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XX宾馆。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曹晟。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XX宾馆(以下简称XXXX宾馆)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XXXX宾馆的负责人陈XX以及委托代理人曹晟、李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亲戚到被告处办理了住宿登记。当晚原告与其丈夫来沪入住被告宾馆203房间。第二天早上,原告亲戚来到203房间,发现原告受伤,即拨打110及120,上午9时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原告当天的病历记载,摔伤左髋部致疼有6小时。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摔倒致左髋肿痛伴活动受限7小时余,原告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76,145.8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5元、医保支付70.68元)。事后,原告之子向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乃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A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240-270天,护理150-180天,营养120日。
再查明,被告XXXX宾馆于2005年9月装修竣工,并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被告出借给原告儿子的10,0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则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由于该款属借款性质,被告将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户口簿、住院费用清单、住宿登记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郭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恋华
审判员高洁华
人民陪审员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娴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