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
关联律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豫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河南省长垣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河南省长垣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行贿于2016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以(2016)豫01刑辖4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亮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亮及其辩护人童靖、王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4年,被告人杨新亮在担任新疆豫能商贸有限公司和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协调工程建设事宜,先后四次向时任河南能化集团党委常委、总经理助理、新疆分公司董事长贾某行贿住房一套(价值144.5万元)、现金2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新亮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新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但认为其系自首。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新亮为承接建设工程、办理混凝土搅拌站等事宜,于2011年向时任河南能化集团党委常委、总经理助理、新疆分公司董事长贾某行贿住房一套(总房款1445310元),2012年1月15日向贾某行贿100万元、2013年1月5日向贾某行贿50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贾某行贿100万元。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新亮经本案侦查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向贾某行贿100万元及一套住房的事实。2016年9月27日本案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杨新亮行贿一案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另查明,(新疆)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新亮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疆豫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新亮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中共永煤控股集团委员会文件、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基本情况介绍、贾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贾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新疆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豫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两家企业设立、股东构成等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亮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新亮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新亮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新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交待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新亮的供述,新疆豫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再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新亮对贾某的行贿具有持续性,且被告人实施的大部行贿行为均发生于新疆豫能商贸有限公司、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新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总金额394531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新亮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35天,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