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在上海市X路X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被告王某某由西向东骑的电动车撞倒受伤,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34,533.32元、护理费暂计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5,463.32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533.30元,对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请求,但保留诉权,共计人民币34,533.30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事发时原告缪某某自行车后座戴有一孩子,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其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骨折的医疗费。
被告朱某某辨称:对为被告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在上海市X路X路段,原告缪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该自行车后载有一小孩,被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超车时撞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4,533.3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提供担保书,表示被告王某某若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代为履行。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34,533.3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