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代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达成和解。助当事人成功行使股东权利。公司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原告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王亭玉律师、刘杉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二、法院判决

随后,两位律师准备证据材料,包括股东的身份证明、持股证明、请求行使知情权的通知函及其回执等,并撰写起诉状。

在庭审过程中,王亭玉律师和刘杉律师代表五原告出庭,陈述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详细说明了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未获得过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因此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调解书

三、律师观点

主任律师王亭玉

刘杉律师

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中小股东因对公司经营管理不知情,利润分配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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