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柱律师起诉原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名誉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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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杨金柱律师以原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张军的“言语”是在法院内部讲话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金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起诉状

案由:名誉权纠纷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不得再发表侮辱律师形象的不当言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元人民币;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9日经济观察报发表《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被告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发表了无端指责律师的言论,现将该文的两段原文摘录如下:

张军谈到要特别注重程序正义。“更多的案件,是因为程序上欠公正,该做的没有做,那么导致炒作。包括对律师的一些不公正的情况,使得极个别的无良律师在法庭上,控告法庭,严重违反庭审秩序,公布出来以后,没人相信法官,谁也不信法院,只相信那些律师的胡说八道。”

张军表示,事实证明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高。有两个原因,一是我们的庭审虽经1996年的修改被认为是采纳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但是观念上、实际操作中仍然带有纠问式的色彩,法庭的冲突远远不是那么激烈,总体是有序的。所以遇到(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律师闹庭情况时,我们的法官当时就蒙了,真的不知道怎么处理。

被告在上述讲话中提到了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江苏常熟案件,指责该三个案件中的部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闹庭”、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将部分辩护律师称为“无良律师”。

众所周知,“无良”一词在现代汉语中属于典型的贬义词,代表“不良、无耻、卑鄙、缺德、阴损”等含义,“无良”的反义词是“优良、良好、善良、高尚”等。

“无良”一词在中国古已有之。诗经中《鹑之奔奔》“鹑之奔奔,鹊之强强。人之无良,我以为兄!鹊之强强,鹑之奔奔。人之无良,我以为君!”《鹑之奔奔》讽刺在位的君主品行丑恶,经考证是指卫公子顽与父亲卫宣公的夫人宣姜姘居生子的事。以鹌鹑、鹊鸟雌雄相随反兴宣姜的乱伦无耻。卫宣公霸占儿媳为妻,宣姜又与公子顽通奸,人民以为禽兽不如,故称其为“无良”。由此可知,“无良”是对品行不端者的一种极负面的道德评价。

原告认为,被告面对着为数众多的来自全国各地的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们,特别是面对着有新闻媒体参与报道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言论会被广泛传播并在社会公众心中造成影响。但是被告依旧指向明确地说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江苏常熟案的律师“闹庭”“无良”“胡说八道”,此举显系被告主观故意而为。

同时,被告作为一名长期工作在司法系统的法律人,其更应该知道,人类的权利发展历史已经证明,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权利和法治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公权力枉法裁判无辜民众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要对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就是要遏制国家机器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恣意妄为,就是要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的民众的正当权利。然而被告在不具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各位律师的行为斥责为“无良”“闹庭”,更可见其主观之恶性。

被告上述言论经《经济观察报》刊载的《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传播,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特别是对参与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江苏常熟案的各位律师的负面评价,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律师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微博等社交工具时常收到不礼貌留言,甚至造成律师家人对各位律师所从事工作的不理解,导致各位律师难以正常工作,精神备受煎熬。

在北海案件中,原告不仅是北海律师团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而且担任第一被告人裴日红的第一辩护人,在二十多天的庭审中出庭辩护。庭审最后一天,由于第一公诉人张志刚多次无端指责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原告为了捍卫律师的辩护权和人格尊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两次怒拍桌子,被审判长张黔鄂法官逐出法庭失去第二轮发表辩护词的机会。

在贵阳小河案件中,原告担任第一被告人黎庆洪的第一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审判长黄敏法官多次口头警告。庭审第五日,在黄敏法官无端制止杨金柱对黎庆洪发问时,杨金柱站起来丢掉话筒怒斥黄敏法官达五分钟之久,声震屋瓦。其后,杨金柱对黎庆洪发问70余分钟,使黄敏法官不发一声。

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在无端指责原告,给原告扣上“无良律师”的帽子,被告的无端指责不仅是对原告的严重污蔑,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2013年2月6日,北海市中级法院对裴日红等五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裴日红等五名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随后,杨在新等四名律师和宋启玲等三名证人涉嫌的伪证罪均被撤销案件。

这一判决结果证明:北海律师团辩护律师的依法辩护产生了重要作用,使12名公民免遭刑事追究,被告当初指责辩护律师“无良”、“闹庭”、“胡说八道”的言论是完全错误的!

2013年2月9日,原告在博客上发表博文《文攻武卫杨金柱蛇年死磕张军》,要求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以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否则,原告将依法对被告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非常遗憾的是,被告对原告的这一正当要求置之不理。

为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有关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依《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19条之规定,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金柱

2013年3月31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3、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给被告邮寄七封公开信的原文和邮寄特快专递的存根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

起诉人扬金柱,男,汉族,大学文化,1956年9月22日出生,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26栋503房。

2013年4月2日本院收到杨金柱的起诉状。起诉人杨金柱诉称:2012年5月19日《经济观察报》发表《法院副院长们的压力》一文,显示被起诉人张军(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发表的讲话中指责部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闹庭”、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将部分辩护律师称为“无良律师”。被起诉人的上述言论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负面评价。因被起诉人的无端指责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公开赔礼道教、消除影响,并不得再发表侮辱律师形象的不当言论;二、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元;三、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对起诉人杨金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华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索倩

民事上诉状

诉讼代理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军,男,汉族,研究生学历,1956年10月出生,山东省博兴县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一级大法官),现任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受理。

事实与理由

民事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公民名誉权利应受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问题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只要一方对另外一方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即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依法须具备毁损性、针对性、传播性三个基本要件。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成立。

一、毁损性。

被上诉人张军在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讲话中,指责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参与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江苏常熟案件的部分辩护律师“闹庭”、“胡说八道”,并称之为“无良律师”。

二、针对性。

被上诉人张军在全国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讲话,其中贬低、毁损他人人格的语言,针对的对象是参与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江苏常熟案件的部分敢于直言、敢于真辩的刑辩律师,而并非不特定的律师群体,其行为具有特别针对性。也正是这种特别针对性,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军之间建立起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因为上诉人在广西北海案件、贵阳小河案件中均担任第一被告人的第一辩护人。

三、传播性。

这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核心。

上诉人认为,这所谓的“内部讲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更不能成为法院不受理的借口。

名誉侵权的传播性,是指只要将有毁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向第三人传播、扩散即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传播。被上诉人张军的所谓内部讲话,面对的不仅仅是某个第三人,而是全国法院系统数百人甚至千余人的广大受众。这种“内部”其实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是一个广泛的群体。即使不被媒体报道,也足以形成较为广泛的传播性。后经媒体报道,使其传播更加广泛。媒体报道只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扩张和后果恶化的证据之一,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无关。其报道是否真实系另一法律关系。

另外,法院的内部讲话是否能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系案件的实体问题。实体问题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够确定。而一审法院尚没有进入受理程序,就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了判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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