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说明:政府信息的概念,包括三个要素。
一是持有主体为行政机关。
三是物理形态为以纸质、光盘、磁盘等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一、持有主体为行政机关。
即持有信息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并不包括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事业、社会主体等。比如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党务信息如何公开,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的规定。同理,人大、政协、检察、法院系统制作和发布的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
最高院判例:郭小兵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再审申请人郭小兵所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20个镇改革试点方案”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最高院判例:行政机关下设企业的自主经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对于行政机关负责设立的企业,虽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该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企业自主经营信息,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从“正面清单”角度。
比如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制作的补偿安置方案、行政机关在房屋强制拆除之中所制作的被搬迁物品明细表、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这些都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河南高院判例:【信息公开】被搬迁物品明细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应当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
本院认为,李四伟向洛阳高新管委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其被搬迁物品明细表,从形式上看,该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二)从“负面清单”角度。
行政机关如果不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就不属于本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比如:
1.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作为机关法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比如行政机关购买电脑时制作的合同单据,就不属于本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工信部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且上述费用支出亦没有在工信部历年的财政预算支出、决算支出中作为单独的分类科目编列,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预算与决算信息。
3.行政机关基于出庭应诉的需要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制作或获取,不属于本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三、政府信息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政府信息必须通过有形载体加以记录、保存,这些载体既可以是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存储介质。而没有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等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此没有公开的义务。
这里有几点可以展开:
(一)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存的。不是现存的,没办法提供。
重庆高院判例:依职权对“信息不存在”深度审查——明静、林明诉巴南区政府信息公开案
行政机关上报土地征收请示环节并未实际发生缴纳征地安置补偿前置资金的事实,则该“银行进账单”作为信息载体本身并未制作亦并未客观存在,行政机关自然就谈不上对该信息的实际掌控。本案中,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该局当时并未有前置资金到账的事实,“银行进账单”也就根本未客观存在。
最高院判例:需要加工、汇总、分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史桂荣诉国家发改委告知行为案
(三)咨询类的申请,行政机关视情决定是否予以提供。
咨询类的申请,一般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实践中,相对人的申请如包括:要求行政机关回答“是什么”、“为什么”、“进展程度”、“是否包括”、“是否合法”、“事实根据”、“合法性依据”等内容,或者借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并提供行政处理决定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咨询事项。
浙江省高院马国贤关于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何处理的观点值得学习:
咨询类申请是指申请人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就政策文件、法律规定、行为活动和特定事项等提供指导和解释的申请。如:
(1)要求行政机关就其提出的问题作出选择性答复,如请求公开“申请人所在土地是否征收为国有”。
(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解释,如请求公开“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程序”等。
(3)能够构成政府信息描述的,如“某地块被征收的审批手续。”
对该类申请的处理核心是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分别处理如下:
(1)申请人咨询性描述指向的是明确的政府信息,按照“是不是”之后的程序路径进行判断。
(2)申请人咨询性描述指向的是不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人请求公开“某地块的征地审批手续”,征地审批手续既包括审批文件也包括“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征前告知、确认、听证材料等,行政机关应启动补正程序要求其明确。
(3)申请人咨询性描述不能指向政府信息,可认定为咨询类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某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办理程序”等,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认定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咨询。故可界定该申请内容不是新《条例》第二条所规定政府信息,亦可认定该申请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最高院判例:因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复议诉讼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胡政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信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杭州市信访局公开对来访人员安检所依据的法规、条例或法律文件”。
杭州市信访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关于告知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的函》。再审申请人不服,以杭州市信访局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政府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诉回复,认为杭州市信访局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因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杭州市信访局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该答复行为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答复行为申请复议,并进而对杭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回复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某人向某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某通知是否有效以及其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口头答复后,当事人仍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正如前文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信息的界定,信息公开为知情权提供保障,调整对象为已存在的政府信息。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2017年8月,邓某向A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贵厅收到我2017年1月提交的申请查处事项(申请查处B市国土资源局非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后的处理程序和结果”的政府信息。A省国土资源厅书面告知邓某,该申请事项属于咨询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邓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其举报事项的进展情况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申请事项属于咨询并无不当。
最高院判例:属于“咨询性质”的申请,是否必须书面答复
2010年孙长荣向长春市房管局提出变更其房屋用途。登记机关称依照吉林省住建厅99年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变更用途须规划许可,规划部门拒绝相应许可后,2011年孙长荣向住建厅提交关于查询上述文件是否已失效的申请,并要求书面答复,而后住建厅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过口头答复,一直未给予书面回复。
法院认为,本案孙长荣申请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效力问题,本案属于咨询性质,故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