为是淫秽的出版物必须触犯当代社会的道德标准。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根据此暂行规定,淫秽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X交及其心理感受;(2)公开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5)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6)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另外,此规定称的普通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我们可以看到对淫秽物品的判断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某一作品是否系淫秽物品,应当从作品整体进行判断。淫秽作品必然描写性,但并非描写性的作品即为淫秽作品。我国刑法也规定,“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第二,对性的描写具有“淫亵性”,其目的仅仅在于刺激人的性欲而不具有任何文学或艺术价值,甚至是以令人厌恶的方式进行描写。《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上述定义第一、三、五、六项均使用“淫亵性”这一限定词,正是从描写性行为的动机角度所作的限制。第三,普通人标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淫秽物品包括“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这一条既是兜底条款,对前述五项不曾列举的情况作一概括,也是对前面五项行为性质的总结,即前五项所列举的各种内容均同时具有“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性质。该规定还称“普通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这与美国判例中所称平常人、正常人有异曲同工之处。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更容易受到对性行为描写的影响,认定被刑法所禁止的淫秽物品的标准要高于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当以普通人为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宋文用手机拍摄自己与被害人高某某的性行为的片段,这一视频的内容系对性行为的直接描述。如果这一视频仅是个人私藏,根本不进入公众视野,自然不会涉及淫秽物品的问题。但宋文将该视频片段置于网络,任何访问该网址的人皆可看到,这样的视频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背,法律必然要对该视频的性质作出评定。那么,作为直接描述性行为的视频片段,其性质无疑是淫秽物品。
观点二:宋文将X交的视频片段上传至其个人博客上的行为构成传播行为。
在传播淫秽物品罪已既遂的情况下,宋文以删除该淫秽视频为要挟,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但因宋文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到该笔钱财,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对宋文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1.关于爆炸事实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观点一:被告人蒋文正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爆炸后敲诈勒索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的标准是,原则上以罪名(或者犯罪构成)区分,罪名不同的,一般属不同种罪行。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刑法学界的肯定,成为通说。
其次,《解释》既然区分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判决确定的罪行”两种情形,说明这两者应该有所区别,否则就没有必要并列规定。
综上,《解释》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
观点二: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首先,从犯罪性质方面看,本案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历来是刑法严惩的重点。其次,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看,蒋文正为谋私利而选择在医院这一特殊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犯罪,置医护人员和就医患者的死活于不顾,伤及无辜,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且在医院第一次爆炸后即到李牛圣经营的商店门口放置炸药,在敲诈未遂的情况下又到医院实施第二次爆炸,犯罪意志坚定,人身危险性极大。最后,从犯罪后果看,蒋文正两次爆炸造成一人重伤(被害人右手功能全部丧失,属五级伤残;右下肢膝关节功能达不到功能位,属六级伤残)、一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20余万元,对公众心理、群众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均造成了巨大危害,引起极大的恐慌,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2009年10月2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得知,案发当晚云某和汪某一起喝酒、吃饭后失踪,通过调取云某账户的开户行监控录像并组织人员进行辨认确定开户人是汪某,从而确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中午,公安机关派员找汪某了解情况,汪某没有交代犯罪事实。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围绕云某银行卡开户情况再次询问汪某时,汪某才交代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
观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关于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理解。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本文论及的仅是前者。
这几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此中道理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是相同的,因为所供述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分子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二)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
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三)关于坦白的量刑及法律适用。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不构成自首,也不属于余罪坦白,但其主动供述的行为,主观上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产生的正面效应等同甚至大于《解释》第四条关于余罪坦白的效应。
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田友兵伙同郭鹏飞(在逃)、赵海江(另案处理)、张玮琳(另案处理)等人,以寿光市联盟化工集团新丰淀粉有限公司职工刘强欺负徐玉婷为由,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强交纳人民币10000元,刘强于次日交给田友兵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田友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观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不需要数罪并罚。
(一)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性质的理解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一般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因某种特殊情况而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
第二,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是对服刑人员的一项鼓励性措施,而是监狱机关对不适宜继续关押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采取的一项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刑罚变通执行方式。
(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暂予监外执行并不当然中止。
缓刑、假释是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小或者改造良好而给予的一种鼓励性措施。与缓刑、假释不同,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对服刑人员的考验或者鼓励措施,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客观事由或者情况的出现,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条件与缓刑、假释是不同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被发现犯新罪,才可能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否则,罪犯仍应被视为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
(三)本案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
(四)关于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
(五)对新罪从重处罚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友兵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表明其在社会改造期间,主观恶性依然很深,社会危害性依然很大,应予严惩,因此,在对田友兵单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时,可将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充分贯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另查明,2011年,雷政富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公司)争取扶持资金等提供帮助,于2011年6月在美国纽约考察学习期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小明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053万元)和“BVLGARI”牌手表一只,回国后将该手表上交。2012年年初,雷政富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范大礼职务升迁提供帮助。之后,范大礼通过雷政富妻子聂玉荣转送感谢费10万元。
观点一: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属于敲诈勒索。
1.涉案300万元看似华伦达公司与勇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款,实质是肖烨假借华伦达公司名义使自己占有该款。2.肖烨为取得财物,采用胁迫手段,使被告人陷入恐惧心理。3.肖烨表面上采用“借款”形式,实质上是掩盖敲诈本质。4.肖烨敲诈是以被拍摄不雅视频的雷政富为对象。
观点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本案中,被告人雷政富利用职务便利为明勇智谋取利益,授意明勇智向肖烨出借款项,还款义务被免除的,构成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1)雷政富利用职务之便为明勇智谋取了利益。(2)明勇智“出借”给肖烨的钱款是基于雷政富的要求及其所需实际等同于“出借”给雷政富,免除肖烨的债务实际等同于免除雷政富的债务,更何况明勇智是在雷政富自揽还款责任后免除,即实质上免除的是雷政富本人的还款义务。(3)明勇智出借300万元以及后来免除该债务都是基于雷政富的职务影响。(4)明勇智表示免除债务时双方即达成行受贿合意。
综上,本案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明勇智通过出借资金的方式,为肖烨敲诈雷政富的款项买单,无论是明勇智答应借款给肖烨,还是放弃对该“借款”的追索,目的是出于对雷之前对其公司关照的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雷的关照,都是基于雷政富的职权。至于明勇智是否知道雷牵涉到不雅视频,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本案表面上看雷政富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免除第三人肖烨的债务,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雷政富的意思,而第三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雷政富与明勇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雷政富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该笔款项名为肖烨公司与明勇智公司的民间借贷款,实为明勇智与雷政富之间的权钱交易款,属于贿赂款的性质。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均系梁平县聂家村11组村民)以梁平县虎城镇聂家煤矿(以下简称聂家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聂家煤矿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此先后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继续找到聂家煤矿的股东,提出赔偿土地补偿、行政拘留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2009年、2010年,聂家煤矿因征地纠纷,两次在梁平县虎城镇的调解下提高补偿标准并兑现。
观点:被告人廖举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梁平县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聂家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廖举旺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人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三)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事实
观点: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略。
观点: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观点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
观点二: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准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